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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罗城**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廖**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恩诉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以下简称四把矿三号井砖厂)、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把矿三号井砖厂、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恩诉称,2006年4月25日,谢**与刘**签订《罗城矿务局四把红砖厂转租合同》,刘**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全部生产设施、证照等转租给谢**,租期17年,由谢**一次性交给刘**17年租金18万元,材料及其它费用6万元,共24万元。同年8月29日,原告韦*恩与覃**、谢**签订《罗城矿务局四把红砖厂股东协议书》,由原告韦*恩与覃**、谢**合伙共同经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由韦*恩出资16万元,覃**出资10万元,谢**出资2万元。三人股权平分,各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韦*恩与覃**、谢**三人共同对砖厂进行了投资和经营。2007年10月10日,被告廖**与韦*恩、覃**、谢**签订《合作经营四把3号井砖厂协议书》,约定由韦*恩、覃**、谢**和被告廖**合伙共同经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协议书约定:1、原韦*恩、覃**、谢**投入所有砖厂作价60万元(包括支付刘**转让承包费及三人承包后添置的设备设施等),三人拥有该厂资产及参股经营49%。2、乙方投入62万元资金,用于首付购买一台新的现代130型挖掘机(乙方已首付23.6万元)、砖厂办证及土地临时租用、轮窑新建(或开口轮窑改造为封闭轮窑)、制作新排烟窗、拓宽晒场、新建宿舍等,被告廖**拥有资产及经营控股51%。3、按合伙方式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并由廖**担任法人代表,同时也由乙方委托代理人担任。签订《合作经营四把3号井砖厂协议书》后,被告廖**进厂参与经营,全面管理砖厂及财务。韦*恩、覃**、谢**也参与砖厂的共同经营。2007年10月26日起,廖**、韦*恩、覃**、谢**共同对原有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进行整改扩建。经过整改扩建,2008年12月1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取得罗城县墙办登字(2008)17号广西砖瓦及砼砌块工艺设备登记备案书,证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的:窑炉煅烧系统、原料制备系统、原料成型系统经过整改扩建后,设备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设备,据此可向罗**商局、国土局申办工商执照等手续。2008年12月1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取得罗城县墙办登字(2008)17号广西砖瓦及及砼砌块工艺设备登记备案书,可具备领取原来已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营业执照后。2008年12月2日,廖**又委托蒙**去罗城仫**行政管理局办理领取原来已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营业执照。取得了名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主要经营场所:罗城县四把镇大新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廖**,组成形式: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从2007年10月10日至今,原告都参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的生产经营,从来没退过自己股份,被告廖**都没有和原告韦*恩进行过合伙结算。但因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罗城仫**民法院起诉原告,造成原告韦*恩和被告之间的矛盾。被告要求原告退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的股份,原告也同意退伙,但被告又不按《合作经营四把3号井砖厂协议书》约定,退给原告合伙股份金额,因而引发纠纷。按照2007年10月10日,四人签订《合作经营四把矿3号井砖厂协议书》,韦*恩、覃*、谢**投入所有砖厂作价60万元,三人拥有该厂资产及参股经营49%。廖**投入62万元资金拥有资产及经营控股51%的约定,至2007年10月砖厂的价值为1220000元,1220000元的49%为597800元,韦*恩、覃**、谢**三人每份金额为597800元3=199266元。经韦*恩多次询问覃**、谢**,要求两人一起诉廖**,但覃**、谢**表示放弃。故原告只好自己提起诉讼,只主张资金的那一份份额。综上所述,原告韦*恩与被告廖**签订的《合作经营四把3号井砖厂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2007年10月10日原告韦*恩合伙参加经营该砖厂生产、经营至今,被告廖**都没有和原告韦*恩进行过合伙结算。因被告廖**的原因,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要求原告退伙,原告也同意。但被告又不和原告韦*恩进行合伙结算,也不同意支付原告退伙份额股金,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特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韦*恩与被告廖**合伙关系;2、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合伙退伙股份额人民币199266元。

原告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罗城矿务局四把红砖厂转租合同》,用于证明谢**与刘**签订转租合同,一次性交租金、材料等24万元的费用,取得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17年经营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用于证明廖**加入合伙后继续沿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原先取得的各种证照;3、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罗城矿务局四把红砖厂股东协议书》,用于证明韦**与覃**、谢**合伙经营四把矿三号井砖厂,个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4、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四把三号井砖厂协议书》,用于证明韦**、覃**、谢**、廖**合伙经营砖厂,韦**、覃**、谢**砖厂作价60万元,拥有股份49%。