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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开庭过程中,查明本案与本院立案受理的(2015)北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徐**被告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为基于双方合伙关系产生的债务纠纷,不是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将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追加梁怡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徐*、刘*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妹夫。原、被告从2011年即开始合伙经营林木,在北流市石窝镇、六麻镇合伙经营山林承包生意,完成后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原、被告在2012年1月共同承包了北流市北流镇龙安村20、21组的山地种植桉树,并分别与20、21组签订了《承包山地合同书》。由于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时,原告不在北流市,就由被告单独在合同书上落款处签字。原告在2013年底从龙安村20、21组及龙**委会处拿回3份合同书原件并加上了原告的名字,到2014年初将合同书予以归还。承包龙安村20、21组山地的前期投资由原告全额投资,被告并未投资,在大面积承包后,经结算,被告应承担总投资额的一半,由于被告无钱出资,所以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立写金额50万元的《欠据》给原告。在龙安村20、21组种植的桉树尚未砍伐,原告至今没有退出合伙,原、被告仍共同管理该山场。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就合伙承包经营石窝镇、六麻镇的项目结算,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19万元,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在2015年4月份准备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时,才知道被告于2013年8月转让了龙安村20、21组山场的承包权给第三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龙安村承包山场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其转让行为对原告无拘束力并对原告的股份构成侵权。第三人对本案无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不应追加第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从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原告是龙安山场的共同承包人,在被告初期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原告支出了所有前期所需要投入的资金,经双方结算,被告以借贷关系向原告立写了《欠据》及《借条》,这是共同承包期间的前期投资结算,不是承包终止的结算,因为种植的林木尚未砍伐,还未获得收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支付原告徐*欠款19万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共14个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为39900元,2015年4月2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另行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据》及《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存在借贷关系;3、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徐**;4、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5、有原告签名的分别与龙安村20、21组签订的两份《承包山地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龙安村20、21组的山地的事实;6、证人徐*的证言,证明证人是原告的弟弟。原告承包了龙安村20、21组的山地,承包资金均是由原告出资,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参与承包的;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证人是原告的妹夫。龙安村20、21组承包的山地是由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承包资金均是由原告出资,听说是两个人同时签订承包合同,但具体不知道。山场一般由原告来管理,原告管理山场是从2012年至2013年冬季,在此期间选了两次苗。证人不认识第三人。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两笔债务,是原、被告合伙承包经营山场林木结算后产生的债务。原、被告在承包龙安村山地之前,在北流市石窝镇、六麻镇合伙经营过木材生意。在与龙安村20、21组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时,是被告单独在承包方一栏签名并成为承包人,当时被告与原告只是内部合伙关系,之后双方共同管理山地林木。2013年8月8日,被告将承包的龙安村20、21组山地及林木的六成股份以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之前没有告知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之后告知了原告,原告当时表示反对。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就以往所有的合伙项目(包含合伙承包龙安村20、21组山地开垦和种植桉树)的账目进行预算(清算前),被告立写欠据给原告,写明欠原告50万元。2014年2月1日,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条的19万元,是原、被告就以往所有的合伙项目(包含合伙承包龙安村20、21组山地开垦和种植桉树)经双方核算账目后的结算结果,至此,双方所有的合伙项目清算完毕。当时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在被告清偿本案两笔债务前,与原告存在内部合伙关系,清偿后原告才退出合伙关系。被告欠原告款项的利息应当按欠条上约定的利息计算。第三人不应参加本案的诉讼,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债权债务存在与否,均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只有被告落款签名的《承包山地合同书》两份,证明承包龙安村20、21组山地时,是由原、被告共同去协商,在签订合同时由于原告不在北流,龙安村20、21组称只要两个合伙人其中一人签字就可以,所以就由被告签字。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就本案涉案山地的合伙已经清算完毕,本案是属于合伙经营纠纷,并非是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5月,被告对外发出邀约,邀请别人入伙合作经营其承包的龙安村20、21组桉树山场,多个投资人实地考察并进行实质性商谈,最后是第三人与被告商议成功,先后签订了《入伙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期间,龙安村20、21组的村民代表签字同意第三人入伙,第三人与被告对《入伙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上述山场合同载明共779.4亩,经勘查实际约为650亩,树苗约1米,且有很多杂草,第三人完全按市场价格支付了对等价格给被告,先后支付了78万元给被告,第三人善意取得了涉案山场98%的股份,被告占2%。入伙过程是公开、合法进行的,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入伙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从2013年8月起,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山场由第三人具体管理,双方合伙经营。第三人没有见过其他人管理山场,第三人已经喷施除草剂三次、选苗三次、施肥两次,一直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原告说其管理山场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在入伙前向龙安村的相关人员了解过,本案山场是由被告单独承包,承包合同也是被告一人签订,原告并不是承包人,被告是涉案山场的唯一的承包人,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出资已经获得50万元债权,原告不能再主张承包权。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北流市公安局对龙安村20组村民吴**的《询问笔录》、《承包山地合同书》;3、北流市公安局对龙安村20组村民吴**的《询问笔录》;4、北流市公安局对龙安村21组村民陆**的《询问笔录》;5、北流市公安局对第三人梁怡育的《询问笔录》,证据3、4、5证明涉案山地系被告个人与龙安村20、21组订立合同的;6、北流市公安局对被告吴*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入伙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经过;7、《入伙协议书》、《公证书》、《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转让其承包权中98%的股份给第三人的事实;8、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收条各两份,证明第三人支付转让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3、4、6、7无异议;对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清算款项之后才立写的借条,是合伙关系产生的债务关系;对5无异议,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时原告不在北流,所以由被告签字。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3、4无异议;对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并非是民间借贷纠纷;对5的真实性有异议,签订合同时乙方只有吴*签字,没有徐*的签字,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假的;对6、7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因为原告在外地,签订合同时原告不在场,是先由被告签字,原告后补签也是有效的,原告是作为共同合伙经营人。对龙安村20、21组承包土地经营的事宜均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联系,均是由原告出资。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该承包山地是被告单独承包,并非是合伙承包。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无异议;对2-6不予认可,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属于违法取证;对7、8,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8无异议;对2有异议,《询问笔录》恰恰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只是仅有被告签名而已;对3、4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合同只要有被告一个人签名就可以;对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第三人是本案当事人,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是要反映徐广私自修改合同欺骗第三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举证的目的;对6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承包合同是被告一个人签字;对7的合法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3、4予以认定;对2予以认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证据是原、被告就合伙关系清算后形成的债务,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对5,原告未经其他合同当事人同意,在合同上自行加上其名字,不予认定;对6、7,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予以认定;对2中的《承包山地合同书》予以认定;对2-6《询问笔录》,本院审查后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参考依据;对7、8,被告、第三人予以认可并对转让行为进行了公证,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是原告的妹夫。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在北流市石窝镇、六麻镇合伙承包经营林木生意,完成项目后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原、被告在2012年1月31日共同承包了北流市北流镇龙安村20、21组的山地种植桉树,并分别与20、21组签订了《承包山地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均为2012年1月31日起至2032年1月31日止。由于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时,原告不在北流市,就由被告单独在合同书上落款处签字。原告在2013年底从龙安村20、21组及龙**委会处拿到3份《承包山地合同书》原件并自行加上了原告自己的名字,到2014年初将合同书予以归还。

