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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彭**、彭**、简世碧与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彭**、彭**、简**诉被告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及第三次开庭,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刘**、彭**、彭**、简**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彭**提供的收据上“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予以准许,我院于2015年6月4日收到《司法鉴定文书》,上述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彭**、彭**、简世碧诉称,彭*甲与案**某某、彭*乙共同经营挂靠在佛山市**有限公司的杏坛镇某某电镀车间(未注册登记)。2012年5月16日,彭*甲因病退出,各方签订了退伙协议书。经清算,被告需支付彭*甲退伙款120000元,被告保证在2012年9月15日支付,逾期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后彭*甲因病去世,现四原告以法定继承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退伙款120000元;2.被告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四原告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为14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四原告明确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四原告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为144000元(起诉状中因笔误写成“1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被告已向彭**支付全部退伙款,故无需再向四原告支付退伙款。

原告刘**、彭**、彭**、简**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彭**的质证意见如下:

1.四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2013)江*法民一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彭**的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债权人彭*甲已于2013年4月19日因病死亡;

被告彭**的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彭*甲生前与原告刘**是夫妻关系;

被告彭**的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4.继承证明复印件、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四原告均为彭**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彭**的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5.欠条、协议书、退伙协议书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彭*甲生前与被告合伙经营佛山市**有限公司,后双方达成退伙协议,约定彭*甲退出合伙,被告继续经营,被告支付彭*甲退伙款12万元,双方还约定了支付退伙款的期限与违约责任。

被告彭**的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彭**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刘**、彭**、彭**、简世碧的质证意见如下:

1.收据、中**银行流水清单(共5页)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彭**支付了退伙款107000元;

原告刘**、彭**、彭**、简世碧质证认为,对中**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款项至彭**账户;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的内容及彭**的签名都不是彭**书写的,指模也不是彭**按捺的。

本院依法向中**银行调取了彭**银行账号流水清单一份。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刘**、彭**、彭**、简世碧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彭**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彭**提供的收据中彭某甲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当庭出示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刘**、彭**、彭**、简世碧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彭**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2.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文书的程序与资质合法,依据充分,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发票,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彭**提供的中**银行流水清单,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被告彭**提供的收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收据上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彭**的亲笔签名,故对于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4.本院向中**银行调取的彭**银行账号流水清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6日,被告与彭**、彭**、谭某某、彭*乙签订《退货协议书》,约定彭**、谭某某、彭*乙退出某某电镀车间的合伙经营,该车间由彭**、彭**继续合伙经营。经结算,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彭**退伙款120000元,承诺该款在2012年9月15日支付,逾期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

另查,被告彭**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4月22日向彭*甲转账支付10000元、16000元、4000元、20000元、10000元。

再查,彭*甲于2013年4月1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分别为简世碧、刘**、彭**、彭**。

为追讨上述退伙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6、20”的《收据》下边收款人处第2个签名“彭*甲”字迹不是彭*甲所写。为此产生鉴定费3300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出具欠条确认欠彭*甲退伙款120000元,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分五次共向彭*甲转账60000元,故被告彭**尚欠彭*甲60000元退伙款。因彭*甲于2013年4月19日死亡,原告刘**、彭**、彭**、简世碧作为彭*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彭**主张上述退伙款,故四原告主张被告彭**归还退伙款6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彭**支付违约金,请求被告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四原告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四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四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延期支付退伙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拖欠的退伙款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世碧、刘**、彭**、彭**支付退伙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简世碧、刘**、彭**、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4元,由原告简世碧、刘**、彭**、彭**负担747元,被告彭**负担747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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