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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租赁平乐瑶族乡谋爱村12组杨**等农户的责任田种植烟叶、稻谷和玉米,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盈利和亏损平均分配和承担。双方多次各出资约9000元,用于购买柴火、柴油、竹竿、修车、运费等事项。2014年7月,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烟叶卖给凤**草公司营销部,获得烟叶款106734.24元、另政府补贴11549元、受灾补贴1500元,共计119783.24元;烟叶收割营销后,原被告又种植稻谷玉米收得生粒折款为12040元,以上两项收入为131823.24元,扣除租赁田地费用36230元、烟草公司营销部扣物资款40120元、烘烤烟叶购买柴火及运费4280元、请工及其他费用6970元,总支出为87600元,原被告合伙经营盈利应当为44223.24元(131823.24元-87600元),每人应获得利润为22111.5元。被告在出卖烟叶、稻谷和玉米获款后,占为己有,经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以投资亏损无利润为由不予结算,后经村干主持调解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本金8738元,支付合伙经营盈利(44223元)平均分配应得22111.5元,共计308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租赁杨**等农户的责任田种植烟叶、稻谷和玉米后,出售烟叶及获得补贴共119783.24元、烟草公司营销部扣物资款40120元、租地费用36230元是事实,但稻谷和玉米出售获款为10920元,请工及其他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和记录的,原告列的只是一部分,双方尚未结算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证人李*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伙种植烟叶,其系技术指导员;

证据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村干主持原、被告调解无果;

证据4、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伙种植烟叶后,又种植稻谷和玉米;

证据5、证人孙*、卢*、唐**的证言,证明证人曾为原、被告打工;

证据6、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种烟购买药品及修理车辆费用为2010元;

证据7、烟叶收购付款清单汇总表,证明出卖烟叶获款金额及政府补贴、代扣款情况。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及证据6的购买药品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修车费用有异议,认为证据6的修车费用不应该支付,车辆坏了就不应修理。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购情况总表、初烤烟叶收购结算付款单及税务票据复印件,证明烟叶出售及获得补贴情况;

证据2、证人闫*的证言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卖谷子获款10920元;

证据3、被告自行记录的收支情况统计复印件,证明工钱及其他费用为49920元、租田地费用36230元、扣除物资款40120元、出卖烟叶获款106734.24元、政府补贴11549元、受灾补贴1500元、出售谷子获款10920元;

证据4、被告自行记录的笔记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开支情况。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3的租田地费用、扣除物资款、出卖烟叶获款、政府补贴、受灾补贴、出售谷子获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工钱及其他费用为49920元和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乱记录,没有那么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及证据6的购买药品费用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的租田地费用、扣除物资款、出卖烟叶获款、政府补贴、受灾补贴、出售谷子获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据6的修车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所修理车辆为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使用,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的工钱及其他费用和证据4,系被告自行记录,无双方共同确认的记账明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杨**均系凤山县平乐瑶族乡谋爱村巴叶屯村民,2014年2月间,双方合伙租赁平乐瑶族乡谋爱村12组部分农户的责任田种植烟叶,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被告合伙经营后,各自投入一定资金用于购买种植烟叶所需物资。在合伙期间,合伙经营的各项支出均由被告杨**负责登记,但每项支出均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烟叶收成出售后,获得烟叶款106734.24元,另获政府补贴11549元、受灾补贴1500元,烟叶销售后,双方又种植稻谷和玉米,出售获款10920元,双方合伙经营的总收入共计130703.24元。原、被告租赁他人责任田地的租金为36230元,烟草公司营销部扣除物资款40120元。对合伙经营支出的请工及其他费用,原告认为共支出6970元,被告认为共支出499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经协商,共同承包他人责任田地种植烟叶等作物,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后,应盈余共享,风险共担。因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时没有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负担及合伙终止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在合伙经营期间对各自投入的财产没有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对收支情况没有进行监督及制作明细记录账目,只由被告自行记录。虽然原、被告对合伙经营的收入无异议,但双方对部分支出各持己见。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投资额及盈余分配,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盈亏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户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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