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戴*等与覃**、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戴*、卢**(下称谭**等三人)与被上诉人覃**、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大化**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谭**等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谭**及三上诉人谭**、戴*、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覃**及被上诉人覃**、唐**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覃**、黄甫山、黄**三人出资,在大**材厂设立大化县冠**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校一),法定代表人为覃**,该公司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2007年5月,驾校一不得再使用大**材厂作培训场地,覃**、黄甫山、黄**就把驾校一的教练车等设备撤回金城江。2007年6月,由覃**召集谭**、戴*、卢**及蓝荣赖、唐**、覃**、黄**、韦**、蓝迪海共10人合伙出资414000元,继续使用大化县冠**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校二)名称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于是,驾校一的法定代表人覃**也同意大化县冠**训有限公司由覃**等10人经营,并把公司印章、营业执照、驾校资质许可证、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法人机构代码证、税务证等证照借给驾校二使用。2008年3月,驾校二在大化县大化镇古肖路租用培训场地招收学员进行培训。

2008年10月27日,蓝**自愿退伙,其出资62000元折价为70000元从驾校二收入支付。2009年初,韦**自愿退伙,其出资转让给合伙人戴*。至此,原来的10个合伙人变更为8个,总出资额为352000元(414000元-62000元)。8合伙人的出资及其比例如下:1、谭**出资62000元,占总出资额17.61%;2、戴*出资60000元,占总出资额17.04%;3、卢振方出资50000元,占总出资额14.2%;4.覃**出资50000元,占总出资额14.2%;5、唐**出资40000元,占总出资额11.36%;6、覃**出资30000元,占总出资额8.52%;7、黄**出资30000元,占总出资额8.52%;8、蓝迪海出资30000元,占总出资额8.52%。谭**、戴*、卢振方出资共172000元,占总出资额48.85%。

驾校二开业后,自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所得利润没有进行分红,全部用于驾校二的增加投资,如:场地平整、硬化开支,支付培训场地租金,支付租用办公室租金,购买车辆、办公设备,出资70000元购买退伙人蓝荣赖的出资,以及之后为在大化县六个乡镇设立办事点进行场地平整、硬化建设并购置办公设备等。

2008年10月27日,8合伙人讨论决定驾校二由覃**个人承包,承包期三年,第一年承包费为127000元。2009年11月6日,各合伙人讨论决定仍由覃**个人承包,原承包期限不变,承包费为每年180000元。如此,驾校二就由覃**个人承包经营。2011年6月5日,覃**在未召开全体合伙人大会讨论决定和征得驾校一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制作《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仿冒驾校一股东、驾校二合伙人签名到大化**工商局将驾校一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覃**,并违背真实的合伙人出资事实,将其自己出资比例由事实上的8.52%变更为46.72%,其余合伙人每人只占6.66%。覃**的这一行为导致驾校二合伙人受到驾校一股东的诉讼。2012年4月16日,大化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覃**向大化**工商局提供用于变更登记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无效。2012年9月12日,河池**民法院以(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2011年7月,驾校一决定收回其公司印章、营业执照、驾校资质许可证、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法人机构代码证、税务证等证照,并决定将驾校一对外转让。转让给驾校二的条件为:交原经营三年的管理费60000元及转让费150000元。驾校一将该转让条件以书面形式告知覃**。覃**获知该情况后,其又在没有召开全体合伙人大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25日以不能接受驾校一确定的转让价格为由,向驾校一回复。根据上述判决书的判决,驾校一的股东覃**、黄甫山、黄**恢复了驾校一的股东权,其将驾校一转让给了第三方。谭**等三人认为,覃**的这些行为致使其经济损失共计1843599元,遂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覃**,唐**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110000元。

