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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念祖与孟**、何**、梁*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练念祖诉被告孟**、何**、梁*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舒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孟**、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梁*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孟**与被告梁*苗签订《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司)欠孟**189.16万元,欠被告梁*苗115.84万元,双方同意玛**司日后每笔归还的款项,按照孟**占62%、被告梁*苗占38%的比例分配。协议订立后,双方还约定由被告孟**负责催收欠款,被告梁*苗将其债权的借据原件交由被告孟**保管。事后,被告孟**向玛**司收回大部分债款,依约被告梁*苗对该笔款项享有38%的份额。另被告孟**与被告何*贞属夫妻关系,自1981年3月20日起存续至今。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梁*苗将上述协议书所确定的对玛**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被告梁*苗的债权人地位,并对该债权享有一切权利。债权转让后,被告梁*苗对该债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该债权引起的任何问题均与被告梁*苗无关。2014年8月26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孟**返还其应得的款项718800元,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孟**从玛**司收回款项189.16万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协议书履行的事宜,核对相关账目及借据,均遭其拒绝。因被告孟**既不履行协议书,又不与被告梁*苗协商解除合伙协议并清算分割合伙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被告梁*苗与被告孟**的合伙协议;二、依法清算、分割合伙财产;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一、孟**与梁*苗并未形成合伙关系。从两人签订的《协议书》来看,仅仅是就对共同催收回来的借款分配比例做了约定,整个事实过程既没有合伙经营,也没有共同劳动,其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二、退一步讲,即使两人已经形成合伙关系,原告亦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合伙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声称其受让了梁*苗的合伙权益取得合伙人身份,但是这一“合伙关系”的转让并没有取得另一合伙人孟**的同意,所以其转让是无效的。协议书是孟**与梁*苗签署,梁*苗并不是本案原告,而原告并没有取得“合伙关系”或者“股东关系”等具有“人身”及“人合”性质的权益,所以没有诉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包括佛山市坪艺塑料厂、诚裕织造厂、玛**司等债权的回收及分配方式,在练念祖同梁*苗之间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练念祖受让的只是协议书项下对玛**司回收款项的债权,显然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远远大于练念祖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所受让的权利,所以原告没有任何权利解除该协议书,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本案诉争事由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事实上,根据原告同梁*苗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只是受让梁*苗可能享有的对孟**的债权,但是该债权目前并不存在,这个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认定,本案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也已经经过该生效判决书依法认定。现原告换一种理由再行起诉,其诉求应当驳回。四、孟**与梁*苗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有解除要件,并且也没有任何财产可供分割。在签订协议书时,协议书中所列各项贷款几乎已经穷尽各种手段催收,尚未收回部分,也已经接近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债务人玛**司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同时,该借款关系发生于2012年之前,当时的借款方式是基于各种形式,而且没有银行转账单据、也没有得到玛**司的完全认可,如果提起诉讼也不能取得胜诉判决,所以一直不能起诉。同时,该借款起初由梁*苗负责追收。2007年11月27日,孟**同梁*苗签署协议书,约定共同追偿及分配方式,但是当时该借款已经临近失去诉讼时效,同时玛**司在佛山**法院有系列案进入执行程序,玛**司也没有任何资产,所以该借款当时已经基本没有可以收回的可能性。目前,玛**司早已经歇业,所以基于该协议书对玛**司已经没有任何资产可供分割。

