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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钦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刘**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合伙协议,被申请人用先前已用于单板厂生产的机械及设备等实物作为投资,而申请人则投入现金160000元作为投资,双方实际进行合伙经营的时段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26日,之后单板厂已停工。2014年1月26日双方已就上述经营期间的生产经营收支进行结算,确认盈利62856元,并且双方已按50%取得了上述盈利。既然,双方在实际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为盈利,那么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财产的分割应当系由投资者各自取回自己的投资。因此,我方诉请分割已实际投入单板厂的160000元现金是合情合理的,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同时,二审判决以双方尚没有对合伙的财产及合伙经营中的其他收支、债权等进行结算等作为理由,简单地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该项诉请,这是完全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2014)钦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提交意见称: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整个场地包括机械设备的价值为32万元,是被申请人和封**共同投资的,再审申请人刘**交16万元给封**顶了封**50%的股份。再审申请人交16万元给封**,实际是股份转让金,并不增加资产总额。整个单板厂的财产价值32万元,属于我和刘**两份共有的。合伙财产未经清算,刘**要求我还他16万元是没有理由的。二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伙期间终止合伙关系时,一方能否将其全部投资款收回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双方曾经结算了一段时间的生产经营收支为盈利即可将其投入的16万元本金全部收回。而被申请人则认为应当经过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才能分割合伙财产。二审判决支持了被申请人的主张,以“双方已实际合伙使用该厂财产经营半年多时间,现合伙双方认为无法继续合伙并终止合伙关系,应对合伙财产清算后按合同约定比例分配处置,而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的结算,只是对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26日合伙经营期间所收购木材及生产加工后销售的实际收支进行结算,尚没有对合伙的财产及合伙经营中的其他收支、债权、债务等进行结算”的理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看,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建成单板厂机械设备价值32万元,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出资16万元,合作期限为4年,合作期间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作财产归双方共有。所以,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依约依理依法都不能成立,不但违背《合作协议书》约定,也不符合一般的合伙散伙规则。再者,再审申请人在审查期间不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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