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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梁*等与莫**、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梁*诉被告莫**、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零**、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记录。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莫**、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宣文、蓝**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原告谭**、梁*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莫**、罗**签订共同承租原告纸厂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12日起由被告自主经营,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根据《补充协议》的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租金12000元和产量包金36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履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至3月的租金36000元与产量包金108000元共计144000元。

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签订有合伙合同。

被告莫**、罗**辩称,一、原告的合山**加工厂未经年检,不能出租合伙经营;二、《补充协议》与之前签订的《协议书》相互矛盾,是不可实施的协议;三、原告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抽逃资金、封存生产设备,造成被告独立经营后无法进行生产;四、原告有重复计算租金的行为;五、被告支付的电器增容改造费41000元,应从共同租金中列入;六、被告为原告垫付债务费6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对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封存不给使用的三辆车照片;2、车辆转让协议、收条及收款凭证等证实被告独立经营后,由于原告封存设备被告被迫购置的部分设备;3、本厂人员罗**、覃**、兰**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梁*干扰被告经营的事实;4、记帐清单等,证明原告抽逃资金重复计算租金等事实;5、谭**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0元的事实;6、电脑咨询单,证明合山**加工厂2012年后未经过年检的事实;7、《工资本》及《出勤本》证实被告独立经营后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停产的天数。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谭**、梁*与被告莫**、罗**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原告位于合山市北泗乡古邦村南洪屯的合山**加工厂,其中,原告以其加工厂原存的竹片或做成商品纸后折成现金214854元出资,被告以现金280756元出资。《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6月开始由原、被告每月付给原告12000元租金,每年按10个月计算每月10日前付清;双方共同派员参与生产及日常管理;原告负责会计工作,被告负责出纳工作;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遵守执行原签立协议条款的基础上订立补充协议,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由被告独立经营,原告不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独立经营期间,按原协议所定的租金(每月12000元,每年按10个月计)支付给原告,并且被告按每月36000元支付给原告股份利润。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由二被告对合山**加工厂进行独立经营。

2014年1月12日,兰宗红、谭怡(合伙期间任厂出纳)及原告谭**(合伙期间任厂会计)对合伙期间(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投资款214854元中尚有8407元没有收回,被告扣除投资款280756元外,多收1256元。另外,双方均认可合伙期间的租金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双方在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谭**、梁*与被告莫**、罗**双方先后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份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本案原告依据《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至3月共三个月的租金36000元和利润108000元共1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抽逃资金及封存生产设备造成其停产无法经营,没有证据证实,相反从被告提交的《工资本》及《出勤本》上来看,被告独立经营后,2014年3月份还可以正常生产,因此,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3年6月18日支付的电器增容改造费41000元,应从共同租金中扣除与2013年9月6日谭**所收的被告为原告垫付债务费6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由于该二项费用均发生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且双方2014年1月12日对合伙期间债务已进行清算并认可清算结果,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罗**支付给原告谭**、梁*租金36000元和利润108000元共计144000元。

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莫**、罗**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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