被告何**辩称:原告所提起的诉讼系具有严格人身依附关系的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暂且不说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权,仅就本案诉讼标的而言,其仅仅只是原告所言的约束孟**与梁钢苗的合伙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依据前述协议要求何**承担责任。何**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梁*苗辩称:何**在梁*苗提供的录音中确认两张借据已经给了洪*,收回了借款。协议书中涉及佛山**有限公司的借贷,是由梁*苗作为经办人,当时由梁*苗和何**分别出资30万和210万共240万借款给玛**司。玛**司还向集成担保公司借款,后玛**司到期还不了集成公司的款项,梁*苗垫付了部分资金。关于240万借款,其中何**出资部分还有其他人参与。当时借款形成两张借据,90万和150万,截至协议签署日,陆续共收回25万元,两张借据交给孟**保管。梁*苗认为,在把相关债权转让后,应将其从合伙协议中解除;其在签订协议后没有从玛**司及孟**、何**处收到任何款项,不应承担支付任何款项的责任;孟**及何**将收到的款项中应该分配给本人的部分支付给原告。

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

1、原告及被告梁钢苗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2007年11月27日被告孟**与被告梁钢苗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判决认定为合伙协议。原告依照其与被告梁钢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原告在合伙协议中应取得的债权地位,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尽管该案驳回原告诉请,但事后原告有新证据提交。该案开庭中及生效后被告都没主张原告未取得合伙人地位,被告孟**未提出否定意见。

3、《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该协议虽然标注为债权转让,但实则是被告梁*苗合伙权利的转让。

4、《协议书》。拟证明虽(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案认定为合伙协议,但应是共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第3、4项权利已经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不需要被告孟**的同意而生效。

5、结婚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孟**、何**于1981年3月20日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

6、2005年12月8日借据、2005年12月2日借据。拟证明协议书240万元债权的凭证。借据说明240万元债权由被告孟**、何**共同共有,借据原件由被告孟**保管。被告孟**根据约定全额收回该两份借据的债权。

7、4次电话录音的光碟及相应整理书面笔录。拟证明协议书约定的玛**司欠被告孟**的189.16万元债权是属于共同债权的款项,被告孟**已经全额收回。

各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鉴于各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经审查,该录音中并未提及玛**司,且被告孟**、何**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该录音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关联性,因此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孟**与梁*苗签订《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于2005年12月在风险共担的原则下,共同集资做短期融资业务,双方同意每项业务按照投入资金的比例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到目前为止所做业务中,佛山市**塑料厂的40万已经全部归还,佛山市张**织造厂的100万(孟**出资70万,梁*苗出资30万)已经归还了44万,玛**司的240万(孟**出资210万,梁*苗出资30万)至今共收回25万元(孟**收回20.84万,梁*苗收回4.16万),对于广东省集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给玛**司的120万元,梁*苗替玛**司代还了90万元,与孟**无关;至此,佛山市张**织造厂尚欠孟**28万元,欠梁*苗28万元,玛**司欠孟**189.16万元,欠梁*苗115.84万元;双方同意日后每笔从上述企业归还的款项中按比例回收,其中,对佛山市张**织造厂各按50%分配,对玛**司归还的款项中,按照孟**占62%、梁*苗占38%的比例分配;双方同意共同催收欠款。

2014年5月7日,原告与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梁**将上述《协议书》所确定的对玛**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梁**的债权人地位,并对该债权享有一切权利。债权转让后,梁**对该债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该债权引起的任何问题均与梁**无关。

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孟**、何**,要求孟**从玛**司处收回的欠款189.16万元中按38%的比例支付718800元及相应利息,何**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追加梁钢苗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孟**从玛**司处收回欠款189.16万元,其要求孟**、何**返还相关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孟**与何**于1981年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

诉讼中,孟**明确不同意原告入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与梁钢苗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书,共同确认双方在风险共担的原则下共同集资做短期融资业务,并对已开展的业务中收回的款项进行了收益分配,对未收回的款项约定了分配比例,双方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双方构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因个人合伙除了“资合”特征,还具有“人合”性特征,故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对此《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亦做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不管通过何种形式入伙,都要通过孟**的同意,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入伙已取得孟**的同意,且孟**在诉讼中明确不同意原告入伙。因此,原告与孟**不构成合伙关系。而解除合伙协议、清算分割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之间的事权范围,原告并不是合伙人,其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清算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练念祖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练念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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