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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诉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禤**、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上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赖法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与韩**经人介绍相识。由于韩**(工厂工人)业余时间经营中草药生意,2013年6月20日与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熊**、韩**共同协商经营农副产品中药材生意,韩**出资陆拾万元,熊**出资拾伍万元共同经营,用韩**的营业执照进行营业,执照号520329NA000035X,以此条为依据。”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经营过任何生意。因此,熊**于2015年3月18日以韩**已收取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应予退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熊**与韩**于2013年6月20日立写的《合伙协议书》能否证明熊**已交付了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给韩**。

针对这一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可以确认该协议书是双方就合伙经营中药材的事宜所签订的书面意见,只有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才存在合伙终止清算问题;2.该协议中只约定双方出资数额,对谁收款,谁管理并未载明。熊慧*诉称投资款15万元是用现金分几次交付给韩**收执,但韩**不予认可,熊慧*也承认无人证,也无书证(即收据或转帐单据)佐证。该院认为,按交易习惯,熊慧*出资数额较大,应由韩**出具收条或有银行转帐凭条,最起码《合伙协议书》上应载明“熊慧*的投资款已现金交付韩**”等字样,但熊慧*无法出示,有悖交易常规,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熊慧*仅凭《合伙协议书》,要求韩**退还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证据不够充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熊慧*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偏信上诉人一面之词。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合伙做药材生意,每次做成后都按时结算,利润即时分配,本金及时退回。2013年上半年双方再次合作,上诉人分三次将15万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一次10万元、一次3万元、一次2万元),因相信被上诉人会和以前一样诚实守信,而未要被上诉人立写收据,上诉人交款后生意不见动向,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退回投资或出具收据,被上诉人才于2013年6月20日亲自执笔写了一份《合伙协议书》,注明上诉人投资15万元,并特写“以此条为依据”字样。二、《合伙协议书》实际就是一份约定投资数额的证明。常规的合伙协议,应该写的合伙经营项目,各方投资金额,结算方式,利润分配比例,钱款收支管理等等。而该份《合伙协议书》只写了经营项目,各自投资金额,无其他内容,而最后附加一句“以此条为依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执笔书写的所谓《合伙协议书》,就是阐明上诉人已交付15万元投资款。三、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未到庭,只委托律师出庭,被上诉人就怕当面质问,所以才避而不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合伙协议书》,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已投入15万元的事实不可争辩。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辩称,一、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15万元合伙出资款。被上诉人的副业是从事中草药收购,然后再卖给公司等加工企业。2013年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上诉人见被上诉人中草药生意市场广阔,因此提出合伙,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只是约定双方出资比例和出资额,在找到货源确定货款数额后,双方再根据《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出资比例出资,并根据该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但协议签订后,并未找到合适的货源,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转帐或交来的现金。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实际出资,也未进行经营行为,既未产生合伙债务,也没有产生合伙利润。三、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投资款,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将15万投资款交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合伙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起诉被上诉人韩**返还15万元投资款,其唯一的证据是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熊**、韩**共同协商经营农副产品中药材生意,韩**出资陆拾万元,熊**出资拾伍万元共同经营,用韩**的营业执照进行营业,执照号520329NA000035X,以此条为依据。”从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约定各自出资的数额,不能证明熊**已将15万出资款交给韩**。熊**上诉称,其分三次将15万元现金交给韩**,韩**对此予以否认,而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熊**仅凭《合伙协议书》不足以证明韩**收到其15万元投资款,熊**要求韩**退还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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