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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蓓诉被告曾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蓓诉被告曾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蓓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曾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曾祥*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瓷砖尚有货款19500元未付(有书证为凭)。现原告急需用钱,但经多次催索均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祥*支付原告吴**货款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祥光辩称,被告欠原告吴**19500元是事实,但被告欠原告的钱不是货款,原告根本没有做什么生意,而是两人一起合伙承揽建筑工程,结算后原告应分得的款项,包括本金12000元和利润7500元。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该款项,但现在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支付,可分期给付。

被告曾祥光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吴**出资与被告曾**一起承揽“玉海山庄”的部分建筑工程。2014年5月15日,两人对合伙事项进行结算,原告应分得款项19500元。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给付原告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吴**与被告曾祥*就双方的合伙事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应按协议中双方确认的数额给付原告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祥光给付原告吴**19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曾祥光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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