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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山洗熨厂与汕头市**有限公司租赁合伙协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汕头市金平区新兴燕山洗熨厂(下称燕山洗熨厂)与被上诉人**熨有限公司(下称正章洗熨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山洗熨厂的委托代理人丁涌,被上诉人正章洗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燕**熨厂的工作人员郑**代表燕**熨厂和林**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承包汕头市龙湖区欣*洗熨厂(下称欣*洗熨厂)。该《协议书》甲乙双方签署的单位分别是“正章洗熨厂”及“欣*洗水厂”,但双方均未加盖公章。2012年7月9日,正**公司与欣*洗熨厂签订了《洗熨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正**公司承包经营欣*洗熨厂,双方均在该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7月10日,林**出具《收条》写明是收到郑**交付承包欣*洗熨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和承包款4万元。2012年10月27日,燕**熨厂的代表郑**(乙方)和林**(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不参与经营,由甲方单独承包,盈亏与乙方无关,甲方每月固定付还乙方5000元,超期加万分之五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燕**熨厂的工作人员郑**代表燕**熨厂和林**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未加盖正**公司公章,也没有在事后得到正**公司的追认,且正**公司否认与燕**熨厂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燕**熨厂所举证的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燕**熨厂和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燕**熨厂所提供的收款人有“林镇楸”的签名字样的《收条》也未加盖正**公司公章,为正**公司所否认。林**以及林**,不是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均不能代表正**公司。且燕**熨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燕**熨厂有理由相信林**、林**有代理权可以代表正**公司。故燕**熨厂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燕**熨厂和正**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燕**熨厂请求判令正**公司支付承包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燕**熨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为1090元,由燕**熨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燕**熨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正**公司2008年5月18日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履行下列义务:(六)支持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公司业务发展。”可见,促进公司业务发展是正**公司股东林**应尽的义务,也就是说。正**公司股东林**促进公司业务发展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是其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日,燕山洗熨的工作人员郑**代表燕**熨厂和林**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承包欣*洗熨厂。该《协议书》是林**以“正章洗熨厂”的名义与燕**熨厂的工作人员郑**代表燕**熨厂所签订的《协议书》,此有该《协议书》落款处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正**公司对其股东林**对外的经济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正**公司应当对其股东林**在2012年7月2日与燕山洗熨的工作人员郑**所签《协议书》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燕**熨厂、正**公司在2012年7月2日建立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以该《协议书》未加盖公章,也没有在事后得到正**公司的追认为理由,否决燕**熨厂、正**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一种错误的认定,应予纠正。二、正章洗熨是由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家人出资组建成立的公司,导致燕**熨厂相信林**、林**有权代表正**公司对外从事一切经济活动,而与其签订《协议书》及付款。原审法院否认2012年7月2日林**以正**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协议书》行为的法律效力,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是一种错误的否认,应依法予以纠正。三、即使燕**熨厂与正**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也不应该驳回燕**熨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的行为,显然是帮助林**、林**侵吞燕**熨厂所支付的4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补充意见,在2012年7月2日之前,正**公司洽谈到欣*洗熨厂的承包业务。之后,正**公司找到燕**熨厂,协商一起承包欣*洗熨厂事宜,燕**熨厂觉得这件事投资有钱赚。于2012年7月2日燕**熨厂由燕**熨厂的郑**出面与正**公司的股东林**签订协议书一份。之后的2012年7月9日,正**公司就与欣*洗熨厂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一份。然后2012年7月10日,林**提着正**公司与欣*洗熨厂2012年7月9日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原件,找到燕**熨厂,要求燕**熨厂支付双方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款项4万元。燕**熨厂看到正**公司与欣*洗熨厂2012年7月9日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原件后,复印一份留底并支付4万元给林**。上述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合作承包欣*洗熨厂的经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燕**熨厂与正**公司之间在2012年7月2日所签协议书,因未加盖正**公司公章,且燕**熨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燕**熨厂有理由相信林**、林**有代理权可以代表正**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违背正**公司对燕**熨厂提供的《洗熨厂承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事实。也就是说,燕**熨厂持有正**公司与欣*洗熨厂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的事实,足以证明郑**与林**之间所签订的对外承包欣*洗熨厂的协议书,是燕**熨厂与正**公司之间的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对燕**熨厂与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2、判准燕**熨厂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3、判令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正**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辨称,燕山洗熨厂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维持。第一,燕山洗熨厂与正**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协议,燕山洗熨厂主张所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4万元收条等凭证都没有经过正**公司的同意和确认,因此,与正**公司无关;第二,燕山洗熨厂以与其他人的协议转嫁给正**公司,这是毫无道理的。所以其上诉的主张应该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签订协议书的林*华系胞姐妹关系,与收取款项的林镇秋系父女关系,林*华同时也为正**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燕山洗**熨公司是否存在合伙经营的合同关系问题。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看,虽然没有正**公司加盖公章,事后没有得到正**公司的追认,但协议书是正**公司股东林**签名,可认定其系职务行为,林**系林**胞姐妹,故燕山洗熨厂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正**公司签订的,且收款人是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的父亲林镇秋,从收条内容看,印证了收取承包欣*洗熨厂的款项。应认定为代理正**公司的行为。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看,正**公司收取燕山厂承包款4万元,每月固定应支付燕山厂5000元的利润,其实质上系保底条款,违背了合伙活动中应遵循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故燕山厂请求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避免讼累,可判决正**公司返还燕山厂承包款4万元及该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上诉人汕头市金平区新兴燕山洗熨厂4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限定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汕头市金平区新兴燕山洗熨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合共327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金平区新兴燕山洗熨厂负担1770元(其中一审590元、二审1180元),被上诉人**熨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其中一审500元、二审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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