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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与梁**、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官*与被告梁**、文**、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官斌东与被告文祖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章年洲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官*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私.摄影婚纱摄影会所”,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退伙,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从2012年2月

份起分10期返还,每期金额为2000元,定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归还。原告退伙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2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归

还原告合伙款2000元及支付利息1905.50御前;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官*对其陈述事实提供《退股协议书》、证实原告退出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私.摄影婚纱摄影会所”。

被告辩称

被告文*强辩称,原告退伙后,被告已经将“私.摄影婚纱摄影会所”转让给被告梁**,所欠原告的20000元,应当由被告梁**负担。

被告文祖强为其辩解提供《转让协议》,证实三被告将“私.摄影婚纱摄影会所”转让给被告梁**,包括所欠原告的债务。

被告梁**、章**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与被告文祖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

章年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与

被告文祖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私.摄影婚纱摄影会所”,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退伙,三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前返还原告退伙款

20000元。原告退伙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退伙款200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三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约定

被告章**、文**将该摄影会的份额转让给被告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出资共同经营摄影会所,形成个人合伙关系,经原、被告一直同意原告退伙并由三被告偿还原告退货款20000元,三被告没能向原告履行偿还退伙款的义务构

成违约,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退伙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约定的退伙款于2013年3月10日前付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从约定付清款项的次日起按照

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退伙时约定由三被告共同偿还20000元,该退伙款是三被告的合伙债务,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文*强提

出后来将摄影会所转让给被告梁**,应当由被告梁**偿还原告债务的主张,由于合伙人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转让协议》内容不能对抗原告,因此被告文祖强的该主

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文**、章**共同偿还原告官斌退伙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

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被告梁**、文**、章年洲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

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

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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