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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戴**与被申请人李*及第三人全忠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天**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峨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戴**仍不服,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2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申请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全龙方、原审第三人全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及全忠明合伙搞工程建设。三人于2011年10月24日对所有帐目进行退伙清算,发现被告尚欠原告106万元,并于当日立下清帐单为证。后被告拒不还款,故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6万元给原告。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戴**答辩称,三人之间的合伙实际没有进行清算。2011年10月24日对清账款记录中的应追回款项不是已追回款项。所有款项包括欠款均是空头数,只是各方可期望的利益。在追回全部款项前,“欠款”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效力尚未产生。原告以2011年10月24日对清账款记录来主张权利没有理由和依据。本案应先进行结算,然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1年10月24日,原告李*、被告戴**、第三人全**三人合伙承接建设工程,期间李*做帐,戴**掌管合伙资金,2009年2月26日三合伙人还订立《合伙合同》,合伙合同第五条“禁止行为”的第1.2项明确规定:“任一合伙人不得私自转让或者处分属合伙人名义下的资金;未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禁止任一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然而,被告戴**拿着合伙资金未经合伙人同意私自外借金额多达280.6万元人民币,在2011年10月24日结帐时,除将未收回的钦崇十标120万元,江西某工程30万元,阳朔公路10万元追回归李*、全**所有外,都还补不平被告挪用的280.6万元。于是,2011年10月24日三合伙人经结算后,先用手写了一份清帐单,其中写有“外欠280.6万元整(贰佰捌拾万陆仟元整)全部归戴**所有,由三方共同追回”,三合伙人分别签上名字和押指印。同日,将该结算结果打印成文,即《2011年10月24日对清帐款如下》,其中载明:一、应追回款项(合计440.6万元):1、钦崇十标120万元(全**负责);2、江西30万元(李*负责);3、外借款280.6万元(戴**负责)。4、阳朔公路10万元(李*负责)。二、应付款项(合计105万元):1、庞总50万元(李*负责);2、黄总35万元(全**负责);3、全总20万元(全**负责);三、李*已借戴**款15.7万元,全**已借戴**款3.3万元;四、平均每人所得款:(440.6-105)3u003d111.86万元;五、戴**欠李*款u003d111.86+50-30-10-15.7≈106万元(大写:壹佰零陆万元整);六、戴**欠全**款=111.86+35+20-120-3.3≈43万元(大写:肆拾叁万元整),以上所有款项属实。三合伙人分别在该打印件上签名字和押指印,最后注明:“经手人每人各执一份”,而被告戴**还在每一份清单打印件上其中“外借款:280.6万元(戴**负责)”之后手写加上“贰佰捌拾万陆仟元整追回归戴**所有”,未写有如上述同日手写的清帐单上“由三方共同追回”的字样。于是结算得出戴**欠李*106万元,欠第三人全**43万元(全**未主张权利)的事实。第三人全**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合伙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戴**有否违反合同约定,外借款280.6万元应否由三合伙人共同追回?二是2011年10月24日结算清单打印件上的约等符号之后的金额数据是预期收益还是结算后确定的实际合伙盈余分配额?三是同为2011年10月24日手写和打印的两份结算单应以哪一份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否支持?

关于当事人的合伙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戴**有否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外借款280.6万元应否由三合伙人共同追回的问题。2008年6月至2011年10月,李*、戴**、全忠明三人合伙承建工程,订立合伙合同,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关系属个人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该合同亦就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禁止行为作了明确规定。然而,被告戴**利用合伙期间掌管合伙资产的机会,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合伙共有的280.6万元借给其他人,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亦违反了《合伙合同》第五条“禁止行为”的相关规定。虽被告戴**抗辩称该外借款是其经手用于承接工程,但举不出是经三合伙人一致同意承接工程的相关依据,如承接某工程的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等,且在《2011年10月24日对清帐款如下》原告自己手写添加的部分也未写有“由三方共同追回”,因此,被告外借的280.6万元是其个人违约行为,应由戴**自已追回该款,而不应由三合伙人共同追回。

