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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温海波,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均享利润在梧州市XX岭大转盘以西XX米路边设立以生产衣车台板为产品的个体合伙企业;在双方合伙经营了四个月后,原告要求退股,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对双方经营期间的投入和收益等进行了结算,最后确定由被告于2014年1月退还15400元,2月退还20000元,原告按退伙处理,厂内一切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实际上离开了双方合伙场地到广东打工,还款期过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协议支付欠款,被告总是推三推四拒不退还欠款。原告去到合伙场地,见到生产经营红红火火,一批批衣车台板正在装车发运,但被告就是拒绝还款,使原告的欠款无法得到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40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后,进行了合伙经营;2、协议,拟证明在合伙经营四个月后,原告要求退伙,清算后被告需退还原告35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演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双方合伙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投资2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出资8万元,占股份的五分之二;被告以厂房机械等折价出资12万元,占五分之三的股份。原告负责生产、出入仓、会计,被告负责销售、出纳等。在合伙四个月后,原告要求退伙,在初步结算后,需要退还35400元,但原告隐瞒了一笔领款,原告的儿子谢**在2013年12月1日到广东惠州销售了一笔货物,领取了34410元的货款,该笔货款在清算时没有列入清算范围。被告在发现后,被告立即与原告联系,原告在口头上答应将该笔货款抵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拟证明货车司机证实谢**领取了货款的事实,该笔货款并没有缴交给公司出纳;2、出仓单,拟证明谢**领取了一笔34410元的货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一方合伙人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是不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没有关联性,认为货款在前,清算在后,谢坐雄收款后已经缴交给公司,这笔货款是在退伙协议签订前的,与退伙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仓在前,清算在后,该证据与清算无关联性。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建立衣车台板厂事宜订立合伙协议,约定由甲方(被告)以厂房、机械以及部分材料及成品折价为12万元,乙方(原告)投入资金8万元入股,双方并就利润分成、管理分工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2013年12月7日,双方再次订立协议,约定:“XX岭衣车台板厂原两股东(甲股东:梁**;乙股东:孙**),其中乙方要求退股,现经双方同意并协商将财务结算清楚如下,由甲方退回乙方本金共柒万贰仟元,已退回叁万陆仟陆佰元,余欠叁万伍仟肆佰元,欠款必须于2014年1月—2月份分期清退到乙方账上,1月间退还壹万伍仟肆佰元,2月间退还贰万元整,在未退还完欠款之前,乙方仍存有50%的股份,但无一切债权、债务的责任,退完欠款后,乙方才算正式退出,厂内一切与乙方无关”,并附原告相应帐号。因双方就退伙事宜产生争议,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被告则以答辩理由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订立的协议,实为双方终止合伙时就合伙财产处理作出的书面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该协议,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向原告清偿债务。现被告以结算时尚有一笔由原告领取的34410元货款未列入清算范围故该协议不具真实性为由提出抗辩,并认为当时双方已口头约定互相抵销。对此应认为,根据被告作为反驳依据提供的货车司机证明及出仓单之记载,该笔货款发生于2013年12月1日,而双方系于2013年12月7日就终止合伙订立协议,协议订立时间发生在后且内容已明确约定双方已将财务结算清楚。故被告认为出仓单记载货款未列入结算范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双方已约定债务互相抵销的辩解,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依约履行义务,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354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应支付欠款35400元给原告孙**。

本案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723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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