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陈**、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李*、被告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后由于工作原因,转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和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因宋**、钟**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8月4日分别追加宋**、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至此宋**、钟**与本案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通知宋**、钟**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李*及被告陈**、李*的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陈**、李*与被告蒋**签订《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陈**、李*出资450.45万元,与被告蒋**合股经营广西横县新福镇平**委会原飞龙林场所属林地及林地内种植的速丰桉林木共计2087.328亩(其中:新福镇政府650亩,平**委会215亩,平**委会3队99.06亩,平**委会4队69亩,平**委会5队444.38亩,平**委会6队609.888亩)。双方约定:被告陈**、李*占有99%的股份,被告蒋**占1%的股份,合作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48年7月30日止。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李*由于资金不足,便邀请原告入股经营。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李*签订了《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一份,约定在被告李*、陈**占有的99%股份中,李*、陈**两人出资225.225万元,占49.5%的股份,原告出资225.225万元,占49.5%的股份,共同经营,并按所持股份比例投资、收取利润、承担风险,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48年7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陈**缴交了投资款150万元,正式成为原飞龙林场林地林木的股东,并对合股经营的林木进管理。为了方便砍伐、运输木材,原告与被告李*、陈**三人于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5日分别向平**联社、石**联社捐资共13万元作铺设道路的资金。之后,原、被告经横县林业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砍伐证,对合股经营范围内的成材林木进行砍伐。为履行2013年10月27日被告蒋**与陈**、李*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合股合同》,原告、被告先后以转账方式共支付给被告蒋**参股资金432.8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李*、陈**由于工作繁忙,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给原告,委托原告全权负责对共同经营的位于广西横县新福镇平**委会所有的林地林木(共计2087.328亩)进行销售及买卖,被告陈**、李*与原告还约定:剩余尚未砍伐林木面积约700亩(实际只有约600亩)交由原告经营,以折抵原告的投资款。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李*签订了《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对合股经营期间的双方的出资及资金回收等数额进行了结算,双方进一步明确了各人参股所占的股份及实际出资、收回出资、尚未收回出资的数额。而后原告获悉,被告陈**、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被告合股经营的99%股份林地林木(含尚未砍伐的约600亩)转让他人,双方难以继续合股经营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李*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将位于广西横县新福镇平**委会原飞龙林场林地共1033.06亩【其中:新福镇政府650亩,平**委会215亩,平**委会3队99.06亩,平**委会4队69亩林地(含尚未砍伐的速生桉林木约700亩的林地在内)】归原告经营管理至2048年7月30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李*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经营权合股合同》(2013年10月27日)一份,以证实被告李*、陈**与被告蒋**合股经营广西横县新福镇平塘村委会飞龙林场林地林木,被告李*、陈**出资450.45万元,李*、陈**占99%的股份,被告蒋**占1%的股份,出资4.55万元,合作期限为35年的事实;

2、《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2013年11月13日)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陈**签订合股协议,约定在被告李*、陈**占有的99%股份中,原告与二被告各出资225.225万元,各占49.5%,共同经营,并按所持股比例投资、收取利润、承担风险的事实;

3、《收条》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陈**签订合股协议后,已向被告李*、陈**缴交了15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

4、《协议书》(2013年12月16日)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李*、陈**合股后,双方一起向广西横**村委会捐资8万元用于铺设道路以利砍伐林木的事实;

5、《收据》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合股后,双方一起向广西横县新福镇石排村委会捐资5万元用于铺设道路以利砍伐林木的事实;

6、《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2013年12月25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30日、2014年1月2日、1月5日、1月6日、1月10日、1月16日、1月20日)八份,以证实原告为履行被告蒋**与被告李*、陈**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合股合同》,原告先后转账支付给被告蒋**参股资金160万元的事实;

7、《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实二被告已委托原告负责销售、买卖林木,同时双方还约定:剩余未砍林木约700亩归原告经营等的事实。

8、《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2014年11月7日)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陈**对合股期间各方的收益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9、《协议书》(2015年2月13日)一份,以证实被告李*、陈**已将本案涉讼林地、林木包括原告的49.5%股份在内的99%股份转让给他人的事实。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农村信用转账业务凭证》(交易流水号:21206886、21207152)二份,以证实李**除了转账支付160万元外,还转账支付20万元给被告蒋**;

