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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囿添与姚**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覃**与被执行人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42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偿还欠款20000元及迟延缓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2元。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15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底前付给5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的,须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426号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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