本院认为

关于2011年10月24日结算清单打印件上的约等符号(≈)之后的金额数据是预期收益还是结算后确定的实际合伙盈余分配额的问题。由于被告戴**不想归还原告李*的合伙欠款,在答辩提出抗辩理由时称:2011年10月24日结算清单所罗列的收益部分,是预期收入。从该结算清单来看,预期收入也只是未收回的钦崇十标120万元,江西某工程30万元,阳朔公路10万元属预期收入,但这些未收回的工程款在结帐单上也明确由李*、全忠明追回,他们二人追不回该款,损失也是他们二人承担。而被告戴**负责追回的280.6万元,是其私自外借的,且该款是已到手的合伙工程款,属结算后确定的实际合伙盈余分配额,而不属于预期收入。因此,该款由戴**负责追回是合情合理的,而被告戴**将已收得的工程款往外借也说成是预期收入是不适当的,也无事实依据,故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有,被告抗辩称其欠李*的工程款106万元是约等关系,所欠款额还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原告称结算清单所写约等符号(≈),是结帐时只算整数,不算小数。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初步结算时是106万元之后是有小数的,即111.86+50-30-10-15.7u003d106.16万元≈106万元,最终结算时仅取106万元整,第三人的43万元也一样,即111.86+35+20-120-3.3u003d43.56万元≈43万元,符合实际,与原告所述一致,故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同为2011年10月24日手写和打印的两份结算单应以哪一份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否支持的问题。依据当今科学技术条件,相同内容文书的手写与打印,常规上以打印为准,这是众所周知的方法,并且该清单打印件上最后注明:“经手人每人各执一份”,即三合伙人每人执有一份,应视为最终确定的结算清单,亦即合伙解散后结算的债务承担与盈余分配,故本案应以《2011年10月24日对清帐款如下》打印件上确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戴**归还因合伙人所欠的106万元属合伙盈余分配款,因被告戴**擅自借给他人,应当归还,因此,原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戴**归还原告李*因合伙所欠款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1060000.00元)。

戴**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认定2010年3月13日各合伙人确认的预期承接项目的收益记录和《2011年10月24日对清帐款如下》确认的应追回的款项和应支付的款项是实际收支错误,认定280.6万元为上诉人用合伙工程款、合伙利润私自外借错误,认定上诉人是掌握合伙资金的一方无事实依据。二、原判认定上诉人违反《合伙合同》与事实不符。三、判决书归纳的争议焦点,不是庭审时确定的争议焦点。原判超越原确定的焦点对本案进行三个方面的所谓的争议焦点进行事实、法律上的阐述是错误的。四、本案存在程序违法。本案第三人的出现,不是原告所列,也不是上诉人要求追加,而是庭前原审根据案件的需要而要求全忠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在证人出庭作证后又将证人追加为第三人,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六、本案的关键应该是对未收回的外欠款280.6万元如何认定和处理,是直接作为合伙利润予以分割还是作为合伙债权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由于未收回的债权是在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各合伙入均有义务实现债权,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对合伙期间应收未收款承担付款责任,是被上诉人将全部风险转嫁给了上诉人,违反了公平原则,故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七、本案的合伙关系还没有解散本案还有一些财产还没有结算清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理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全忠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2011年10月24日对清帐款如下》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011年10月24日,合伙人戴**、全忠明、李*对建筑工程合伙进行清帐结算,得出清算结果后,手写了一份清帐单,三合伙人分别签字画押,并于同日将结算结果打印成文,形成《2011年10月24日对清帐款如下》,三合伙人分别在该打印件上签字画押。该清帐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清帐单上确认的不是对合伙现金或实物的分配,而是对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处理,但法律并不禁止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处理。为此,清帐单上确认的对合伙债权债务的分割处理结果,得到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其合法有效。根据清帐单的内容确认:戴**欠李*106万元和全忠明43万元。因此,李*诉请戴**按照约定归还所欠的10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戴**认为该约定因为分割的是预期收支,不能视为是对合伙财产的分配的上诉理由与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戴**还称:1、合伙工程款尚未进行全面结算,一审判决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李*10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280.6万元不是合伙工程款,也不是合伙利润,而是上诉人垫付的本金,用于工程接标费用。对于戴**的该上诉理由与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上文论述,《2011年10月24日对清帐款如下》是一份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和当事人戴**、李*、全忠明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戴**在得到280.6万元外借款的合伙债权后,不管其是否能够追回该款或者能够追回得多少,其都应当履行支付给李*106万元的约定义务。而且,该合同约定该280.6万元为合伙外借款,是已分配给戴**的债权,这已经得到包括戴**在内的三合伙人的签字确认,如果戴**认为合同对该款的定性和分配错误,自己是受蒙骗或受胁迫才签字等,则其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合同之诉,现戴**没有否认自愿签字的行为,则其抗辩认为合同对280.6万元的定性和分配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戴**认为李*不应得到106万元和280.6万元不是合伙利润款的上诉理由与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不服判决,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采信的基础性证据自相矛盾。2011年10月24日的对清账款记录不是当事人的合伙结算依据。该记录中载明的280.6万元应属于戴**个人所有,其他债权是共同债权。该记录中的款项计算自相矛盾。另外,当事人的合伙资金并非由戴**掌控,合伙亦未曾清算解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李*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李*和第三人全忠明均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再审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合伙期间戴**和李**曾有过掌管合伙资金的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其实就是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2011年10月24日的对清账款记录的解读问题。具体而言,就是2011年10月24日的对清账款记录是否是当事人的合伙清算记录,内容有无矛盾,能否成为李*主张本案债权的依据。

