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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华章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春诉被告华章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代理人祁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春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合伙共同经营日阳特色烤羊腿长湖店(地址:南宁市长湖路中鼎温馨家园10号楼8-1/2铺面)和柳沙店(地址:南宁市**路半岛商业街)。在合伙经营半年后,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原告的退伙请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议同意2014年5月1日为原告退伙之日,自原告退伙之日起日阳特色烤羊腿长湖店和柳沙店归被告所有并继续经营,原告退伙后长湖店和柳沙店的债权、债务及应缴纳税款,以及与经营有关的一切事项均归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退伙之日原告实际应得15万元退伙款,该款项经双方协议分期支付,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5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退伙协议经双方共同签字后成立生效。但双方签订上述退伙协议书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上述退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项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退伙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退伙协议,就原告从日阳特色烤羊腿长湖店、柳沙店退伙事宜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未支付退伙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华章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孙**以隐名合伙人身份入伙被告华章新与他人经营的日阳特色烤羊腿长湖店、柳沙店。入伙经营半年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两店的管理及财务账目不公开、不透明遂向被告提出退伙。2014年5月1日,原告孙**(甲方)与被告华章新(乙方)在南宁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书,退伙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合伙经营的店铺名称为1、日阳特色烤羊腿长湖店,地址:南宁市长湖路中鼎温馨家园10号楼8-1/2铺面;2、日阳特色烤羊腿柳沙店,地址:南宁市**路半岛商业街。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协议,同意以2014年5月1日为甲方退伙之日。自甲方退伙后即自2014年5月1日起关于日阳烤羊腿长湖店、柳沙店归乙方所有,继续经营。甲方退伙后该长湖店、柳沙店的债权、债务及应缴纳税款,以及经营有关的一切事项均归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第三条、退伙日甲方实际应得15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协议分期交付,乙方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甲方10万元,剩余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退伙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退伙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华章新所有的位于的房屋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2015年2月6日我院作出裁定,查封华章新所有的位于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华章新于2014年5月1日签订退伙协议,证明双方已就原告孙**退伙之事进行磋商并终结合伙关系,双方也对合伙的店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结算。该退伙协议内容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项15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退伙协议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退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第,《》第、第第一款、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新支付原告孙**退伙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华*新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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