2、《广西农村信用转账业务凭证》(2014年3月19日)一份,以证实因需要履行《土地经营权合股合同》上“支付2.8万元给被告蒋**”的约定,原告李**将款项转交被告李*,让被告李*转交给被告蒋**,该款项是原告李**个人出资。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称,原告李**与被告陈**、李*三人之间合伙经营本案涉讼山林是事实,被告陈**、李*虽然中途委托过原告李**经营,后来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所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权、经营方式再次约定,双方并没有约定剩余未砍约700亩的林木归原告经营,至今三方仍然共同经营、收益,分担亏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陈**、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蒋**不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被告蒋**取得涉案林地经营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和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1、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李*质证称该协议书上的“李*”的签名不是其签,其不确认该协议。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主要确认原告与被告李*、陈**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效力问题,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而,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8年6月14日,原横县飞龙乡人民政府与黄**签订一份《飞龙乡林场承包合同》,约定:飞龙乡人民政府将飞龙乡林场(江口林场)发包给黄**承包经营,飞龙林场位于飞龙乡丕地村委石排村第一、二、四队和平**委会及平塘村三、四、五、七队的山林荒山交界,四至以埋石碑为界,总面积650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6月1日至2048年5月底止,共50年;承包金额为205000元,每5年交纳一次;承包期间如承包方无法继续经营,发包方允许承包方将林场转让给他人承包,但事前应书面征得发包方同意并办理有关转包手续等。

1998年7月1日,原横**塘村委会以及平塘村第3队、第4队、第5队、第6队与黄**订一份《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黄**承包平**委会以及平塘村第3队、第4队、第5队、第6队的林地;四至范围:起点从东边芒果岭东边岭脚经马鞍岭东南水边、信庙岭南边水边、长冲大岭田边延三星冲大岭岭顶分水为界,再沿机耕路北面为内界至平**委会杉木麓(即与石排村林地为界),然后顺飞龙乡林场界线内为界回至东边起点止,面积为2728亩(经核定实际面积为:平**委会215亩、平塘村第3队99.06亩、平塘村第4队69亩、平塘村第5队499.2亩、平塘村第6队609.888亩);林地使用期限为从1998年7月1日至2048年7月1日止,共50年;转让金为每亩每年4元;承包期间如承包方无法继续承包经营,发包方允许承包方将林场转让给他人承包,但事前应书面征得发包方同意并办理有关转包手续等。

1998年7月1日,黄**、韦**、闭克巧、郑**、梁**、韦**、林**、蒙**、农其盖、禤思惠共同签订一份《合伙承包横县飞龙综合林场协议书》,合意合伙承包原飞龙乡政府的飞龙林场及飞龙**委会和平塘村第3、4、5、6队的山地进行开发,确认是黄**代表合伙人与飞龙乡政府签订《飞龙林场承包合同书》及与飞龙**委会及平塘村第3、4、5、6队签订《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伙时间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48年7月1日止等。合伙体经工商登记为个人合伙性质的横县飞龙综合林场,负责人为黄**。后横县飞龙综合林场全体合伙人经协商,决定将林场转让终止合伙经营,由林场负责人负责对外进行转让事宜。

2005年11月14日,被告蒋**和毕**(乙方)与代表横县飞龙综合林场全体合伙人的黄**、韦**(甲方)签订一份《广西横县飞龙综合林场整体转让合同》,合同的抬头有四川射洪县柳树镇宝竹村12组的字样。被告蒋**和毕**、黄**、韦**、横县飞龙综合林场均在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四川射洪县柳树镇宝竹村12组没有签字盖章。该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广西横县飞龙综合林场(包括林地上的林木、房屋设施及所有附着物转)让给乙方全权自主经营(承包地地点及面积、期限、租金及支付办法、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均按1998年与飞龙乡政府及飞龙**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条款执行);转让承包期由2005年11月14日至2048年5月30日,总计42年7个月;林场转让金合计128万元(不含税和费用),签订合同日乙方需向甲方交付10万元作为转让定金(后转为转让金),剩余118万元于转让及砍伐指标到位后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付给甲方;双方约定违约金为3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蒋**和毕**这一方向甲方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0万元定金。同日,双方又同增加林场转进金3.8万元,被告蒋**为此出具了欠条。