经过分析对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2011年10月24日的对清账款记录的解读如下:本案当事人合伙做工程结束后,于2011年10月24日对清账款,约定由全**负责追回债权120万元、李*负责追回债权40万元,戴**负责追回外借款280.6万元,共计440.6万元来分配。扣除应支付的合伙债务105万元,平均每人应得合伙利润111.86万元。由于李*负责偿还合伙债务中的50万元,所以440.6万元的分配结果应是李*获得其合伙利润111.86万元和用于偿还合伙债务的50万元共计161.86万元。由于李*开始的时候应拿出(负责追回)40万元来分配,所以他的161.86万元视为他已经拥有40万元,他实际还应从其他人处分得121.86万元。由于全**负责偿还外债中的55万元,加上其应得的利润111.86万元,总共440.6万元款项的分配结果应是全**获得166.86万元。由于全**开始的时候应拿出(负责追回)120万元来分配,所以全**的166.86万元首先视为其已经拥有120万元,全**实际应从其他人处分得46.86万元。刚才的计算方式视为李*和全**拿出了他们负责追回的40万元和120万元,所以李*和全**应得的款项就应当出自戴**应当拿出的280.6万元。再扣除两人分别借戴**的15.7万元和3.3万元,两人实际还应从戴**处分配得106.16万元(121.86万元-15.7万元)和43.56万元(46.86万元-3.3万元)。当事人均清楚,所以在他们的清单当中才明确约定为:戴**欠李*款项约等于106万元(不含小数点后数字),欠全**款项约等于43万元(不含小数点后数字)。外债40万元和120万元追不追回来,追回来多少,实际也是由李*和全**分别承担风险,而不是戴**承担风险。戴**承担的仅仅是280.6万元是否能追回的风险,而不是全部440.6万元能否追回的风险。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2011年10月24日的对清账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内容上看,该记录以“对清账款”为名,明确了合伙的应有或者是应收款项,以及应支付的款项。计算了合伙的利润情况,明确了利润分配方案。并结合合伙人之间的借款情况,明确了合伙人之间的收款、付款权利义务和风险负担。故此,2011年10月24日的对清账款记录应是当事人之间的合伙清算记录。虽然当事人在本案分配的是尚未实际收回款项的合伙债权和外借款,但当事人均自愿签字确认合伙清算结果,并自愿承担相应债权和款项能否追回的风险,当事人在本案的合伙清算记录内容没有相互矛盾之处,合伙清算结果应属合法有效。既然当事人在合伙清算中已经明确了相互之间的应付款情况,本案被申请人李*以合伙清算记录为依据,要求申请再审人戴**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实属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换个角度而言,戴**如果因在合伙清算中承担过重的风险负担,认为清算结果有失公平,戴**亦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内提出撤销或者变更。而至本案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一年的变更和撤销诉讼期间。申请再审人戴**在合伙清算后反悔,不愿接受合伙清算的结果,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戴**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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