另查明,谭**等三人主张的投资损失、侵占利益损失、分红损失、驾校的增值损失共计1843599元中,有1452799元(1843599元-800000元(160%-60%)48.85%)为期待利益,且这些期待利益都是估算得出的,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特别是谭**等三人主张侵占利益损失840220元中的大化瑶**警察大队退给驾校二款项80000多元以及大化县公安局补偿给驾校二200000元,更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谭**等三人应当自河池**民法院(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之日的2012年9月12日知道覃**不接受驾校一的转让价格而可能导致其期待利益遭受损失,因为该判决书己明确写道:“2011年7月,原告(指驾校一的股东覃**、黄甫山、黄**)决定收回上述借用物品,同时决定把大化**驾校公司对外转让,被告覃**于2011年7月25日以不能接受原告确定的转让价格为由,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应”。而谭**等三人在(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238号案件的一审时处在被告地位。

又查明,覃**自2008年10月27日承包驾校二至2012年10月31日终止经营,第一年承包费127000元及之后每年承包费180000元,覃**已全部交清;挂靠于驾校二的9辆桑塔纳车辆,是覃**在承包驾校二后自费购买的;覃**之妻唐**设立广**司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后,2012年11月至今,覃**都不再使用驾校二的培训场地及车辆等设备。驾校二的车辆等设备现驾校二的合伙人尚未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唐**是否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2.谭**等三人向覃**、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唐**是否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广**司是唐**设立的,其

没有使用驾校二的培训场地及车辆等设备,也不是本案合伙协议的当事人,更不是承包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唐**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驾校二其他合伙人为共同原告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驾校二各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已经明确,谭**等三人仅请求覃**、唐**赔偿其应得份额,且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不应当追加驾校二的其他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关于谭**等三人向覃**、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该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期待利益必须有有效的民事行为为前提。谭**等三人主张的上述投资损失、侵占利益损失、分红损失、驾校的增值损失共计1452799元期待利益,是以驾校二借用驾校一的营业执照、驾校资质许可证等证照或者以驾校一转让营业执照、驾校资质许可证等证照给驾校二为前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第八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驾校的营业执照、资质许可证等不得转让。因此,不论驾校一出借营业执照、资质许可证等证照给驾校二也好,或者是覃**接受驾校一确定的转让价格而受让驾校一也罢,都是违反了法律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这些民事行为均为无效。谭**等三人主张的上述期待利益,没有有效的民事行为为前提,且这些期待利益损失数额都是估算得出的,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特别是谭**等三人主张侵占利益损失840220元中的大化瑶**警察大队退给驾校二款项80000多元以及大化县公安局补偿给驾校二200000元,更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承包期满后,覃**并没有继续使用驾校二的设施和场地,故谭**等三人的投资本金390800元(800000元48.85%)是否遭受损失与覃**并无关系。因此,谭**等三人向覃**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退一步来说,假若谭**等三人向覃**主张的各项期待利益损失具有有效的民事行为这一前提,且这些期待利益损失数额的计算有依据,但河池**民法院(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己明确写道:“2011年7月,原告(指驾校一的股东覃**、黄甫山、黄**)决定收回上述借用物品,同时决定把大化**驾校公司对外转让,被告覃**于2011年7月25日以不能接受原告确定的转让价格为由,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应。”谭**等三人应当自2012年9月12日该判决书判决生效之日起就知道覃**侵害这些期待利益权利,而谭**等三人于2014年12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没有中止、中断的事由,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谭**等三人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8个合伙人的投资损失、侵占利益损失、分红损失为期待利益损失是错误的。①经合伙人同意,覃**为驾校二承包人,覃**就负有缴纳承包金、对驾校二的财物看管的义务。覃**仿名签字造成8个合伙人无法继续使用驾校二,全体合伙人的原来投资设备,如车辆因停用时期无保养而报废,全体合伙人的投资损失是实在的损失,不是期待利益损失。②合伙人把驾校二承包给覃**时没有约定承包期限。驾校二给覃**承包,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与合伙人解除了承包合同。覃**因个人违法行为导致没有向合伙人支付承包金,该承包金损失也不是期待利益损失。

二、一审判决认定承包期满后,覃**没有使用原驾校的设施和场地,上诉人的投资本金800000元48.85%u003d390800元的投资损失与覃**无关,这是错误的。①合伙人与覃**没有约定的期限承包使用驾校二。②覃**利用了驾校二的设施,如电脑、办公桌椅等办公设备。③覃**利用驾校二被收回会导致学员闹事为由申办了大**驾校。④覃**的个人违法行为导致全体合伙人的投资化为乌有。因此,覃**应承担该投资损失的责任。

