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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保志、容保文与李**、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容保志、容保文诉被告李**、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8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保志、容保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柏念,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容保志、容保文诉称:原、被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08年,被告以做钢材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两原告共同筹款出借给被告,合计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借款利息2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只偿还本金100万元,余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25万元未能按期偿付。经两原告追讨,被告于2010年12月偿付5万元借款利息;于2011年5月27日在公证人见证下签订《还款协议》,确定尚欠原告本息120万元,承诺于2011年10月18日前一次还清。在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并未能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婚姻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息1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1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17日为1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变更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李**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因此确认出资给被告李**是合伙经营钢材生意,申请变更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容保志、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2、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郁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状况证明,证明被告李**和被告陆*是夫妻关系,对婚姻期间的借款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证据有:1、郁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状况的《证明》,证明李**的丈夫是陆*,之前的《证明》中的“陆竟”是笔误;2、中**行存款和取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一、容保志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协议中仅仅有容**及李**两位当事人,并没有容保志,李**不欠容保志款项,容保志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容保志的起诉。二、《还款协议》未成立,不能证明被告李**欠两原告款项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还款协议》作为一种证明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书面材料,应在各方当事人签名后才可能成立并生效,但该《还款协议》只有李**一方当事人的签名,并无其他当事人的签名,并不能证明当事人的意见达成一致,因此该《还款协议》并没有成立,更不可能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明李**欠容**、容保志款项。三、容**与李**为合作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还款协议》无效。被告李**与原告容**事实上为合作投资钢材生意,这在《还款协议》上可以反映,并不是起诉状上所称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并无任何证明李**向容**、容保志借款的证据,既无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据、收条等。其次,两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中明确写到容**与李**是共同出资投资钢材生意,因此,该段内容可说明容**与李**为合作投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起诉书中声称李**向容**、容保志借款实属无中生有。最后,李**与容**之间既然是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做生意,应由各合作投资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作投资人间约定仅由一方承担全部风险的协议是法律所禁止的,为无效协议。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欠款缺乏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前面已提到,《还款协议》并未成立,因此,两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如退一步说,即使《还款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应于2011年10月18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该约定确定了还款的最后履行期限,则两原告应于2013年10月18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均在2013年10月18日之后。因此,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李**认为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容保志不具备原告资格而且最关键的是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李**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陆*没有到庭,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容**转账35万元、原告容保志于2009年8月14日通过中**行转账165万元,两原告合共转账200万元给被告李**合作做钢材生意。2011年5月27日,被告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的全文如下:“2008年容**出资200万,李**出资160万,银行贷款60万,投资钢材生意,共亏损90多万元,苍山尚有15万元债权未解决;已返还100万元给容**,尚有100万本金和利息25万元,共125万未清还。于2010年12月还5万给容**,剩下本金100万和利息20万,共欠容**120万元。李**作出承诺偿还120万元给容**的保证,至2011年10月18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该协议有梁**在公证人处签名。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没有在还款期限内依时还款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原告容**、容保志庭后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认为在《还款协议》中提及的“已返还100万元给容**”是于2010年12月1日由被告李**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容保志的银行账号476891001880284603上。被告李**质证称记不清具体的支付日期和转账银行的名称,大概是在2009年或2010年这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支付了100万元给容**。

另查,被告李**与被告陆*于2004年4月6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定性问题。本案为两原告出资被告李**合伙经营生意而产生的纠纷,且两原告及被告李**均确认双方是合作经营钢材生意,故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应予纠正。

二、关于原告容**是否为适格的共同原告问题,原告提交有中国**支行盖章的2009年8月14日的中**行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可以证明容**于当天确实从自己的账户取款165万元存到李**的帐号为4768919-01880535909账户内。被告李**在《还款协议》中确认由被告容**出资200万元,而原告容**确认出资给李**的200万元中,其中是由原**志银行转账165万元给被告李**,且原告容**表示上述款项是与容**共同出资的。被告李**亦在2010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00万元到原告容**的银行账号476891001880284603上。因此,被告李**对原告容**是合伙人是认可的,原告容**对该债权有诉权,本院确认原告容**为本案的共同原告。

三、关于被告李**签下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力的问题。原告主张该《还款协议》是由被告李**出具并签名,并由原告持有,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庭审中确认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是由被告李**亲自签名。该协议虽无两原告签名,但两原告持有该《还款协议》的原件,两原告一直无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均对《还款协议》中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该《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还款协议》由被告李**出具,是其对与两原告合伙经营钢材生意的经营资金使用情况的确定,并且确定了应退还两原告的合作资金。这是被告李**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可作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作经营的终止和结算的依据。被告李**抗辩称其因受胁迫而作出该《还款协议》,且没有分担亏损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两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立案,并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给两原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因此,本院确认本案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李**是否应返还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按前所述,《还款协议》是双方合意达成的协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是有效力的。被告李**没有按《还款协议》,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款项本金10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支付利息20万元的问题,被告李**在《还款协议》中承诺支付25万元利息给两原告。这是被告李**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被告李**对合伙损失的承担。扣减2010年12月已还利息5万元,被告李**须偿还利息20万元给两原告。两原告该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两原告请求逾期还款利息问题。两原告请求按120万元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两原告的该请求已将2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按本金100万元计算。原告主张由2011年10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被告陆*应否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问题。被告李**与被告陆*是夫妻关系,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钢材生意而产生的,且被告陆*经本院送达两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两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上述所欠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陆*与被告李**共同偿还给两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欠款100万元给原告容**、容保志。

二、被告李**、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息损失20万元给原告容**、容保志。

三、被告李**、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1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容**、容保志。

四、驳回原告容**、容保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1842元。由原告容**、容保志负担207元,由被告李**、陆*负担2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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