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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婵诉被告陈**、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黄*婵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婵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一份《经营绿化产品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陈**负责提供办公场所,双方合作经营绿化产品,具体操作经营由被告陈**负责;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有亏损及经营中发生一切风险由甲方(即被告陈**)全部承担,如造成乙方(即原告)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合作协议订立后,被告陈**以各种理由催促原告投资,致使原告在一个月内将30万元资金转入被告陈**控制的中**银行账户。之后原告多次追问经营情况,被告陈**却只是口头敷衍原告。原告多方调查才知道被告陈**根本没有将30万元款项用在经营绿化产品上,而是挪作他用。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协议,归还款项。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订立《终止“经营绿化产品合作”协议》,确认原告已投入30万元给被告陈**,双方终止合作关系,被告陈**在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所有款项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催款。被告陈**仅于2014年2月归还10000元,其余款项均以需家庭开支为借口拒绝归还,一再拖延。原告找到被告龚**进行说明并要求其归还。2014年3月18日,被告龚**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写明被告龚**承诺清还被告陈**欠原告的30万元现金,并承诺从2014年4月开始每月归还2万元。后被告龚**仅在2014年5月分两次归还了3万元,此后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年事已高,上述款项系原告养老生活之保障,被告陈**以保底和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原告订立所谓合作协议,致使剩余26万款项难以收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龚**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至被告清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并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支付义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双方应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合伙期间的相关单据其正在寻找,暂无法提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所称的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实,原告要求被告陈**退还合伙款项,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龚**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无相应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历史记录各一份、被告龚**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居住证历史记录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而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被告陈**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经营绿化产品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在2013年4月7日签订合作经营绿化产品的协议,所有的投资都是原告单方面现金投资,被告陈**只是提供相应的办公场所;而且在原告投资所有现金之后,被告陈**承诺,如果有亏损或者出现经营风险,全部由被告陈**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

被告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复印件。

3.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后支付给被告陈**30万元,被告陈**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的30万元款项。

被告陈**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终止经营绿化产品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该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被告陈**另承诺在2014年2月18日归还原告款项15万元,在2014年3月31日归还剩余的15万元。

被告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承诺还款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14年2月18日再次承诺在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归还3万元,在2014年3月31日归还12万元,在2014年4月归还15万元。

被告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龚**承诺清还被告陈**欠原告的30万元款项,并承诺从2014年4月开始每月归还2万元。

被告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与被告龚**于2014年2月28日离婚,本案所涉债务与被告龚**无关。

原告对其中的离婚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龚**不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对其中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确认。

被告龚**没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

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答辩与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陈**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两份协议内容可相互印证,被告陈**对其中《终止经营绿化产品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可证明双方合伙关系及终止情况,本院对两组证据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陈**否认为龚**所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提供证据1,被告龚**在离婚后仍向原告出具上述协议,承诺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龚**所出具协议的效力,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3年4月7日,陈**与黄**签订《经营绿化产品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绿化产品,黄**负责分批投入经营资金300000元,并负责聘请一名兼职会计,陈**负责租用或借用土地及聘请其他工人,负责产品运输及支付运输费用;另约定如有亏损及经营风险由陈**承担,如双方终止合作,陈**须在终止合作一个月内将黄**投入的资金全部退还给黄**。黄**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13日分四笔向陈**转账交付资金合共3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陈**与黄**签订《终止“经营绿化产品合作”协议》,约定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上述《经营绿化产品合作协议书》,陈**同意在2014年2月18日向黄**返还款项150000元,在2014年3月31日返还剩余的150000元。后经黄**催收,陈**于2014年2月18日再次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同意在2014年2月25日向黄**返还30000元,在2014年3月31日返还120000元,在2014年4月返还150000元。但此后陈**仅于2014年2月向黄**还款10000元。2014年3月18日,龚**向黄**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我本人龚**承诺还陈**欠黄**女士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按每月二十八号还款贰万元正。从四月份开始还款”。此后,龚**仅于2014年5月向黄**还款30000元。剩余款项260000元,陈**、龚**至今尚未返还给黄**。

另查明,陈**与龚**于2014年2月28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诉讼中,陈**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实双方合伙经营项目运营及合伙体债务的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陈**签订的上述《经营绿化产品合作协议书》所约定内容,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对个人合伙的定义,双方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被告陈**与原告黄**就双方合伙关系终止问题签订了《终止“经营绿化产品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向原告返还所投入的合伙款项300000元。该协议约定内容,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向其返还剩余合伙款项2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之日(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应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陈**主张由原告与其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其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陈**的合伙关系发生于被告陈**、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龚**亦书面承诺对被告陈**应返还的合伙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显示涉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曾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龚**对被告陈**所欠的上述合伙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龚**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返还合伙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62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黄**负担50元,由被告陈**、龚**负担62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前项标的款同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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