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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方*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方**、第三人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共同申请评估审计。依法由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方**及委托代理人莫**、第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延期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友诉称,2010年4月24日,原告韦*友与被告方*能及第三人罗*签订《合作养鱼协议》,共同合作经营某滩水库,约定平均投资,利益、风险共同承担。合作期限为5年,从2010年至2015年元月止。2011年3月9日,第三人罗*提出退股,原告韦*友、被告方*能及第三人罗*签订《退股协议书》,原告韦*友、被告方*能支付第三人53000元后,某滩水库及某山水库、某依水库由原、被告共同经营。2012年8月24日,被告方*能提出退股,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退股前双方合作期间和一切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平均承担。2013年3月4日,在第三人罗*的见证下,双方对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的养鱼投资和收入进行了结算。

经结算,原告韦**共投资1292595元(777534元+515601元),被告方*能共投入561828元,双方总投入1854423(即韦**投资1292595元+方*能投资561828元),原、被告平均负担应是(开支)927211.5元,故,被告方*能应支付原告韦**投资款项365383.5元(平均负担款927211.5元-方*能投资款561828元),原、被告各自在卖鱼时,原告韦**已得收入532085元,被告方*能已得收入383180元,总收入为915265元,平均分配每人可得457632.5元收入,故,原告韦**应支付给被告方*能收入74452.5元(韦**已得收入532085元-平均每人可得收入457632.5元),根据以上计算,双方合作养鱼期间共亏损939158元(总投入1854423元-总收入915265元),该亏损应当平均负担,根据上述双方投入、收入情况计算,被告方*能应支付原告韦**亏损款项290931元(方*能应支付韦**投资款365383.5元-韦**应支付给方*能收入款74452.5元),

另,2010年8月25日,原告韦**在柳州商城某技术服务部购买鱼饲料货款共计81822元,2010年5月8日交纳租金5000元;2011年3月26日交纳租金1000元;2011年5月10日交纳租金5000元;2012年5月8日交纳租金5000元;租金累计16000元,上述的货款81822元+租金16000元u003d97822元。原告与被告各应承担97822元2人u003d48911元。原告韦**已支出,被告方*能应支付48911元给原告韦**。据此,综合上述款项后,被告方*能应承担合伙亏损款项339842元(290931元+48911元)。

双方结算后,原告韦**多次要求被告方*能承担亏损责任,但被告方*能不予承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方*能支付原告韦**款项339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能承担;3、评估费由被告方*能承担。

原告韦**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1、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韦**身份情况;2、合作养鱼协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养鱼,利益风险共同承担;3、退股协议书(甲方方海能、韦**、乙方罗*),证明2011年3月9日罗*退出合伙养鱼协议;4、退股协议书(甲方韦**、乙方方海能);证明了原、被告共同认可在2012年8月24日之前所合作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5、终止协议书,证明原告韦**与被告方海能终止共同合伙;6、结算单据(4份),证明双方合伙养鱼期间的双方开支(投资)、债务情况、收入情况;7、2010年8月25日的《证明》,证明原告韦**在柳州某水产技术服务部购买饲料共计货款81822元;8、《收条》4份(累计16000元),证明原告韦**支付鱼塘租金给出租人。

被告方*能答辩,原告韦**请求无事实根据,被告方*能退伙时,原告韦**、被告方*能合伙联营的账已经双方多次协商结算清楚,《退股协议》和《终止协议》中只反映有原告韦**应退给被告方*能的数据35000元,没有反映被告方*能尚欠原告韦**的钱;原告韦**与被告方*能签订的《退股协议》和《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不应成为本案的依据。因为该《报告书》是根据原告韦**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未经被告方*能认可,未具有真实性。另,原告韦**增加诉请鱼饲料货款部分的原件,有与原告韦**的名字不相符的,不认可,对于“收条”认可。

被告方*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询问第三人的笔录,证明第三人是与原、被告曾在环江投资合伙。

