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杨**等与吴**、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杨**、杨**、杨*、杨**诉被告吴**、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杨**、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被告吴**、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2年5、6月间,二被告与杨**经协商一致,决定各投资20万元人民币,共同租赁长洲供销社13间门面和韦**在长洲街上的10间私房经商,盈利按各人投资比例分成。由于投资60万元还不够,又向杨**借款10万元补足,总投资本金变成70万元。向杨**所借的10万元,原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结账时,二被告主张这10万元转为杨**个人投资本金,不再付息,这样,杨**的投资本金就成了30万元,占总投资70万元的42.9%。两处门店中,杨**经管韦**家门店,但只负责发货开票,货款由吴**收管,供销社门店由二被告经管,并负责发货、开票和收款。两个门店同时于2012年6月29日正式开业。2012年8月4日,合伙人杨**病逝。同年8月18日,二被告雇请原告黎**作为韦**家门店售货员,月工资1200元。8、9两个月,原告黎**只发货开票,货款仍由被告吴**收取。从10月起,被告吴**安排原告黎**直接收款。2013年8月15日,被告吴**个人租赁经营的杨**家门店发生火灾,二被告便谎称火灾造成的损失中含有三合伙人的财产,于9月上旬口头告知原告黎**,要求其取回30万元本金并退伙,原告黎**不同意退伙,被告便强行换掉门锁,把其赶出门店,最后两个月的工资也没有支付。9月中旬,二被告将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书让原告黎**签字和要回投资本金,因该协议里有不分割利润等内容,其拒绝签字,二被告威胁说,不签字连本金也要不得。原告黎**为了要回投资本金,直到2013年12月27日才被迫在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二被告只退回合伙投资本金,不分割合伙盈利是不公平的。原告黎**被强行驱离门店后,将其本人经营11个多月的销售发票结算,营业额为630230元,月均营业额52519元(630230元12个月)。照此计算,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18个月中,韦**家门店的营业额应为945342元(52519元/月18个月),供销社门店的面积、商品的种类、数量以及区位、客源要比韦**门店优越,营业额肯定要多得多。就是把两个门店的营业额拉平,总营业额也为1890684元(945342元2)。按最低纯利润占营业额20%计算,总盈利为378136.80元(1890684元20%)。按杨**投资本金占总投资70万元的42.9%计算,杨**应获得盈利162200元(378136.8042.9%)。五原告系已故合伙人杨**的法定继承人,对杨**在合伙期间取得的财产,享有合法继承权,二被告胁迫原告黎**签订显失公平协议,拒绝将合伙盈利分给原告,悖理违法。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二被告与原告黎**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有关合伙人合伙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黎**要求退股、不计算分割合伙经营中的盈利以及把不涉及合伙经营的火灾损失计入合伙损失等内容为无效;二、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7日的退伙是退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伙协议上的签字合法有效,不存在被告胁迫原告黎**签字的情形。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协议书、清单复印件,证明协议书中要求退股、不记算盈利等内容非原告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无其他权利人签字;

证据3、杨*、黎**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黎**因受胁迫而在协议书签字;

证据4、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合伙人杨秀爱于2012年病故。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方证据1中关于原告杨**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其余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中杨勇证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证人黎**与原告方有近亲属关系,故黎**的证词不可信;对原告方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

二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退伙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退伙协议是退伙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各合伙人签字按印,真实合法;

证据2、退回股金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黎**收到退伙股金300000元;

证据3、利息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黎**已收到被告吴**给付杨**入伙时多投资1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2700元;

证据4、退股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黎**在参与合伙期间挪用合伙资金,做出损害其他两位合伙人利益的行为;

证据5、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合伙经营的东凌电器超市发生火灾,造成巨大财产损失;

证据6、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在火灾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原告退伙时,该被告不可能实施胁迫行为。

原告方**认为,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原告黎**是在受胁迫之下在协议书签字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黎**并没有挪用合伙资金而是代收货款,清单没能如实反映合伙盈亏情况;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缺乏关联性。

本院在庭审后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

结婚登记簿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原告黎**与杨**于1992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

经补充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就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原告方证据4、被告方证据3以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方虽对原告杨**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但经查明原告杨**与杨**系父子关系,其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方证据1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方证据2系记载有关退股事项的协议书及结算清单,被告方亦作为证据提供,该协议书与清单的对应内容相互吻合,原告黎**对在其上的签名无异议,故对原告方证据2和被告方证据1、4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明目的,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方证据3,被告方对杨*的证词内容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黎德胜系原告方的近亲属,又作为本案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其证词被告方不予认可,且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证据2与证据1、4对应内容相互吻合,原告方虽有异议,但没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证据5、6原告方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均依法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至6月,杨**及二被告订立口头合伙协议,约定每人投资20万元,共同租赁长洲供销社及韦**在长洲街上的门面,合伙经营家电、家具、家纺等业务,因筹集到的60万元合伙资金不能满足经营需要,杨**再投入资金10万元。两家门店于2012年6月29日同时开业。2013年12月27日,原告黎**以退股人身份与二被告就退股事宜签订协议,其内容为:吴**、杨**(因病已去世由其妻黎**代理)、周**三人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长洲乡合股经营家电、家具、家纺生意,现因三人在经营中出现分歧及仓库发生火灾,黎**要求退股。三人本着互利互惠、平等原则,吴**、周**、杨**(杨**因病去世由其妻黎**代理)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包括长虹、美凌专卖店(长**社一楼)、九天家私专卖店(长**社二楼)、男仕名媛家纺专卖店(长**社二楼)、东凌家私城(韦**民房一、二楼)等,黎**要求全部退出股份(30万元整)。二、不计算经营中的盈亏及经营中产生的各种费用;不计算仓库火灾烧毁商品及装修成本。三、2012年6月29日三人合股投资家具、家电、家纺,杨**入股30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其妻黎**提出退股要求,于2013年12月27日其妻将投入股金叁拾万元全部领回(具体退股金额见附清单)。同日,原告黎**在退股清单上签字,并向二被告出具收条二份,其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吴**、周**退回(原吴**、周**、杨**三人合股家电、家具、家纺生意)股金300000元整。收款人:黎**。”和“今收到吴**交来2700元(注杨**入股时多十万元的吴**份的利息)。收款人:黎**。”

另查明,杨**与原告黎**于199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杨**系原告杨**、杨**、杨*的父亲,系原告杨**的儿子,其于2012年病故。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本案二被告和杨**经自愿协商,口头约定各自提供20万元资金,租赁长洲供销社和韦**在长洲街上的房屋合伙经营家电、家具、家纺等业务,三人虽未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入伙退伙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已按照口头约定各自履行了提供资金、租赁经营场所等义务,合伙经营的两家门店已于2012年6月29日正式营业,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也认可合伙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三人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合伙人杨**因病去世。原告黎**与二被告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后,于2013年12月27日就退伙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书》,同日原告黎**取回二被告退还的合伙投资款,并出具了《收条》,在此过程,其他四原告虽未直接参与,但原告黎**作为合伙中杨**财产份额的共有人及其他四原告的近亲属,二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黎**有代理权,原告黎**的退伙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所实施的上列行为对原告方有效。原告黎**对退伙协议上其本人的签字无异议,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系合法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在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一年多后提出反悔,以原告黎**是在受胁迫下签订退伙协议,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诉请确认协议中合伙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等4项内容无效,应当举证证明原告黎**是在受到胁迫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协议条款对原告方明显不公平等事实存在,而本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杨**、杨**、杨*、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杨**、杨**、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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