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阙家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阙家相的委托代理人阙**、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3日,被告和广西**银分场签订了《平银分场立石华侨机砖厂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该砖厂,期限从2002年9月1日

至2010年8月31日止。2005年1月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自原告投入4万元入砖厂即取得砖厂1/3的股份。2005年1月20日,原告向

被告借款14000元去运作合伙事宜,并为此立下《借条》。2005年4月26日,原告退出合伙,经合伙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李**人民币

16400元整自欠款之日起有砖出卖后先付还李金河。待年底还清,特立此据。”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合伙结算,由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待年底还清”,即为2005年年底还清欠款。但原告于

2014年5月21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也向法院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诉求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因此该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予以支

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5年4月2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中载明:自欠款之日起有砖出卖后,待年底还清”。在欠款期间砖厂一直没有

生产、无砖出卖,不存在有砖出卖后待半年还清的情况出现,因此,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法律事实。且欠条中没有载明还款日期,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被上诉人履行还款。同

时上诉人每年都到被上诉人家中催讨欠款,但被上诉人每次均说等有钱才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请

求二审法律判决: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归还欠款16400元及利息5000元给上诉人;3、本案一、

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阙家相辩称,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26日给上诉人出具《欠条》欠被上诉人款项16400元是事实,该欠条上写明所欠款在年底还清,即是在2005年

12月31日还清,但上诉人一直都没有向被上诉人追还该款,直到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已过将近十年,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阙家相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阙家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伙关系,由上诉人退出合伙,经双方对合伙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立写欠条明确欠款数额,被上诉人本应归还该欠款给上诉人。但是该

《欠条》中写明:所欠款项待年底还清,因该欠条立写时间是2005年4月26日,应视为在2005年年底还清,即于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欠款,而上诉人在被上诉

人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已时隔8年多时间,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上诉人对此没有能够提供相关其在

被上诉人应还款期限届满后,存在向被上诉人追索欠款的事实证据,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及起诉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至于上诉人认为,欠条上写有“待有砖卖后还款”,但一直

没有生产,不存在半年后还清情形,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上虽然写有“有砖卖后先付还李**”,但此并不是欠条生效时间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时效的效力。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向法院

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