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华念与覃**、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念与被告覃徐*、覃汉顶、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担任记录。原告欧*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徐*、覃汉顶、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念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塘母屯一队松树林及林地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约定投资了十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也各投资十万元。由于事先论证不准确,经营出现亏损。发生亏后三被告就拒绝继续投资。这样原告就为合伙体多支付工人工资、运费、自来水建设费、合伙借款及利息等其它必须的费用。经结算原告多投资460564元,按合伙协议约定在多投资的部份中原告只承担86383元,三被告应承担374181元,三被告在砍完林木后至今拒不偿还原告多支付投资款计374181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多投资374181元(其中被告覃**151200元、被告覃*顶96805元、被告莫**126176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合伙承包经营环江县思恩镇陈双村塘母屯一队松树林及土地承包经营。

2、松树林及林地处理情况,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对合伙承包经营的塘母屯一队松树林及林地处理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覃徐*、覃汉顶、莫**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覃徐*、覃*顶、莫**共同合伙承包经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陈双村塘母屯一队松树林及林地,租期为15年。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共同承包经营该松树林及林地,该协议内容为:一、承包林地总面积为560亩;二、地上所种植的现有成材的松树林木,砍伐销售后所得的利润按四份均分;三、现有林木砍伐完后,共同种植速生桉树,种植成活后,按四份分界抽签均分;四、承包合同到期后该协议自然失效;五、三被告一致同意原告享有平等经营权。同时,合同还就其他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三被告均按协约定各投资十万元。在合伙期间,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合伙账目由三被告管理,2013年6月以后的账目由原告管理。此后,原告与三被告承包经营一段时间后,因经营问题发生分岐,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多投资374181元(其中被告覃徐*151200元、被告覃*顶96805元、被告莫**1261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之间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入伙有书面协议约定,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应当认定入伙有效。即本案原告参与三被告合伙协议亦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共四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与三被告均按照协议,各自提供了十万元资金,并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主张其在合伙期间多投资了460564元,因原告既不能提交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合伙账目,也不能提交双方的合伙清算结果及原告多投资合伙资金数额的有效证据证实,属证据不充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多投资37418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欧华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3元,由原告欧华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