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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覃**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覃壮锋与被执行人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覃壮锋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4)宜法执字第122号。截止2013年2月2日,被执行人覃**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覃壮锋桑树苗款127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覃**的妻子韦**(身份证号:)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宜法执字第122—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韦**银行存款15000元(实际扣划4400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1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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