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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柳州市小**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代理审判员翁**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宋**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在2010年8月3日租用古亭山开**六座村民委二队综合楼后投资开办智慧果双语幼儿园并进行经营,但没有办理相关的证照。2013年1月20日,罗**和柳州市小**有限公司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合作合同书》约定:罗**于2010年8月3日租用古亭山开**六座村民委二队综合楼,投资创办智慧果双语幼儿园并经营至今,经双方协商一致,罗**将本幼儿园65%的有形和无形资产转让给柳州市小**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六日内柳州市小**有限公司必须将转让款人民币1300000元转入罗**指定银行账户内。柳州市小**有限公司向罗**支付上述转让款项后,再投入约300000元资金,对本幼儿园进行装修装饰并添置设施设备,更名创办小红帽幼儿园,与罗**达成如下合作合同:一、合作前提,1、柳州市小**有限公司提供“小红帽”幼儿教育品牌和经营管理模式;2、罗**负责维护开办幼儿园建筑场所的合法使用。合作期限18年,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30年8月6日止。资产比例:1、幼儿园的固定资产按柳州市小**有限公司65%,罗**35%共同拥有;。该合同还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因不可抗拒力量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其他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本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履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行为:1、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有权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2、一方严重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同时,还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等内容。此后,柳州市小**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向罗**交付转让款1300000元。2013年1月28日,柳州市小**有限公司向罗**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在我公司与您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幼儿园转让-合作合同书》(合同编号:20130120)后,我公司经调查发现,您在合同中所称的您开办的“智慧果双语幼儿园”实际上并没有获得办学许可,鉴于前述情况,根据前述合同之第十一条第2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履行给合同将导致我公司承担巨大的风险,无法实现我公司的合同目的,因此,我公司现决定解除我公司与您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作合同书》(合同编号:20130120)。罗**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出于无奈另与他人进行合作,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童之梦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罗**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柳州市小**有限公司赔偿罗**违约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的规定,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未剥夺政治权利,其具备举办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双方在签订协议以后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民办学校证照的问题,并不影响《幼儿园转让-合作合同书》的有效性,双方可尽快完善有关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约。现柳州市小**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罗**支付转让款1300000元,亦向罗**提出解除协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罗**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罗**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关于柳州市小**有限公司的辩称,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现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柳州市小**有限公司应向罗**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罗**已预交),由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柳**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作合同书》(下称“合同”)是有效合同是错误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条件,即首先应获得筹设批准书,然后申请设立,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后发给办学许可,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才能进行登记,《幼儿园管理条例》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办学许可证。被上诉人开办的幼儿园没有包括办学许可在内的任何设立手续就进行招生,已经

严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则其开办的幼儿园是违法的,所以其转让幼儿园资产的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二)一审法院称合同签订后再去办理民办学校证照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这一说法是极为荒谬的,完全置法律和事实不顾,因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合同有效的要件,合同自始都是无效的,合同无效也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办学许可所造成的,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发现被上诉人开办的幼儿园没有获得办学许可,已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前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对合同的解除被上诉人已没有任何异议。合同既然已经合法解除,就不存在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但是一审法院既认定合同合法解除的事实,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出现严重的逻辑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具备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进而就认定开办的民办学校是合法的,实属滑稽之谈。开办民办学校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具备合法的办学手续等,不能仅因个人具备了完全行为能力就认定开办的学校是合法的。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只要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其开办的学校就是合法的,而不需首先具备办学的其他条件,获得合法的办学手续。三、一审法院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主文认定事实部分对被上诉人使用“出于无奈”的字眼,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不能恪守中立,公正的立场,徇私舞弊。(二)本案本应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幼儿园没有获得办学许可的事实,致使上诉人错失签订合同的机会,上诉人没有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感激之意,反而在事后一年多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述事实,但却视法律、事实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顾,枉法裁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是无效的,即使合同有效,上诉人也已经合法解除合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幼儿园只是备案登记制度,当时我们是在备案登记的过程中签的合同,上诉人解除合同之后,我们的备案登记也成功;解除合同就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不对的,合同的履行是存在违约行为的。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作合同书》应当认定为双方共同创办小红帽幼儿园的合伙协议,智慧果双语幼儿园是否具备办学许可,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民办学校相关证照。因柳州市小**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并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罗**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柳**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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