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陈*等与金**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陈*、傅**与被执行人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罗**、陈*、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池**民法院(2012)河市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罗**第114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金**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向申请执行人罗**、陈*、傅**支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6.00元。二、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13.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金**现下落不明,其名下暂无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罗**第1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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