被告辩称

第三人罗*辩称,本人已退出合伙了,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事不清楚,

第三人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合作养鱼协议》,该协议第一约定:合作人共同出资投入经营养鱼业,合作养鱼位于(环江)某滩水库、某依水库、某关两座,所有合作人共同平均投资,利益、风险合作人一起共同承担。第四条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即2010年至2015年元月底止。协议签订后,三方即合作了经营养鱼业。在三方合伙期间,第三人罗*自愿退出合伙,经协商,于2011年3月9日,原告韦**与被告方*能为甲方、第三人罗*为乙方,共同签订《退股协议书》,《退股协议书》第一条:乙方罗*自愿把自己持有的某山水库、水源某摊水库、某依水库三个水库的全部股权本金以价值人民币伍*叁仟元整(53000元),退给甲方方*能、韦**所有。第二条、付款方式,自签订之日起甲方一次性付清退股金人民币伍*叁仟元整(53000元);退股后,三个水库的经营权及产生的所有盈亏全部归甲方所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由甲方负责…。落款处有甲方方*能、韦**,乙方罗*签字。第三人罗*退股后,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给第三人罗*53000元,罗*认可收到53000元退股款。

第三人罗*退股后,原、被告双方又进行合伙合作至2012年间,由于原、被告对经营管理存在意见分歧大,被告方*能自愿提出退出合伙,于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退股协议》,双方在《退股协议》约定:一、某滩水库到2012年8月24止,库存点及投饲料计价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清塘出鱼,交由甲方(韦**)全权经营,乙方(方*能)自动退出,期间的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二、2012年至今某滩水库人员工资、生活费及水费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双方共同承担。三、双方协商,其中任何一方接手,另一方做自动退出。但接手任何一方必须在2012年10月30日当地政府要求放水清塘前拉完鱼,并把下滩水库经营权自动交给水库承租方(韦**)、四、到2012年8月24日前双方合作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平均承担。五、到2012年8月24日止,双方之前签订的某滩水库合作协议自动作废。落款处有原告韦**、被告方*能、见证人廖*签字。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书》,终止双方于2012年7月4日对某山镇某动村某屯某友水库的《转包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的资金共计柒万元(70000元)即各付50%,现乙方(方*能)自愿退出合资经营,甲方(韦**)退回乙方投资的叁万伍仟元(35000元),由甲方自主经营……落款处有甲方韦**、乙方方*能签字认可。之后,被告方*能未收到原告韦**退回投资款35000元。

原、被告终止合伙后,在第三人罗*见证下,双方多次对合伙期间所有的投资、收支进行再结算,结算结果为:①在2013年3月4日方*能开支的结算单:方*能开支累计561828元;②在2013年3月4日韦**开支的结算单:韦**开支累计777534元;③在2013年2月22日韦**开支的结算单:韦**开支累计515061元;④在2013年6月8日的双方收入结算单:原告韦**累计收入532085元,被告方*能累计收入383180元。上述单据均有原、被告共同签字捺印认可,见证人罗*(第三人)亦在上述单据上签字见证。

根据上述相关数据,核算3方面的结果:

⑴投资方面:被告方*能投资①561828元;原告韦**投资累计②+③即777534元+515061元u003d1292595元;双方总投资为:原告韦**投资1292595元+被告方*能投资561828元u003d1854423元。原、被告平均分担:1854423元2人u003d927211.5元;

⑵收入方面:原告韦**卖鱼收入532085元+被告方*能卖鱼收入383180元u003d双方卖鱼总收入915265元,原、被告平均分担915265元2人u003d457632.5元:

⑶亏损方面:总投资1854423元-总收入915265元u003d939158元,原、被告平均分担939158元2人u003d469579元。

另,在评估审计期间,原告韦**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一、2010年8月25日,在双方合伙期间,柳州市商城某技术服务部对原告韦**向其购买饲料出具《证明》,该《证明》写明:2010年3月份到8月份止,韦**在柳州商城某技术服务部购买鱼饲料共514包货款计77852元,购鱼药货款3970元,共计货款81822元(捌万壹仟捌佰贰拾贰元整),该款由韦**支付。并在《证明》下方加盖有柳州市商城某技术服务部印章;第二、合伙期间原告韦**向覃*承租鱼塘,覃*分别于2010年5月6日、2011年5月10日、2012年5月8日、2011年3月26日写《收条》给原告韦**,认可收到原告韦**交纳的租金,累计16000元。《收条》落款处均有覃*的签字认可。对于补充证据材料原告韦**开支两项共计为97822元(81822元+16000元)2人u003d48911元。

