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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诉被告罗**(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祝**、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汉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因建造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茶坑电站资金不足邀请原告入股该电站,并向原告承诺电站建成后办成合伙性质,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明确双方出资金额和所占份额。于是,原告出资人民币60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建电站(出资额占电站总投资额的20%,有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600000.00元的收据)。电站建成后被告却瞒着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其个人独资性质的电站。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茶坑电站股东协议》。该协议明确了电站的装机容量、投资总额、双方出资额、所占份额、经营管理以及分红情况等。此外该协议的第三点明确约定电站转让必须经双方同意,转让款按出资比例分成。被告在无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于2013年底以人民币1230000.00元擅自将电站转让给他人(有电站转让协议复印件),个人独占电站转让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电站转让款人民币246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茶坑电站股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股人民币600000.00元到大麦山茶坑电站;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投资人民币600000.00元入大麦山茶坑电站;5、《茶坑水电站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以人民币1230000.00元转让了茶坑水电站;6、连州市人民法院(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投资大麦山茶坑电站;7、连州市人民法院(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大麦山茶坑电站分红人民币90000.00元给原告;8、连山壮**坪电站组织架构代码复印件一份;9、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芒坪电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0、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芒坪电站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据8、9、10证明2009年1月6日芒坪电站成立时,该电站的所有权属于罗**,2011年8月26日该电站经过改造,由邓**、祝**、蓝**、冯**、罗**五个人共同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罗**反诉称:2007年12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茶坑电站股东协议》共同经营茶坑电站,投入资金3000000.00元,其中被反诉人投入600000.00元,占20%股份。2008年11月19日经双方协商同意以大麦山电站名义贷款1500000.00元购买连山**芒坪电站。从2008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7日共分17次偿还贷款利息共776500.85元,被反诉人李**应按20%的比例承担贷款利息155300.00元。另外,被反诉人李**应承担电站股金亏损1770000.00元的20%即354000.00元,被反诉人应承担的贷款利息和亏损共计509300.00元。反诉人出售电站获得1230000.00元转让款,扣除10000.00元转让中介费,被反诉人李**应分得1220000.00元的20%即244000.00元。盈亏对比,被反诉人李**应负担贷款利息及亏损265300.00元。此外,被反诉人丈夫祝**从上述借款1500000.00元中支取了15000.00元,被反诉人应承担该15000.00元。因此,被反诉人应负担贷款利息及亏损和其他费用为280300.00元。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反诉人在合伙经营茶坑电站及转让过程中对茶坑电站的贷款1500000.00元事实清楚,转让价格清楚并按出资比例向反诉人提出要求支付电站转让款246000.00元,根据被反诉人的按出资比例向反诉人提出诉讼请求,反诉人同样按实际出资比例应得已支付利息款、电站亏损款共280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反诉人应支付给反诉人电站贷款1500000.00元应付部分利息及电站亏损数额及其他费用共计280300.00元。二、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茶坑电站股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电站的事实;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150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和购买芒**站;4、《清远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1500000.00元支付工程款和购买芒**站;5、连山县吉田镇莲花村委会贷款利息贷方传票复印件六份;6、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业务收入发票复印件十一份,证据5、6证明1500000.00元借款的17笔利息,不包括其它借款的利息;7、2013年11月21号收款人邵**《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卖茶坑电站的中介费;8、2011年8月26日经手人罗**《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祝**办理1500000.00元贷款的15000.00元费用;9、《电站用款明细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15000.00元费用;10、2014年1月10日收款经手人祝**《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08年到2012年五年时间每年按照协议给原告的分红90000.00元;11、《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芒**站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祝**是该电站的合伙人;12、收据(芒**站转让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1390000.00元电站转让款的事实;13、《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以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茶坑电站向信用社抵押借款的事实;14、《关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芒**站债务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由芒**站各合伙人负担债务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在反诉状中提供的银行《借款合同》及有关银行还款还息的《收据》是真实的,由原告丈夫祝**签名的《收据》也是真实的,另两张无原告签名的单据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反诉状提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在双方签订电站股东协议时有明确规定,该电站总投资3000000.00元,原告出资600000.00元,占电站股份的20%,被告出资2400000.00元,占电站股份的80%。原告在建造电站中已拿出600000.00元现金,已经履行了协议的规定。因被告瞒住原告私自将该电站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被告将电站抵押并向银行借款150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和收购电站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且购买芒坪电站后又抵押给银行借款用于建造其个人的连南香坪七星电站。所有这些操作都是被告个人的行为,原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无参与连南大麦山电站的经营而是承包给被告经营,原告只是按双方所签订协议领取分红款。且连南大麦山电站及其所购买的芒坪电站的电费全部由被告掌握。原告并不知情,所以被告所借的1500000.00元贷款本息理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因借款所造成的电站亏损分担给原告是无道理的,也不符合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所列举的事实,原告要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转让连南大麦山电站所得款的246000.00元给原告。

经本院主持庭审质证,被告罗**对原告李**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9不认可,对证据14,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以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茶坑电站及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茶坑电站股东协议》。该《协议》载明:“茶坑电站装机容量为820千瓦,投入资金叁佰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投入资金陆拾万元,甲方拥有股份80%、乙方拥有股份20%。1、为确保电站安全生产,便于经营管理,电站的生产、财务的收支由甲方负责管理,甲方按乙方投入的陆拾万元按15%的年利率,即每年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玖万元。2、为了公平合理,做到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甲方从200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的红利付给乙方直到2014年12月31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甲、乙双方的分红按电站每年的总收入扣除各项费用(税收、工人工资、上缴、电站维修费等)后所得的利润甲方占80%、乙方占20%。若电站出现亏损应按此比例承担。3、电站转让必须经双方同意,按上述比例分成…”。

