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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旭*,曾艳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旭耀、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日,向旭*、曾艳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佛山市**休闲中心,向旭*占60%的股份,曾艳占40%的股份,盈余分配按照投资比例,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向旭*在经营期限内将休闲中心的经营权提供给曾艳,承包经营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合同签订之日,曾**向向旭*支付履约保证金36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应予以退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曾艳向向旭*每月支付15000元(纯属向旭*的利润),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曾艳向向旭*每月支付17000元(纯属向旭*的利润),每月的1日至5日向向旭*支付当月承包费;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曾艳每月依据与石湾大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向石湾大酒店支付租金以及水电等费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向旭*、曾**全面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如向旭*违约应当赔偿曾艳60000元,如曾艳违约应当赔偿向旭*60000元;合同其他条款部分第2项约定因曾艳原因导致营业执照、消防合格证被吊销,曾**当赔偿向旭*损失390000元,第5项约定向旭*、曾艳双方与石湾大酒店所交租赁押金50000元,押金收据由曾艳保管,如业主退回,双方按投资比例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曾艳依约经营休闲中心。

2014年3月11日,向旭*以曾艳拖欠承包费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曾艳,原审法院以(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56号立案受理。该案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意向,向旭*同意曾艳分期支付拖欠的2014年2-4月的承包费41000元,并要求曾艳支付5月的承包费12000元,在收到曾艳首期款20000元时就申请撤诉。后向旭*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2014年7月24日,涉案休闲中心的出租方佛山市**限公司向向旭耀、曾*出具《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以拖欠2014年3月至6月的租金15552元、设备有偿使用费36288元、水电费1782.16元为由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设备有偿使用合同,并没收保证金50000元。该通知书还写明,承租方已自行于2014年7月3日将所属物品全部搬离租赁标的物。2014年7月22日,双方因曾*搬离部分经营设备而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同意走法律程序解决。

诉讼中,向旭*确认曾艳拖欠的承包费包括:双方在(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案中协商达成的承包费款项41000元,曾艳已经支付30000元,尚欠11000元;2014年6月承包费17000元,支付了14500元,尚欠2500元;2014年7月承包费17000元未支付;以上曾艳没有支付的承包费共30500元。向旭*还确认,《承包经营合同》涉及的营业执照、消防合格证没有被吊销。曾艳确认,2014年7月2日起依派出所和石湾大酒店要求暂停营业三个月;2014年7月之前的承包费都已经付清给向旭*。原审法院限期曾**交付清承包费依据,曾艳逾期未交。向旭*、曾艳均同意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2014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向旭耀收回经营权,与曾艳共同经营;2.曾艳须向向旭耀支付拖欠的30500元承包费、保证金3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共120500元;3.曾艳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向旭耀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承包经营合同》;2.曾艳须向向旭耀支付投资款项390000元,拖欠的30500元承包费、保证金3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共510500元;3.曾艳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向旭*、曾艳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诉讼中,向旭*、曾艳均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向旭*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中,曾*辩称2014年7月2日起就暂停营业,该事实与向旭*提交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中关于承租方已自行于2014年7月3日将所属物品全部搬离租赁标的物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该事实可信度较高,法院予以确认。向旭*认为曾*拖欠2014年7月承包费17000元和之前的承包费13500元,共计30500元。对此,因曾*已于2014年7月初停止承包经营,且出租方也于该月通知解除对涉案经营场地的租赁关系,则向旭*主张2014年7月的承包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曾*辩称2014年7月之前的承包费都已经付清给向旭*,但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不予采纳。由此,曾*应向向旭*支付2014年7月之前拖欠的承包费13500元。《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曾*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水电等费用,但依《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内容,曾*未向出租方支付2014年3月至6月租金费用,曾*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出租方支付了上述租金,故曾*违约事实明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60000元。对于涉案租赁押金50000元,《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如业主退回,双方按投资比例收取。该押金涉及向旭*、曾*与案外人即出租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出租方单方没收押金行为,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亦没有当事人的共同确认,是否属向旭*损失范围,尚不确定,故向旭*主张曾*支付向旭*所占比例部分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因曾*原因导致营业执照、消防合格证被吊销,曾*应当赔偿向旭*损失390000元。但向旭*不能举证上述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且向旭*亦不能举证其因曾*的违约行为产生390000元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向旭*主张曾*向其支付39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向旭*与曾艳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曾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旭*支付承包款项13500元;三、曾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旭*支付违约金60000元;四、驳回向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3元,由向旭*承担3634元,由曾艳承担819元。

