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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郑**、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郑**、郑**、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立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担任记录。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件、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岑勋汝以及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协议,约定三被告出土地,原告全额投资种植山茶果树。签订协议后,原告便寻找民工砍山、清山。2014年10月份,三被告反悔并要求解除合同,当时原告也默许,并要求被告补偿砍山清山等劳务费3万元。现被告已在合同约定面积且原告已清好山的土地上开垦种植柚果等树苗。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投入履约,已砍山、清山面积200多亩地,花费4万多元,现被告忽视协议约定,公然开垦合同约定的土地,虽然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没有等值补偿原告的投入是不对的,被告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清山、砍草费用4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种植开发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三被告的林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用于合作的土地合法;3、照片复印件14张,用以证明原告砍山、清山及被告违约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郑**、郑**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属实。原告违约在前,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让陈**到山地砍山、炼山从而造成火灾,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去种植茶果树,而是不经被告同意去种植木薯,还找借口推脱,只顾自身利益,不顾被告的损失。协议的解除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原告称其已清山、砍山200多亩及花费4万元多元,没有证据证明,且在协商解除合同时也没有提到这些,双方已经默认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郑**没有答辩。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郑**对原告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清山、砍草及被告违约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1、2号证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和被告的林权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3号证据是照片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被告亦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没有显示拍照时间,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认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种植开发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开发种植山茶果树,开发种植的地点在三被告持有林权证的位于田林县乐里镇风洞村百市屯“渭那沟”(地名)的山地;三被告只投入土地,原告负责所需资金、人力及经营;合伙时间为30年,收成按原告占60%、三被告占40%的比例分成;在护理山茶果树期间,原告种一些维持生存的农作物、中药等,三被告不能干涉;合伙期间,三被告不能以任何借口收回土地,如三被告在合伙期间五年内终止合同的,需赔偿原告因开发所投入资金的3倍。该协议对原告砍草、清山以及种植山茶果树的起止时限没有约定。签订该协议后,有一批民工进到协议约定的山地进行砍草、炼*(原告自称其是经被告同意后答应给陈**到该山地种植木薯,这批民工是陈**雇请的民工)。2014年3月间,这批民工在炼*过程中用火不慎引发火灾,致使该山地附近的其他农户的经济林木受到损害。火灾后这批民工离开该山地,原告另外雇请民工进行砍草、清山,并给民工在该山地中种植木薯,原告一直没有挖树坑及种植山茶果树。2014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经协商后均同意并确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种植开发合作协议》。后被告方收回该山地并在该山地上开垦种植果树。原告认为被告应该赔偿其因履行协议而进行砍山、清山所支付的费用,遂就本案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但其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火灾过后其请人工去砍山、清山的面积有230多亩,其中在火烧面积之内的有10多亩。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同,被告郑**、郑**承认火灾发生后原告确实得请人工去砍山、清山,但原告在火烧面积以外砍山、清山的面积约为60亩,在火烧面积之内原告只是请人去清除一些被火烧过的树。另外,被告方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9月完成砍山、清山并开始挖坑种植山茶果树。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双方没有这一约定,而是约定在2014年9月份后开始砍山、清山、炼山。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对于砍山、清山的费用,原告主张是150元/亩,被告认为是130元/亩。

本案在立案受理时所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纠纷是因原告和被告合伙种植山茶果树而产生,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故将本案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砍山、清山费用4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土地种植开发合作协议》具有合伙协议的性质,该协议中约定:三被告不能以任何借口收回土地,如三被告在合伙期间五年内终止合同的,需赔偿原告因开发所投入资金的3倍。这是对因被告方违约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约定。但是,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必须以被告方有违约事实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忽视协议约定公然开垦合同约定的土地为由,认为被告违约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解除协议前被告已收回土地,而被告方真正收回土地种植果树是在双方确定解除协议之后,且协议的解除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解除协议后就终止履行,原告有权收回土地。所以,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违约,原告不能依据《土地种植开发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虽然是原告和被告协商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但之前原告为履行协议确实已请人进行砍山、清山,现协议因解除而终止履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支出的砍山、清山的费用应归为原告的损失,并且解除协议后被告在该山地上开垦种植果树,实际也享受了原告砍山、清山的劳动成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砍山、清山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赔偿的具体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完成砍山、清山的面积计算。对于在发生火灾之前已砍山、清山的面积,原告自称是陈**雇请人工砍山、清山,可见这部分已砍山、清山面积不是原告的劳动成果,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这部分面积的砍山、清山费用。火灾发生后,原告确实雇请人工进行砍山、清山,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砍山清山的面积,其主张有230多亩,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在在火烧面积之外砍山、清山的面积为60亩。对于火烧面积之内原告砍山、清山的面积,原告主张是10多亩,虽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但是被告承认原告确实请人清除一些被火烧过的树,所以本院酌定在火烧面积之内原告砍山、清山的面积为10亩。以上可认定原告砍山、清山的面积共计70亩。对于砍山、清山的费用,原告主张为150元/亩,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综合当地实际情况及被告方的陈述,本院酌定砍山、清山的费用为130元/亩。据此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9100元(70亩130元/亩)。原告的请求中多出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砍山、清山及种植等等,原告违约在先,并以此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对原告砍山、清山及种植的期限并没有约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9月份完成砍山、清山并开始挖坑种植的主张,所以不能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允许陈**雇请他人砍山、炼山及让他人在山地中种植木薯,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认定是否经被告允许,即无法认定原告的行为违约。被告主张协商解除协议时双方已默认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亦不能认定。所以,被告的上述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法向被告郑**送达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文书后,其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郑**、郑**赔偿原告朱**砍山、清山的费用损失91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朱**负担300元,由被告郑**、郑**、郑**负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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