三、由于覃**的个人违法行为,强硬拒绝驾校一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驾校名称,并谎称驾校一的股东(覃**)要转让费150万元欺骗其他合伙人,导致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承包金等实际损失。在当时新办一个驾校最起码需投资200万元。如果覃**没有上列违法行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如车辆仍可正常使用。上诉人的损失达1261307元,主要有:①投资损失390800元(800000元48.85%)、②承包金损失175860元(180000元2年48.85%)、③车辆报废损失206147元((皮卡车4辆3万元+桑塔纳小车9辆3万元+后三轮摩托车2辆0.3万元+二轮摩托车13辆0.2万元)48.85%)、④驾校升值损失488500元(1000000元48.85%)。覃**作为一个承包义务人,至今都没有把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完好交还,并故意欺诈其他合伙人以及实施了其他违法行为,覃**应对上列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四、一审判决认定驾校一的股东覃**出借营业执照、驾校资质证给覃**等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这是适用法律错误。①出借营业执照、驾校资质证只是违反行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一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活动权益及义务不应受到影响。其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是受法律保护的。②驾校一的股东覃**转让驾校一名称,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首先,驾校名称是一种无形资产,是有价值的;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三,驾校一的股东给覃**使用驾校名称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①驾校一的股东覃**等人与驾校二的全体合伙人发生纠纷,都是覃**冒上诉人之名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也没有将诉讼结果告诉上诉人。②上诉人知道驾校一被覃**收回是在2013年3月份。上诉人知道该事后一直要求覃**处理合伙纠纷问题,覃**也答应同意了,但故意拖延时间不处理。③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自承包后至今一直都是覃**管理。一审法院也认定驾校二的全体合伙人尚未处分驾校的车辆。既然合伙人的共同财产都没有处分,怎么能说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呢,这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六、一审法院认定唐**不是本案被告是错误的。首先,唐**新成立的大**驾校是以原驾校的名义申请的;其次,唐**新成立的大**驾校使用了驾校二的车辆和办公设备。第三、唐**与覃**是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是要井同承担的。

综上所述,覃**的个人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覃**、唐**共同赔偿上诉人60万元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辩称:一、本人是驾校二的承包人,对于覃**等人转让驾校一享有优先受让权。驾校一向本人提出15万元转让条件,是否接受转让本人没有义务必须告知谭**等三人,因此,不存在侵犯所谓知情权的问题。2008年10月,本人与驾校二的合伙人协商约定:由本人承包驾校二,承包期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之后又延续到2012年10月31日。在承包期间,本人依约交清了所有的承包费。2012年11月以后,本人已不再使用驾校二的训练场地及车辆等设备。目前,驾校二的车辆等财产尚未处分。谭**等三人称本人在承包期满后还在使用驾校二的设施,并以驾校二的名义申请设立广宇驾校,这都是无中生有。至于驾校一是否出借该驾校的相关行政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这是由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1年7月25日,驾校一对本人提出15万元的转让条件时,本人已作出回绝接受转让至今已有三年多。2012年10月24日,本人在原驾校已被他人收购之后,曾向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设立新驾校至今也有二年多。据此,一审判决认为谭**等三人对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谭**等三人的上诉请求。

唐**辩称:本人不是本案合伙协议的当事人或承包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另外,本人与覃**虽是夫妻关系,但在财产上与覃**没有任何瓜葛。本人设立广宇驾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但并没有使用驾校二的任何场地、车辆等物品。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维护原判,驳回上诉。