2005年12月12日,黄**、韦**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合同无效为由,以四川省射洪县柳树镇宝竹村1O组为被告,向横**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广西横县飞龙综合林场整体转让合同》无效。四川省射洪县柳树镇宝竹村12组应诉后答辩称被告蒋**签订《横县飞龙综合林场整体转让合同》纯属被告蒋**的个人行为,与其无任何关系。黄**、韦**根据四川射洪县柳树镇宝竹村12组的答辩,于2005年12月19日向横**法院申请追加被告蒋**和毕**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的2006年1月8日,横县飞龙综合林场全体合伙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蒋**签订一份《广西横县飞龙综合林场整体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撤销原黄**、韦**代表于2005年12月12日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乙方同意在甲方撤销原向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状》的同时,把余下的成交额118万元交到公证处当面移给甲方代表闭克巧、韦**、梁**;甲方、乙方在履行以上约定后,甲方应把横县飞龙综合林场的全部合法档案移交给乙方保存和履行原合同,并保证手续、档案的合法和真实;乙方把原合同同意的欠条叁万捌仟元同时交给甲方代表闭克巧、韦**、梁**,钱到位后退回欠条给乙方;乙方愿意把原合同明确的由甲方负责办理林木砍伐指标后再付清成交款,改为由乙方自行办理砍伐指标;以上补充条款,待交清转让金到位后生效;本协议书与《广西横县飞龙综合林场整体辚让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蒋**未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转让款,黄**、韦**也不撤回起诉,《广西横县飞龙综合林场整体转让合》也未履行。

2006年2月11日,横县**林场的合伙人经协商对退伙达成合意后签订一份《广西横县**林场股东决议》,决议闭克巧、郑**、梁**、韦**、林**、蒙**、农其盖、禢**等八人从2006年2月11日起退出合伙,林场由黄**、韦才江两人经营。

2006年2月22日,黄**、韦**以被告蒋**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进行欺诈为由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广西横县飞龙综合林场整体转让合同》无效”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5年11月l4日签订的《广西横县飞龙综合林场整体转让合同》”。

《广西**合林场整体转让合同》涉及的承包地总面积为2142.148亩。其中,属新福镇政府发包的林场650亩,属平**委会发包的林地215亩,属平塘村第3队发包的林地99.06亩(该林地原由第3队的吴**、吴**、吴**、吴**、吴**、吴**、吴**、吴**等8农户承包经营),属平塘村第4队发包的林地69亩(该林地原由第4队的雷**承包经营),属平塘村第5队发包的林地499.2亩,属平塘村第6队发包的林地609.888亩(该林原由第6队的商旭才、商**、候**、罗**、甘书礼、甘书新、甘**、甘**、甘书海、甘**、甘书强、侯**、商永汉、商永业、商**、商**、商日才、商永光、商**、侯**等20户承包经营)。

原横县飞龙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日并入横县新福镇人民政府而被撤销。原横**塘村委会以及平**3队、第4队、第5队、第6队相应变更名称为横县**村委会及横县新福镇平**3队、第4队、第5队、第6队。新福**委会,平**3队及吴**、吴**、吴**、吴**、吴**、吴**、吴**、吴**等8农户,平塘村第4队及雷维焕,平**5队、平塘村第6队及商旭才、商**、候**、罗**、甘书礼、甘书新、甘书光、甘书海、甘**、甘书强、侯**、商永汉、商永业、商**、商**、商日才、商永光、商**、侯**等20户均对黄**、韦才江将涉及其项下的林地转让给被告蒋**和毕**经营没有异议。

横**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6)横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广西横县飞龙综合林场整体转让合同》涉及新福镇政府发包的林场650亩的部分转让无效,不再履行;二、由黄**、韦**将《广西横县飞龙综合林场整体转让合同》涉及平**委会发包的林地215亩、平塘村第3队发包的林地99.06亩、平塘村第4队发包的林地69亩、平塘村第5队发包的林地499.2亩、平塘村第6队发包的林地609.888亩,交付给被告蒋**和毕**经营;三、由被告蒋**和毕**付给黄**、韦**转让金891648元,扣除已付10万元,仍应支付791648元;四、驳回黄**、韦**要求撤销《广西横县飞龙综合林场整体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蒋**和毕**反诉要求履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蒋**和毕**反诉要求黄**、韦**、闭克巧、郑**、梁**、韦**、林**、蒙**、农其盖、禤思惠赔偿预期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和毕**不服,上诉至南宁**民法院。横县新福镇人民政府在二审庭审中表态,其不是不同意黄**、韦**将林场转让给被告蒋**和毕**经营,而是不清楚此事,如二审法院认为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对当地经济发展有利,该镇政府没有意见。南宁**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横**法院(2006)横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第五、第六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法院(2006)横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项;三、《广西横县飞龙综合林场整体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黄**、韦**与被告蒋**和毕**应继续履行;黄**、韦**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项下的林场移交给被告蒋**和毕**经营,被告蒋**和毕**应同时向黄**、韦**支付尚欠的合同项下林场转让款121.8万元(已扣除预付的10万元);给付金钱的一方当事人如不按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蒋**和毕**接手经营了上述林场。