上诉人向旭耀、曾*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向旭*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认定2014年7月的承包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双方承包经营的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曾*应向向旭*每月支付17000元的承包费,直至合同履行完毕。涉案的石湾**休闲中心一直是由曾*独自经营,在2014年7月份,休闲中心的营业执照、消防合格证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完全能够正常经营,但曾*未经向旭*同意就擅自搬走休闲中心的经营设备,放任休闲中心的生意不顾,拒不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其行为不构成不支付承包费的正当理由,双方亦未约定该情况下其不需要支付承包费;从另一方面看,曾*的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并支持了向旭*的违约金。因此,休闲中心的停业及损失完全是曾*的过错导致的,曾*应继续向向旭*支付该月承包费17000元。二、关于涉案租赁押金50000元,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向旭*享有60%的比例即30000元,《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已经明确说明出租方因曾*拖欠租金,严重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没收押金50000元,该事实也可以向出租方予以核实。押金被没收的后果完全由曾*的过错导致,其应向向旭*赔偿。原审判决对上述通知书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却又对没收押金的内容不予确认,前后矛盾。综上,请求:1.判令曾*向向旭*支付承包费17000元、保证金30000元,共4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承担。

曾*上诉称:曾*经营失败,不是因为曾*过错或者经营不善,而是众所周知的政策原因。双方合作的行业属于娱乐业,由于2014年春节开始的东莞扫黄,波及正常的娱乐业,在此背景下,当地派出所屡屡要求休闲中心暂停营业,并要求将营业房的所有门拆除。至一审开庭时,还是如此。所以,曾*经营的休闲中心门可罗雀。即使如此,曾*借债度日,勉强维持,向房东交租金及向向旭耀交承包费。但宏观政策并无放松,反而愈来愈严。至2014年7月2日,派出所及石湾大酒店,要求曾*暂停营业三个月,不能有任何通融。曾*曾搬出四台空调,欲另择地点经营,但向旭耀却将所有可移动的设施搬走据为己有(包括十几台空调、彩电),且将不能搬走的设施全部砸烂,使曾*恢复经营或者转租给他人经营以减少损失的希望落空。曾*经营失败,双方不能达成合同目的,是由于宏观政策原因所致,不构成违约。合同明确约定,因政策原因导致的情形不构成违约,且导致最终无法经营,完全是向旭耀造成的,要求曾*承担违约责任不公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曾*不需要支付违约金6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向旭耀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曾*应否支付2014年7月份承包费、押金损失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曾*应否支付2014年7月份承包费17000元的问题。向旭耀上诉请求曾*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7月份的承包费,曾*则认为休闲中心从该月起已经没有经营,故不需要支付该月的承包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经营的方式为:向旭耀在经营期限内将休闲中心的经营权提供给曾*,曾*为此支付每月承包费,具体如下……”。根据上述约定,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在于向旭耀将原属于双方合伙经营的休闲中心交由曾*独自经营,曾*经营期间自负盈亏,并按月支付承包费给向旭耀。可见,按照双方约定,曾*在经营休闲中心期间应向向旭耀支付承包费。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曾*在2014年7月初已经开始搬离,即已终止承包经营,出租方也于该月解除了租赁合同,故曾*在2014年7月起已没有实际经营休闲中心,向旭耀请求其支付该月的承包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且向旭耀在本案中也提出违约请求,可以补偿其因合同未能全面履行而导致的损失,故本院对向旭耀上诉提出的2014年7月承包费17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曾*应否承担违约金60000元的问题。曾*在2014年7月初未经向旭耀同意而擅自搬离租赁场所,并导致场地租赁合同被出租方通知解除,其行为违反了《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已构成了违约。曾*上诉主张是因政策原因以及向旭耀将物品搬走和砸烂而导致其无法经营,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承包经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使本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者无法履行时,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国家政策变化,不许可休闲中心在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内经营以及石湾大酒店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曾*不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双方约定的国家政策原因导致无法经营而免除曾*的违约责任,指向的是国家政策不许可休闲中心在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内经营的情形,即政策不允许休闲中心继续经营。而本案中曾*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行政机关不许可其继续经营,故对其上诉所提出的因政策原因而导致无法经营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向旭耀搬走和砸烂休闲中心的物品而导致无法经营。相反的是,根据《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和双方在2014年7月22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可以证实曾*自己在没有通知向旭耀的情况下从休闲中心搬走了空调、电视等物品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可见,过错在于曾*,而非向旭耀不让曾*正常经营。综上,曾*没有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的约定,判令曾*向向旭耀支付60000元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曾*上诉主张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租赁押金30000元的问题。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第八部分“其他条款”第5条中约定“双方与石湾大酒店所交租赁押金50000元,押金收据由曾*保管。如业主退回,双方按投资比例收取。”该条约定双方按投资比例收回押金的条件,即“出租人退回50000元押金”。但现由于曾*在经营期间拖欠出租方的租金,并已擅自搬离租赁场所,直接导致出租方通知解除合同和提出没收押金50000元,双方也确认出租方没有实际退回该50000元。因此,该50000元现客观上已无法收回,且属于合理损失范围,而过错在于曾*的违约行为,故其依法应赔偿向旭耀的该项损失,况且该押金收据由曾*保管,如果出租方退回押金,则可以曾*收取,也不会导致其损失。向旭耀上诉请求曾*支付30000元押金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曾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旭耀支付30000元押金损失。

四、驳回向旭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5元,由上诉人向旭耀负担225元,上诉人曾艳负担7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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