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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关**与何**,林**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孔**、关**因与被申请人何**、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孔**、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允许何**、林**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严重损害孔**、关**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中,何**、林**在第五次庭审中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显然超过了规定的时限,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明显违法,不符合法院的诉讼规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法定解除事由,本案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且何**、林**起诉之初也是诉请“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原审法院无视协议应当解除的法定事由,而允许其变更为截然相反的诉请“支付利润及咨询费”属于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仅根据何**、林**提交的2012年1月以前的复印件或打印件账目、明细表等推算2012年5月以后的经营利润并责令孔**、关**支付利润及咨询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合伙协议因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应当解除,因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事实上,双方合伙资金已大部分返还,合伙体名存实亡,四合伙人对合伙体财产按比例进行了分割,此后不存在利润分配。合伙体目前实际上已属于亏损状态,原审法院忽略市场规律,判决利润稳定并按照已分配的利润推算后面的经营利润与事实相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既认定股东咨询费属于项目支出,又依照何**、林**的诉请在不扣减的情形下同时支持利润及咨询费,明显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孔**、关**与何**、林**之间的合伙纠纷正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孔**、关**诉请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并对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今的合伙体进行全面审计清算,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形下推算利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孔**、关**、何**、林**于2008年7月31日共同签订协议,商定合作开发建设“狮山佛陶工业园”,并就各方的出资额、所占股份比例、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及具体项目经营管理事项进行书面约定。后因双方合伙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795号、(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合伙体的经营已经实际开展。孔**、关**、何**、林**作为合伙体的合伙人,依法均有权在约定的份额内获得合伙体的利润分配。孔**、关**是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负责人,故孔**、关**负有向何**、林**分配合伙体利润的义务,何**、林**关于分配利润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孔**、关**是合伙体的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负责人,在本案中有义务向法院提交合伙体的相关账册用以核查,但孔**、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故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考虑双方合伙体经营项目及收入特点基础上,根据何**、林**的主张,参照(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79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平均利润水平,对涉案利润及分配数额予以合理推断并无不妥。又因何**、林**提交的证据证明合伙体自2008年10月始逐月从经营收入中提取50000元按比例以咨询费名义向合伙人分发,且双方均确认该咨询费的目的是为避税及获取咨询费无需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对何**、林**主张分配咨询费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对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查,何**、林**在本案一审受理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该申请的提出时间是本案一审第五次开庭之前,属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申请,一审法院对何**、林**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组织双方开庭审理,孔**、关**的相关诉讼权利并未受到损害,故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孔**、关**诉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孔**、关**申请再审称其与何**、林**之间的合伙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中,因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孔**、关**以此为由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孔**、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孔**、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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