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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黄尚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兵诉被告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兵,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随后开始相互交往,被告得知原告有制作家具的熟练技术并独资在钦北区那蒙镇平福村供销社旧场地办有一个家具加工厂时,便多次要求与原告另行合伙经营一家家私厂。原告考虑到被告是本地人,其又是做建筑工程的,与其合伙能带来更大的利益,于是双方在农历2013年底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100万元(其中原告用机械设备作价50万元,5年技术作价50万元,被告出资100万元)租用那蒙镇那蒙街万宝路陈**的厂房合伙成立一个家具加工厂。协商一致之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与陈**签订了一份《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随后原告即依口头约定把在平福村供销社旧场地办的家具加工厂的机器设备全部搬到那蒙街万宝路陈**的厂房与被告合伙成立钦**家具厂生产、销售家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除了陆续投入470449.3元外,没有依约定投足资金,致使合办的钦**家具厂无法正常运转,为此,原告不得不再陆续筹资投入184221.46元来维护家具厂的运转。由于被告没有依约投入足够的资金,致使原告投入的机械设备没有发挥到最佳的效果,加上被告很少到厂进行管理,家具厂达不到如期的经济效益,于是双方产生经营分岐。2015年1月,被告提出散伙,当时原告对被告说,散伙可以,但一定要清算合伙债权债务,合伙债务各人负担一半,剩余产品分配按投入资金比例分配,但被告不同意剩余产品按投入资金比例分配,为剩余产品的分配问题,双方意见分岐很大。2015年2月5日,被告打印好了一张所谓的剩余产品分配清单,叫原告签字确认,当时原告认为这样分配是很不公平,很不合理的,应当按双方投入的资金比例分配,但被告坚持一定要平均分配,并多次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当时也觉得被告投入的现金总额确实是470449.3元,原告投入的现金总额的确也是184221.46元,签字确认也没有什么不妥,原告经不起其多次要求和催促,没有时间更多地考虑便违心地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后原告才想起机械设备和技术作为投资款没有计算在投资款总额内,便多次要求被告重新计算,但被告拒绝与原告重新计算。而且还多次想把厂内的产品全部拉走,其行为受到原告阻止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将现有家具价值308731元中的297479.5元家具确认归其所有,真是恶人先告状!原告认为,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剩余产品清单即《合伙产品分割协议》是无效的,一方面,原告在签字确认时没有时间充分考虑才造成了重大误解,原告投入的资金的确是184221.46元,但没有把投入的机械设备和技术投入计算在投资款总额内;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剩余产品清单即《合伙产品分割协议》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原告的投资总额应当是684221.46元(500000元+184221.46元),而被告的投资总额仅为470449.3元,哪有投资多产品分配得少,投资少分配产品多的道理被告只投资了470449.3元,却得到297479.5元利润的,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以及合同法第54条第1款有关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合伙产品分割协议》的民事行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民事起诉状,以证实原、被告口头协商合伙办厂的事实;

3、《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以证实原、被告租赁场地合伙办厂的事实;

4、照片一组,以证实原告用机械设备作价作为合伙投入资金的事实;

5、发货清单,以证实原告投入的机械设备价值;

6、产品分割清单,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分割清单》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产品分割清单》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签订的,有证人在场见证;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合理的,没有显失公平。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程求兵出卖机器给黄**的合同,以证实原告已把机器出卖给了黄**;

2、艺尚家具厂清算后剩余的实物家具清单,以证实原、被告同意散伙并进行了结算,双方就308731元剩余家具先偿还原告286228元后再平分的事实;

3、江*伶证人证言,以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产品分割清单》是其经原、被告商量讨论后才打印出来的,原、被告签字确认时,她当时在场;

4、黄*成证人证言,以证实原告将投入合伙的机械设备以5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了,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产品分割清单》时,他在场,并作为见证人签字。

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发货清单不是正规发票,难以确定是原告提供在家具厂的机器,本院认为,这些机械设备是2012年的价值,难以确定原告投入合伙的价值数额,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江伶伶、证据4黄尚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只是部分属实,本院认为,这俩人是原、被告雇请的员工,与原、被告均没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程**是一名制作、销售家具的商人,2013年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俩人合伙成立一家家具加工厂,进行制作、销售家具,原告负责家具厂的机械设备投入,被告负责现金投入,所得利润一人一半。2014年1月3日,原、被告与陈**签订了一份《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租赁陈**位于那蒙镇海宁路二级公路边面积1500平方米的厂房场地成立钦**家具厂生产、销售家具。随后原告依约把其在那蒙镇平福村供销社旧场地办的家具加工厂的机器设备搬到钦**家具厂与被告合伙经营。在合伙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先后投入了470449.3元,原告除了投入制作家具的机器设备外,还陆续投入184221.46元,但由于经营不善,家具厂没有达到如期的经济效益,双方没有分过一次红利,于是双方产生经营分岐。2015年1月,双方协商散伙事宜,在散伙之前,被告允许原告取回、自由处分投入到家具厂的全部机器设备。于是,原告以52000元的价格将钦**家具厂内属于原告的所有机械设备卖给了第三人黄尚成。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产品分割协议》,证实原、被告投入合伙资金分别是184221.46元与470449.3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产品分割协议》是其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述诉请。

在此之前,本案被告黄*家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钦北民初字第699号),请求判决将现有家具价值308731元中的297479.5元家具确认归其所有,因本案的审理直接影响到该案的结果,为此,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裁定中止(2015)钦北民字第699号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才有权申请撤销,其中所谓的重大误解,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才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才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是双方经过常时间的磋商后才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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