2013年10月27日,被告蒋**(甲方)与被告李*、陈**(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经营权合股合同》,合同约定:就本案涉讼林场所属林地及林地内种植的速生丰产桉树现状、简易住房作价455万元,乙方参股99%,乙方支付给甲方参股资金450.45万元,由甲方自己持有1%股份,占4.55万元;参股资金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当天支付150万元,采伐证办好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300.45万元;乙方按约定付清林地合股资金后,甲方将林地交给乙方自主经营管理,甲方协助管理;林业部门由乙方协调,所需费用由双方所持股份支付;砍伐林木所需的人工费、运输费、设计费、办证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产出的价值扣除成本后以林业部门颁发砍伐证的数量以每立方米400元作为利润,按甲方所占1%股份分配给甲方,并在每次砍完砍伐证的数量之日起叁天内分配;2018年后租金(2018年前的租金已由被告蒋**和毕**支付,每亩租金25元)、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投入由甲乙双方按所占股份比例支付;合作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48年7月30日止,以及其他事宜。2013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陈**(甲方)签订一份《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450.45万元共同合股与被告蒋**合作经营本案涉讼林场并持有99%股份(甲乙双方各出资225.225万元,各占49.5%股份),被告蒋**出资4.55万元占1%股份,合作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48年7月30日止;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土地经营权合股合同》的条款,共同经营并按所持股份比例投资、收取利润、承担风险;在收益期一个星期内算清所有账目,利润除按《土地经营权合股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蒋**外,余下部分按双方所持股份分配;以及其他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李*、陈**对本案涉讼林场进行管理、收益、被告蒋**也按合同履行其义务。期间,2014年6月9日被告李*、陈**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称由于被告李*、陈**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本案涉讼林场林木由原告全权负责销售买卖,并注明:“剩余林木砍伐面积约700亩由李**经营,转让林地余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由李**收”。2014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陈**(甲方)又签订《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内容一致,还在协议条文后列出“甲乙方出资及回收出资金额详况”,其中:合股中甲方实际出资137.689万元,乙方出资172.8万元,砍伐林木期间所出售木材得款为476.063万元,扣除运费、砍伐工人工资、开支杂费、支付被告蒋**款项等后,剩余115.507万元;支付给被告蒋**款项共455万元;甲方已从所卖木款收回出资69.86万元,尚有出资67.819万元未收回;乙方已从所卖木款收回出资45.647万元,尚有出资127.153万元未收回。在经营期间,原告获悉,被告陈**、李*将原、被告合股经营的99%股份林地林木(含尚未砍伐的林木)转让他人,原告以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李*称,其不得将原、被告合股经营的99%股份林地林木(含尚未砍伐的约600亩)转让他人,且在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李*”的签名,并非其所签。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补充协议”是指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李*与被告蒋**签订了《土地经营权合股合同》,约定被告陈**、李*参股与被告蒋**合作经营本案涉讼林场。被告陈**、李*又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约定被告陈**、李*、原告合股参与被告蒋**合作经营本案涉讼林场,该协议是被告陈**、李*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外原告是作为被告陈**、李*这一股的匿名合伙人的身份与被告蒋**合作经营本案涉讼林场,对内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明文规定,该协议对被告陈**、李*、原告均有约束力,因而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是在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后加上原告与被告陈**、李*对双方出资、管理收益进行核算的情况,双方对上述核算情况均无异议,核算情况对被告陈**、李*、原告均有约束力,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协议是重新确认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或是双方散伙后对双方出资、管理收益进行的清算,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与被告陈**、李*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两份《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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