在二审中,上诉人谭**等三人向法庭提交两份《电话录音记录》,证明:谭**等三人对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覃**、唐**认为该两份《电话录音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上诉人覃**、唐**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承包协议》、《股东分红表》,证明: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三年后继续交承包金,则自然延续。覃**在承包期间已交付承包金66.68万元。证据2、广**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唐**于2013年1月29日成立广**司。上诉人谭**等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对于上诉人谭**等三人和被上诉人覃**、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综合本案相关的证据予以参考和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驾校二的合伙人与覃**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承包过程中,月底不按时交纳承包金,则从其押金中扣除,合同自动终止”。从2008年11月起至2012年10月止,谭**等合伙人将驾校二交给覃**承包经营,覃**在承包期间已交付承包金66.68万元。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主张及事实、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谭**等三人要求覃**、唐**赔偿承包金损失、投资损失、车辆报废损失、驾校升值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谭**等三人要求覃**、唐**夫妻赔偿承包金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从驾校二合伙人已签字的《股东分红表》看: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覃**承包驾校二,其已按《承包协议书》约定交付了承包金共计66.68万元,驾校二合伙人对覃**在此期间交付的承包金金额亦没有异议,且驾校二合伙人已将覃**交付的承包金及押金为合伙利润,并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据此,覃**不存在给合伙人造成承包金损失的问题。在2012年10月之后,覃**已停止交纳承包金,且驾校二合伙人对覃**交付的押金也作为利润进行分配。根据《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承包过程中,月底不按时交纳承包金,则从其押金中扣除,合同自动终止”。据此,驾校二与覃**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已自动终止。因驾校二与覃**之间已不存在承包关系,覃**没有义务再向驾校二支付承包金。谭**等三人要求覃**夫妻支付2012年10月之后的承包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谭**等三人称覃崇善在2012年10月之后仍占有、使用驾校二的合伙财产,但并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谭**等三人要求覃**、唐**夫妻赔偿投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2011年6月5日,驾校二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确定了各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各合伙人亦按决议约定交纳了出资。对于合伙人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问题,驾校二并没有另行约定,据此,本案依法应当按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摊风险。从2012年10月之后,覃**与驾校二已不存在承包关系。在终止承包关系后,即使驾校二的合伙财产发生损失,该损失应由合伙人按比例分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谭**等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驾校二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而覃**却擅自处理。为此,谭**等三人认为覃**擅自处理了驾校二的合伙事务并造成合伙投资损失,据此要求覃**夫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谭**等三人要求覃**、唐**夫妻赔偿车辆报废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车辆报废制度是保证车辆交通安全的重要措施,因此,任何车辆在使用一定的年限后均存在报废处理的问题。从驾校二合伙人与覃**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看:协议并没有约定在覃**承包终止后由谁负责保管合伙财产或者将合伙财产存放于何处。因此,当覃**善意的选择地点存放后,其对驾校二财产已没有负责保管的义务。因此,在覃**承包终止驾校二后,即使驾校二的财产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该损失亦由驾校二合伙人按比例分担,而不由覃**夫妻承担。另外,谭**等三人称合伙车辆已报废及车辆报废损失为206147元,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合伙车辆已报废,也不能证实车辆报废损失为206147元。据此,谭**等三人要求覃**夫妻赔偿车辆报废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谭**等三人要求覃**、唐**夫妻赔偿驾校升值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11年7月19日,驾校一作出《公司董事会决议》,明确原经营者支付15万元的转让价,即可取得驾校一的名称等所有权。因驾校二是合伙出资经营,能否以驾校二全体合伙人的名义接受驾校一的出价,必须经驾校二的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予以授权。谭**等三人称覃**擅自拒绝驾校一的15万元出价,造成其驾校升值的损失,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驾校二的全体合伙人授权覃**以15万元接受转让的依据。2011年7月25日,覃**认为15万元过高,表示不接受驾校一的15万元出价,这仅是覃**以个人名义作出的复函,并不代表驾校二的全体合伙人。谭**等三人认为驾校一的15万元转让价可以接受,这也仅代表谭**等三人的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驾校二全体合伙人授权覃**接受15万元的转让价。据此,谭**等三人称覃**夫妻拒绝驾校一的15万元转让价,造成其可取得的驾校升值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由于谭**等三人要求覃**、唐**赔偿投资损失、承包金损失、车辆报废损失、驾校升值损失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对于谭**等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唐**是否应当列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案不再作出审理。另外、驾校二借用驾校一的营业执照和驾校资质许可证进行经营,其在经营中所取得的利益是否受法律的保护,这是驾校二与驾校一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谭**等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谭**、戴*、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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