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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何*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何*进在本院2015年9月23日第一次开庭中不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起,被告何**多次为原告推销木板、角子、水泥瓦等材料,被告何**将原告的货物售完后,先后分期分批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到2013年2月27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木板款19000元(有欠条证实)。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却一拖再拖,拒绝支付款项。2014年9月28日19时,原告登门向被告何**追讨时,被告不但不还钱,还拿木棍将原告的小指、头部等部位打伤。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债务款19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9000元的事实;

3、记账清单,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帐目往来。

被告辩称

被告何*进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013年2月27日这张字条记载的内容不是被告欠原告款项,而是一个叫“何四欠”的人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结算,当时被告只负责记录,不清楚他们之间是怎么回事,整件事与被告无关。

被告没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大直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材料:

1、大**出所受案登记表,以证实原、被告打架,大**出所接案情况;

2、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以证实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公安机关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

3、黄**询问笔录,以证实其外号叫“大头六”,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斗,原告黄**被被告何*进打伤的经过;

4、何*新询问笔录,以证实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斗,其儿子何**将原告黄**打伤的经过;

5、何**询问笔录,以证实其外号叫“何四”,原、被告在打斗过程中,其打到原告的头部、手脚、身体等部位,他也被原告黄**打到左手臂、右手臂关节、右手后臂、胸等部位。

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个叫“何四欠”的人自己做工程、生意等的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所谓的500元可能是“何四欠”与他人的款项,不是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当时被告只是作为见证人记录整件事,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为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原、被告签字确认,证据无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没有经原、被告签字确认,但经本院在庭上查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3并不是单独存在的,而是由原告统一写在一本笔记本里,该笔记本一直由原告持有,里面记录有原告与被告之间经济往来的情况,据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1-5均无意见。被告对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存在债务纠纷,当时被告何**的行为是正当行为,本院认为这是公安机关对案件发生的客观记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2-5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2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俩人合伙做建筑材料方面(木板、角子、水泥瓦、模板等)的生意,由原告黄**负责出资,被告何**负责推销、销售材料,销售完后扣除本钱所得利润一人一半。从2012年2月开始销售,被告在销售完几批货物后,陆续把原告前期投入的本金返给了原告,但双方没有就销售利润进行分配。2013年2月27日双方终止合伙经营,并就合伙期间经营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由其书写、签名的字据,里面记载有何四即本案被告何**欠19000元等内容,但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偿还的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方法。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债务款19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许,原、被告因此次结算问题发生争执,随之发生打架,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5日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果。被告何**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外号叫“何四”。原告黄**在庭审中承认其外号叫“大头六”、“黄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这是两个自然人因是否存在合伙结算盈余分配引发的纠纷,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的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据此,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经营管理不规范,但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于合伙期间引起的债务问题,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该事实有被告签名、书写的字据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债务款19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2月27日这张字据记载的内容不是被告欠原告款项,而是一个叫“何四欠”的人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结算,当时被告只负责记录,不清楚他们之间是怎么回事,整件事与被告无关。由于“何四欠”这个人名的叫法,有违常理,被告对其辩解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况且被告何**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其外号叫“何四”;庭审中,被告也承认2013年2月27日这张字据记载的内容全部由其书写。据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虽然字据上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偿还的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方法,但被告未及时给付,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偿还原告黄**合伙债务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9000元,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何**负担19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寺支行)。逾期不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份,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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