2013年8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入伙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支付50万元给被告,入伙本案涉案的龙安村20、21组山场,第三人占60%股份,被告占40%股份,双方共同经营,投资收益按比例进行,承包年限、经营范围、租金缴付和四邻界址等均按被告与龙安村20、21组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执行。被告、第三人在协议书上签名,龙安村20、21组法定代表人签署了同意入股的意见。2013年9月8日,第三人通过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50万元给被告,被告立写收条,收条写明此款是第三人入股龙安村20、21组山场六成股份的价款。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10日到北流市公证处对《入伙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3年10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涉案山场四成股份的95%以28万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后被告只拥有此山场2%的股份,投资收益按比例计算。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通过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28万元给被告,被告立写收条,收条写明此款是被告拥有的涉案山场四成股份的95%的转让价款。被告在将涉案山场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之前没有告知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后才将此事告知原告。

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合伙事项进行初步结算,被告立写了《欠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欠徐**(徐**合计人民币50万元正,此款在2013年12月份归还,此款按银行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份算起。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合伙进行最终结算,被告立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徐*人民币19万元整(利息按月15元/1000元计算),此款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在2014年4月30日归还。被告一直没有将上述共计69万元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吴*,要求被告吴*支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北民初字第94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结算的标的包含了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龙安村20、21组山场的承包经营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梁怡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后得出本案的债务金额。原告在2013年底即到龙安村取得合同书的原件并加上其名字,原告主张在2015年4月起诉前才知道被告转让涉案山场股份给第三人的事实,明显有违常理,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知道被告转让涉案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后,与被告前后两次对合伙事务进行最终结算,可见原告对被告转让股份的事实予以了追认,被告于2013年11月立写《欠据》而利息却约定从2013年8月起算的事实亦予以佐证。原、被告对合伙的结算,是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承包山场合同书》上只有被告的签名,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拥有处分权,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其依据只有被告签字的合同受让了被告转让的股份,在按市场价格支付了对价后,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山场的股份。原告主张其在涉案山场全额出资,主张19万元是石窝镇、六麻镇的合伙项目的结算结果及50万元是合伙中途结算,以及其一直对涉案山场进行管理,但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合伙已进行最终结算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两次结算款19万元和50万元给原告。《借条》约定欠款的利息按每月15‰(即年利率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支付原告徐*合伙欠款19万元;

二、被告吴*支付原告徐*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

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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