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据》交原告收执。该《收据》载明:“收到李**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此款用作入股连南县大麦山镇茶坑电站的股份。(注:2007年12月30日前的收、借据已对清无效。收款人:罗**。”

2008年11月19日,罗**以连南瑶族自**茶坑电站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以该电站作为借款人向连山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和收购芒坪电站,并以该电站作为抵押人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被告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已将贷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776500.85元,本息合计2276500.85元还清连山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对被告还清信用社贷款本息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本院质证笔录中陈述原告已归还其本人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

2008年11月20日,原连山壮族瑶族**坪电站所有人张明开书写一份《收据》给罗**收执,收据内容如下“收到罗**交来转让芒坪电站转让费人民币壹佰叁拾玖万元正(1390000.00元)。此据收款人:张明开,连山壮族瑶族**坪电站,2008年11月20日”。2009年1月6日,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连山壮族瑶族**坪电站成立并登记在被告罗**个人名下,企业类型为个体户,投资数额550000.00元。

2011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丈夫祝**等五人签订《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芒坪电站合伙协议》,该协议第十条载明“2、合伙人祝**以货币出资580000.00元,总认缴出资58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9.34%。在2011年7月31日前缴足。5、罗**以货币出资340000.00元,总认缴出资34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1.33%,在2011年7月31日前缴足。”

2013年11月15日,被告(甲方)未经原告同意与黄**、黄**、陈**(乙方)签订《茶坑水电站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载明“茶坑电站转让总价款人民币1230000.00元(壹佰贰拾叁万元),分三期支付:首期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支付甲方预付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电站有关手续移交乙方前往办理转户手续,二期:在2013年11月20日支付500000.00元,三期在2014年元月支付余款530000.00元,每笔支付双方一齐前往信用社还清贷款,消灭该电站抵押贷款…”。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电站转让款246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电站贷款1500000.00元应付部分利息及电站亏损数额及其他费用共计280300.00元。二、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提供资金,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虽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视为合伙人,原、被告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茶坑电站股东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600000.00元,已履行了出资入股连南县大麦山镇茶坑电站的义务,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按照该协议约定,电站转让必须经双方同意,转让款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成。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让电站得转让款1230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分得该转让款的20%,已构成对被告转让电站行为的追认,被告却在转让电站后拖欠原告应分得的转让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原告据此诉请被告给付拖欠的转让款246000.00元,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反诉状称转让电站时支出了10000.00元中介费,有《收据》为证,转让款应先扣除10000.00元,剩下的1220000.00元才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由于《收据》上只有收款人邵**签名,原告在庭审中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

关于2008年11月19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茶坑电站向连山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的债务人是谁及合伙人内部如何承担债务问题。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借款合同》签章处载明借款人为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茶坑电站,罗**以该电站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名。《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签章处载明抵押人为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茶坑电站,罗**以该电站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名。根据《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茶坑电站股东协议》第1条约定“为确保电站安全生产,便于经营管理,电站的生产、财务的收支由甲方(罗**)负责管理...”可见,被告罗**作为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合伙负责人,负责执行电站的日常经营活动,其在独立经营管理电站期间以电站作为借款人并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对外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而在各合伙人内部关系上,合伙的债务是否应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合伙人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则应先对借款的实际用途进行认定。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支付工程款和购买芒坪电站的内容与借款的实际用途不符,实际上1500000.00元借款,其中1390000.00元用于购买芒坪电站,余款110000.00元用于办理电站的过户及其他事项,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由张**于2008年11月20日立据的《收据》佐证。由此可见,被告向信用社借款1500000.00元不是用于大麦山茶坑电站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再者,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投资到芒坪电站前与原告达成过合意或事后得到原告的追认,被告该投资行为不属于茶坑电站的生产经营行为。2009年1月6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芒坪电站过户后登记在被告罗**个人名下,企业类型为个体户。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其购买芒坪电站至2011年8月26日原告丈夫入伙前原告及其丈夫祝**对该电站占有股份。直至2011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丈夫祝**等五人签订《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芒坪电站合伙协议》时,芒坪电站才由祝**、罗**等五人合伙经营。至于该借款本息是否属于芒坪电站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问题,由被告另寻途径解决。被告称其从该1500000.00元借款中拿了300000.00元给原告丈夫,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承担1500000.00元借款利息及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南瑶**镇茶坑电站是否存在亏损及合伙人内部如何承担亏损问题。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5日与黄**、黄**、陈**签订《茶坑水电站转让合同》将电站转让给第三人,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到此终止。按照法律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必须进行清算,包括了结进行的业务、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及分配剩余财产等,若合伙出现亏损,则应当按照合伙人之间的约定计算各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亏损额。庭审中被告承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解散后,至今为止仍未组织对该电站进行过清算,由于原、被告未对合伙进行清算,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全面反映自合伙成立时起至合伙终止日止电站是否存在亏损及具体亏损额,导致本院未能对该电站是否亏损及亏损额大小进行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主张电站存在亏损事实的被告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亏损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6000.00元给原告李**。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4990元,反诉费55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4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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