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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力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被告韦**在环江县城北经营购销种子(店名益佳农业)期间,邀请原告合伙经营,承诺每年给付原告工钱及利润底薪2万元,并视市场情况另给予奖励。原告入伙后,于2010年4月3日汇款给被告60000元,4月21日给现金30000元,共计90000元作为投资资金。过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共同经营销售种子,途中经营所获得的资金全部交由被告支配。2013年3月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出具书面声明,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至2013年7月底,同时清算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入伙本金90000元,并给付原告工钱及利润60000元(从合伙之日起至2013年7月底止共3年,每年20000元),共计150000元,限于2013年7月底前结算付清。过后,被告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9月5日仅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50000元拒绝给付。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汇款凭证,以证明2010年4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入股金60000元;

3、收条,以证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入股金30000元;

4、声明,以证明原告退伙后,被告应退股金90000元及给付报酬及利润60000元,共150000元,并限于2013年7月底前付清;

5、银行对账单,以证明被告通过农行转账向原告支付95000元退伙款。

6、还款清单,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04000元退伙款项,尚有50000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韦**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6即韦宏智汇款(还款)清单中的还款数额即104000元予以认定,但对于该证据中原告自行扣除贷款利息4000元,因没有其他相关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韦**在环江县城北经营种子购销生意(店名为益佳农业)期间,原告韦**受邀入伙共同经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资、经营、利润及劳务报酬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2010年4月3日,原告的妻子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60000元投资款,同年4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投资款。合伙期间,原告负责益佳农业门面的具体销售工作,被告则负责种子的外调洽谈工作。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退伙事宜并进行退伙清算,同日,被告韦**向原告韦**出具声明,该声明载明:原与韦**协商一致经营种子至2013年7月份底。韦**投入本金玖万元(90000.00元),并以每年两万元整(20000.00元)计酬。至2013年7月份底结算并付清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此条,双方一致协商并实施即结清。韦**,2013年3月9日。尔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4000元,余款46000元却拒绝给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种子购销生意,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具备个人合伙的法律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个人合伙关系。之后双方又共同协商退伙事宜并进行退伙清算,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声明实质为双方之间终止合伙关系及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的协议,在该份声明中被告明确承诺于2013年7月底付清原告150000元退伙款项(包含投资款90000元和利润60000元)。涉案声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声明,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该声明诚信履约。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4000元退伙款项,尚有46000元未能按期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退伙余款及其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提出的应在被告支付104000元款项中扣除应由被告承担4000元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及利息产生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退伙清算款项为46000元(即被告应付退伙清算款项150000元—被告已支付104000元)。因被告未能依约定时间即2013年7月底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尚欠4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韦**退伙款项4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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