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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植**、人民陪审员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口头协议合伙养殖鸭子,原告出资金,被告出技术,从养殖到买卖的事宜全部由被告负责。2011年鸭子卖出后得到一笔资金,恰逢被告家里急需用钱,被告在没有知会原告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伙协议,将卖鸭子所得的钱用于自家应急。2011年9月30日,原告知悉此事后找被告协商,经协商、清算,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被告返还原告l2000元人民币合伙资金。由于当时被告无力支付,于是写下一张欠款12000元人民币的欠条给原告。截至2012年8月被告陆续归还了4000元给被告,此后被告失去音讯,手机号也变空号,原告再也没有联系得上被告。被告至今还有8000元债务没有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偿还原告李**8000元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2011年9月30日黄**所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欠原告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一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在武宣县武装部炸药仓库旁经营苗圃。苗圃附近有一鱼塘,2010年原告为充分利用鱼塘便找到被告商量一起养鸭。双方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原告负责出养殖资金;被告则提供技术和劳务,负责鸭子的养殖到销售等事宜;如果亏损则由原告承担。之后原告投入了3万多元的养殖资金,鸭子也卖了4、5批。但2011年在卖出一批鸭子后,恰逢被告家里急需用钱,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卖鸭子所得的钱用于自家应急。2011年9月30日原告知悉此事后找被告协商。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经过清算,原告养鸭投入资金3万多元,亏损了3000到4000元,按约定被告应将剩余款项归还原告,但被告当时只归还了部分款项,余款12000元由于已被挪用,无法归还。被告于是向原告写下一张欠款12000元人民币的欠条给原告。截至2012年8月被告陆续归还了4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便失去音讯,无法联系。被告至今还有8000元债务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偿还原告李**8000元合伙投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但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还款数进行变更,自认被告还了6000元,尚欠6000元。同时原告对诉讼请求做了相应的变更,由要求黄**还款8000元,变更为要求其归还款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伙人应当按照相互之间合伙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合伙事务。原、被告合伙养鸭,双方按照协议分别提供了资金、技术和劳务。在合伙终止时,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处理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挪用合伙资金而无法向原告归还投资款,继而向原告出具12000元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如数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已违反协议的约定。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向其还款6000元。原告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合伙投资余款60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向原告李**归还合伙投资余款6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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