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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付**等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付**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担任记录。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付**称:原告与被告陈**及他人2011年在贵州省合伙经营煤矿等生意,2011年10月经共同协商一致,全体合伙人退伙并进行清算。被告当时实际占有合伙的财产、利润等较多,当时经协商解决,其中有一项: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80000元,因该款是原告借贷的。之后,被告因继续做生意,没能及时归还该款项。2013年2月1日,被告在欠条上立字确认该款项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照付”。被告支付了利息60000元后就不再还款,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向被告催款,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6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欠条,证明被告欠款及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与原告2011年在贵州省合伙经营煤矿是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全体合伙人退伙后,被告负责追讨他人欠款,被告得款后用于偿还原告,被告向原告偿还了96000元,已经超出了欠款。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欠款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汇款单1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郑**还款20000元;2、汇款单21份及业务凭证6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杰华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还款共计61000元。

本院根据被告陈**的申请,依法向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调取账号为6245的原告付杰华账户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流水清单,查明原告付杰华账户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现存入2985元、2012年4月9日现存入2985元、2012年5月25日现存入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付**与被告陈**及他人2011年在贵州省合伙经营煤矿,2011年10月份全体合伙人退伙并进行清算。经清算,2011年10月30日陈**出具欠条,内容如下:“尚欠在贵州合伙做生意的郑**、付**人民币80000元,到2011年12月31日前一定还清。(另:在贵州做生意上欠何心耀的煤款由本人负责,与郑**、付**无关。另:在此之前所写的条子全部作废)。”之后陈**在欠条上补充以下内容:“如到2011年12月31日前没还清,将用本人的一切财产作抵押。”2013年2月1日,陈**在欠条上再次补充以下内容:“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照付)。”2011年12月30日,陈**通过银行汇款向郑**还款20000元。之后陈**多次向付**指定的户名为莫**的账户汇款共计61000元,其中在2013年12月31日前汇款58000元,2014年1月22日汇款3000元。郑**、付**以陈**只偿还利息60000元而没有偿还欠款及其他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了。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材料在卷佐证。

庭审中,陈**称其向付杰*账户分三次汇款共计9000元,对此原告表示需法院核实该三笔汇款是何人所汇。陈**称其在2012年1月28日向付杰*还款现金3000元,在2012年3月向付杰*委派的人员付人楷给付现金3000元,对此原告表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付**与被告陈**合伙经营煤矿系个人合伙,全体合伙人退伙并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清算后陈**向郑**、付**出具欠条,至此双方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借贷关系。陈**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之后在欠条上补充载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利息照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陈**逾期未还清欠款,其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还清欠款部分的逾期利息。陈**在2013年12月31日前已通过汇款方式向郑**、付**偿还欠款78000元的义务,尚欠款2000元,其又在2014年1月22日向付**指定的账户汇款3000元,应视为其偿还欠款本金2000元,超过本金部分即1000元为其自愿支付逾期利息,该1000元已超过了应支付未还清欠款部分的逾期利息,其与郑**、付**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双方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故郑**、付**要求陈**偿还欠款80000元、利息3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提出其分三次向付**账户汇款合计9000元的主张,因付**账户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25日存入的款项是现存方式,本院通过金融部门查询,未能查清是何人存入,陈**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是其本人存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陈**提出其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偿还欠款6000元的主张,因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郑**、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2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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