廖**投入62万元,拥有股份51%,廖**担任法人代表;5、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罗**(2007)68号技改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罗**墙办登字(2008)17号广西砖瓦及砼砌块工艺设备登记备案书,用于证明:(1)2007年10月26日起,廖**、韦**、覃**、谢**共同对原四把矿三号井砖厂进行整改扩建;(2)经过整改扩建,2008年12月1日,砖厂取得罗**墙办登字(2008)17号广西砖瓦及砼砌块工艺设备登记备案书,(3)证明砖厂的窑炉煅烧系统、原料制备系统、原料成型系统经过整改扩建后,设备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设备,据此可向罗**商局、国土局申办工商执照等手续;6、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用于证明2008年12月2日,廖**成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的法定代表人;7、2015年7月16日廖**民事起诉状、法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用于证明廖**起诉韦**民间借贷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四把矿三号井砖厂、廖**共同辩称,一、签订于2007年10月10日的《合作经营四把3号井砖厂协议书》早在签订后不久即已在各签约人之间实际解除。原告诉称“解除原告韦**与被告廖**合伙关系”,答辩人认为这是原告的多余之举。因为:自从作为甲方的原告韦**以及案外人覃**、谢**与答辩人签订《合作经营四把3号井砖厂协议书》以后,由于甲方没有资金投入砖厂改建扩建工程,同时也无力偿还原欠债务。为此,砖厂合作改建扩建工程无法实施,即《合作经营四把3号井砖厂协议书》根本没有履行。于是,2008年4月,原告所属的砖厂便正式停产至今,这也就意味着,《合作经营四把3号井砖厂协议书》实际上已经被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解除了!明知上诉情况的原告,如今却堂而皇之的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如此自欺欺人的做法,实在令人费解……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偿付199266元退伙股份额缺乏事实基础。如上所述,原被告等人所设立的《合作经营四把3号井砖厂协议书》,并没有进入实质性履行程序,就已经夭折——实际上解除了,说明签约各方之间尚未形成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仅仅是原告此前与覃**、谢**形成的合伙经营罗城**治县三号井砖厂的合同关系,但被告并未参与被告此前的合伙关系,因而被告勿需对原告韦**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冒然向被告主张巨额债务,纯属无中生有,牵强附会——这是后话。三、罗城**治县四把矿三号井是被告的个人经营企业,与原告风马牛不相及。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蒙**二人合伙设立罗城**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经营场所为罗城**治县四把镇大新村。尔后不久,上述合伙组织因故散伙。2009年2月17日,被告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继续经营,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的企业“罗城**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与原告等人租赁经营的企业“罗城**治县三号井砖厂”,是两个独立并存的不同企业(地址不同,组成形式不同,经营形式不同,企业字号、名称不同),两者之间毫不相干,罗城**治县三号井砖厂的资产仍然原封不动的存在于原地。原告在起诉状中,妄称“罗城**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是在原罗城**治县三号井砖厂基础上改建扩建形成的”,意欲张冠李戴,企图谋取被告财产,这完全是原告歪曲事实的胡言乱语和胡思乱想。其恶意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正义否定!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把矿三号井砖厂、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申请企业名称的报告;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4、全体合伙人名录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名单;5、合伙协议书;6、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认(实)缴出资确认书;7、(2011)河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8、(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以谢**为乙方与刘**签订了《罗**务局四把矿红砖厂转租协议》,之后原告韦**与谢**、覃**经营该红砖厂,并于同年8月29日签订了股东协议书。同年11月24日原告韦**、覃**、谢**以罗**务局四把矿红砖厂的名义向罗城**治县地方税务局申请了税务登记,负责人为谢**。2007年10月10日原告韦**、覃**、谢**与被告廖**签订《合作经营四把矿三号井砖厂协议书》,约定合作改建该砖厂。之后,原告韦**、覃**、谢**向被告廖**借款作为砖厂生产经营,2007年11月20日被告廖**与罗城**治县四把镇大新村新村屯签订《乱石花地租用协议书》,另设新厂,2009年2月17日申请设立登记,字号名称为罗城**治县四把矿三号井砖厂,负责人是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有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认证,有被告提交的河池**民法院(2011)河市民三终字第42号和该院(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而合伙协议纠纷案由适用于民事合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这种形式的个人合伙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韦**主张与被告四把矿三号井砖厂、廖**间存在合伙关系,虽提供了其与之签订的《合作经营四把矿三号井砖厂协议书》,但未提供其与廖**间确已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资金或者实物、技术等,也没有提供其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和共同劳动及参与合伙体盈余分配或债务分担的事实。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间签订了合作协议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而廖**对韦**的主张进行了否认,并且韦**和覃**、谢**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实际参与廖**合伙经营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廖**提交的证据明显优于韦**的证据,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认定韦**与廖**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因双方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的事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原告韦**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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