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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德、区阳龙等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德、区阳龙诉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件较为复杂,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德、区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党、龙家伟,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利创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同胞兄弟,其父亲区*生前于2011年期间与被告合伙承建加油站,被告从区*手上要去人民币42.3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提供合伙承建工程的任何材料。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42.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区兴与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区兴42.3万元的事实。而且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在区兴书写的流水帐单上确认42.3万元后,直至2015年2月7日被告签订合同确认经手42.3万元,在该期间原告没有追偿过被告还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其父区兴于2011年期间与被告合伙承建工程,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3月10日被告与区兴结算后,被告确认区兴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共42.3万元。2012年4月3日区兴因病去世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签字盖字模确认以下事实:“本人陈**和区兴合作建设百色龙泉东路加油站在区兴手上经手到手423000元整做作工程建设款。”事后,原告向被告追问区兴与被告合伙承建的工程材料,但被告拒绝提供,两原告向钦州市公安局沙埠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以合伙承建工程为名诈骗其父亲区兴人民币42.3万元。因被告承认与区兴合伙承建工程,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刑事犯罪案件,而没有立案侦查,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区兴的法定继承人除了两原告这外还有其妻子李**,但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清单》、《询问笔录》、《录音》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虽然区兴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被告对区兴记录的流水帐中及《合同》中的签名真实性并无异议,以及结合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等综合来看,被告与区兴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区兴处收取了42.3万元合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区兴死亡后,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故被告应当与区兴的法定继承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由于被告掌握合伙财产及工程材料,但被告没有对双方合伙承建的工程已经结算及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区兴支付的人民币42.3万元合伙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返还原告**阳德、区阳龙人民币423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5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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