原告韦**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支付合伙亏损款339842元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4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罗*共同选择广西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审计鉴定机构,对三方自2010年4月起至2012年8月至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该公司审计核算,2015年1月22日,该公司出具了某鉴字(2014)第03号《鉴证报告》,确认:⑴自2010年4月起至2012年8月至合伙经营期间韦**的债权、债务相抵,债权大于债务,即韦**的债权为339842元,方海能的债权、债务相抵,债务大于债权,即方海能的债务339842元。

2、原、被告及见证人罗*在2013年2月22日、3月4日、6月8日对账单据中签字确认的账目及广西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某鉴字(2014)第03号《鉴证报告》中,均未将双方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书》已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35000元退股款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方*能双方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退股协议》、《终止协议书》、以及原、被告核算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合伙双方在合伙时应遵守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原则,对于合伙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应有共担风险的义务。

首先、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后,在见证人罗*的见证下,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投资、盈亏进行了全面的结算,并且原、被告以及见证人签字认可了核算数据,故该核算数据真实有效;

其次、因原、被告自行核算数据存在亏损的事实,由于双方对合伙经营盈亏发生争议,经本院主持,双方共同委托广西某**有限公司对其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审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审计公司存在鉴定人无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而该公司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提供的数据资料作出的《报告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公司的《报告书》予以采信;

第三、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的核算与广西某**有限公司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投资、盈亏的审计核算结果一致,即原告韦**与被告方*能合伙经营亏损,故,根据双方在《合作养鱼协议》中的“平均投资、利益、风险合作人一起共同承担”的约定,由于原告在合伙投入及承担亏损方面超过了被告方*能,故被告方*能应当补差给原告,即被告方*能应支付给原告韦**投资款项为:①平均投资927211.5元-被告方*能投资561828元u003d365383.5元;②原告韦**支付给被告方*能收入即:原告韦**卖鱼收入532085元-平均分担收入457632u003d74452.5元;③被告方*能最后应支付给原告韦**合伙亏损款即:被告方*能应支付给原告韦**投资款项365383.5元-原告韦**应支付给被告方*能收入74452.5元u003d290931元。现原告韦**请求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对退股款35000元是否应另退还给被告方*能问题。退股协议约定,由原告韦**支付35000元退股款给被告方*能,本院认为,因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写明系对三方自2010年4月起至2012年8月止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司法鉴证。明确了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时间,不包含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的时间,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3月4日、6月8日对账结算时,亦未将35000元退股款进行结算。故,原告应按双方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35000元的退股款,此款可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补偿亏损款项中给予扣除。

第五、原告补充《证明》中的货款81822元的是否属合伙支出的问题。被告方*能认为,原告韦**补充诉请部分的原件有部分与原告韦**的名字不相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具证明的柳州市商城某技术服务部在《证明》中写明“该款由韦**支付”一词,该证明系通过原告韦**购货发票原件汇总而形成的。发票原件“韦**”虽与原告“韦**”名字不相符,但从该证明的字里行间推断,发票原件的“韦**”应为原告韦**,因发票原件由原告韦**本人持有,且被告方*能无证据证明“韦**”另为他人,原件有部分与原告韦**的名字不相符,不影响《证明》的有效成立。故,《证明》中的原告韦**支付货款了81822元,成立有效,被告方*能认为发票原件有部分与原告韦**的名字不相符,不予认可《证明》中的81822元,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审计期间原告韦**补充证据材料,亦一并经广西某**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核算,结果为:原告韦**开支款项共计为97822元。亦应由原、被告双方根据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分担,因此,补充证据材料审计结果97822元2人u003d48911元,故,被告方*能应向原告韦**支付合伙期间购买饲料及租鱼塘租金48911元。

综上计算结果为:被告方*能应向原告韦**支付合伙期间的亏损款项339842元,扣除原告韦**应付给被告方*能退股款35000元,最后,被告方*能尚应支付原告款项为:290931元+48911元-35000元u003d30424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方*能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韦**支付合伙亏损款项共计304242元。

案件受理费6687元,原告韦**负担675元,被告方*能负担6012元;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上述费用原告韦**已预交,被告方*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韦**。

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68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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