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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华诉被告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合伙做洗衣机生意,散伙后被告欠原告18700元,被告当时还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告此后年年催促被告还款,但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8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祝**与被告在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共同经营荣事达柳州特约维修中心。合伙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700元,被告同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8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1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归还给原告韦**欠款18700元。

本案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朱**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6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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