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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朱**、黄**、第三人周**、王**、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015年5月22日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石维技、韦**,被告朱**、黄**,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及第三人周**、王**、刘**达成协议,与被告黄**合作开采位于黄屋屯镇琴口岭锰矿,并于2013年3月9日共同签订《合作开采锰矿协议书》。同年3月11日,原告依约向朱**预付了劳务费12万元,朱**当天出具相应《收据》给原告。但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后,两被告一直未安排工人进行开矿工作,原告亦未得参与两被告利润分成,原告要求参加矿场生产及经营时,均被两被告予以拒绝。由于两被告的原因导致共同签订的《合作开采锰矿协议书》无法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被告朱**返还原告劳务费12万元和利息1476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以后另计),判决被告黄**对被告朱**上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

1、《合作开采猛矿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

2、《银行转账单》,证实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朱**;

3、《收据》,证实被告朱**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朱**和原告王**是合伙关系,在合同里面朱**是乙方并不是甲方,因此不应该作为被告,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返还12万元不符合事实,五个投资人一共投资了15万元,每人投资了3万元,这是有投资收据证实的,除此之外还额外投资了17000元作为开采的费用。经查账结账至今尚欠工人工资、劳务费、挖机费等费用合计22851元,股东造成停工停产,而且在开采时已经多出资了17000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为其辩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合作开采猛矿协议书》;

2、《收条》;

证据1-2,证实1、和王**等属于合伙关系;2、也证实已经将钱交给出让矿主黄**的手上。

被告黄**辩称,朱**、王**等5个人要求与黄**合伙经营开采琴口岭锰矿,朱**、王**等看过矿后,并同意支付15万元补偿费双方才签订协议,被告朱**依约支付了15万元补偿费之后,在2013年3月26日正式开始开工采矿。王**在开工时支付了18000元开工费用,直至到2013年7月30日止,黄**是在矿场负责管理和计数,从开工到停工止一共开支106851元,总收入是87180元,支出超过收入是19671元,还有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现在尚欠别人22851元。一直要求王**等5个股东来结算但他们一直都没到场核对。现在原告请求要求返还120000元不符合事实,不同意返还。

被告黄**为其辩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记账清单》8张,证实开工时挖机等开采矿所支出的费用;

2、琴口岭矿口矿品加工记账1张;

3、琴口岭矿口钩机费用记账1张;

4、琴口岭矿口矿品加工记账1张;

5、琴口岭矿口拉矿泥运费记账情况;

证据2-5,证实矿口开工所开支情况。

第三人周**陈述,原告王**与被告朱**及第三人刘**、王**等合伙与被告黄**做矿是事实,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3万元给王**,由其支付给朱**,协议签订后至今都没有参与经营开采,也没有结算分成过。

第三人周**没有为其陈述意见提供证据。

第三人刘**、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钱已经交付给被告黄**。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对朱**是否收到原告的12万元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朱**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实的问题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朱**、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提供的证据2收条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中记帐清单由于是被告黄**单方制作,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其提供的证据2、3、4、5均为证人证言,其没有申请证人到庭进行质证,不符合证据特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和被告朱**、第三人周**、刘**、王**等五人作为乙方与被告黄**作为甲方于2013年3月9日签订《合作开采锰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黄**将位于琴口岭锰矿点与乙方等五人合作开采,时间为二年即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甲乙双方除费用后所得利润各占50%,乙方由刘**、王**二人负责矿山管理开采收支,并由乙方支付相关人员劳务费,每车20元计,由王**支付给朱**支结算,每选一批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将包括自己及第三人在内的12万元,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朱**,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大寺镇琴口岭锰矿误工赔偿费共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013年3月12日被告朱**向被告黄**支付了15万元,被告黄**给朱**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朱**交来琴口岭锰矿点开采补偿金15万元”。合同期满后,由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黄**签订协议后,没有能够参与经营开采锰矿,也没有进行利润分成,为此要求被告朱**将其支付的12万元返还,被告黄**认为合同签订后,已经进行开采经营,而且由于经营业亏损尚欠部分债务未结算,双方为此产生纠纷,遂引发本案诉讼。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和被告朱**、第三人周**、刘**、王**等五人作为乙方与被告黄**签订的《合作开采锰矿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已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黄**收取被告朱**交付的15万元补偿金是由包括原告和被告朱**、第三人在内每人各出3万元构成。朱**收到的12万元中原告的份额只有3万元,其余为第三人刘**、周**、王**所有,由于朱**作为合伙人之一,其收取其他合伙人的款项只是代收行为,该款项并不是其本人收取,而是将其他合伙人的款项汇集后,交付给被告黄**。现原告请求被告朱**返还12万元,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三人刘**、周**、王**没有提出返还款项请求,因此被告黄**向原告返的款项只为人民币3万元,其余款项由其他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黄**辩称双方合作开采锰矿已经开始经营,并由于亏损原因,原告等人不参与结算等主张,由于被告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已经开始进行经营,因此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返还原告王**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8元,由原告王**承担人民币1168元,被告黄**负担人民币330元。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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