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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2015)钦北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冯*、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谭克号、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案外人邱某某与原告王**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将钦州市人民路12号“恒基国际城”1号楼2楼商铺出租给原告王**作商业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与被告李*在该商铺合伙经营显龙动漫城,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双方投资约120万元,合伙经营期间收益、亏损平分。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李*于2011年5月12日与案外人王*签订一份《协议书》,将显龙动漫城经营场地以120万元转租给王*。被告李*收取王*的120万元后,于同年5月15日支付60万元给原告王**。

2012年5月,邱某某以王**不按期支付租金等为由,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王**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要求王**支付拖欠的租金1312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4500元。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钦南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邱某某与王**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8月4日予以解除;二、王**向邱某某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4日商铺租金131200元及水电费、垃圾费28564.8元等;确定案件本诉、反诉受理费由邱某某承担3067元,王**承担5063元。王**不服判决,向钦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钦州**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钦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上述二项判决及诉讼费用的负担,同时判决邱某某返还王**定金23671.35元;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负担5623.7元,邱某某负担840.3元。2013年1月8日,王**履行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支付给邱某某140316元。

另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显龙动漫城期间因租用案外人姜*的游戏机,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姜*支付了游戏机押金40万元。2011年8月1日,王*与姜*签订一份《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确定王*以该40万元押金冲抵姜*的损失,王*所持的40万元押金条作废。

再查明,原告以李*为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就本案涉及的租金131200元及水电费、垃圾费28564.8元等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3年6月,原告就本案涉及的租金、水电费、垃圾费及游戏机押金等,以王*为被告、以李*为第三人,向钦州**民法院提起诉讼,钦州**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钦南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1日,王**以自己已支付邱某某因合伙造成的经济损失140316元,李*作为合伙人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即70158元,同时,李*将商铺和游戏机转让,应将游戏机押金的50%即20万元返还给王**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向王**返还款项20万元和支付款项70158元,并由李*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合伙经营显龙动漫城,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双方投资约120万元,合伙经营期间收益、亏损平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70158元属行使追偿权,其请求得以成立的前提是(2012)钦**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和(2012)钦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属合伙债务。《商铺租赁合同》虽是原告与邱某某签订,但被告在(2011)钦**初字第981号案的答辩中承认“恒基国际城”1号楼2楼商铺是其与原告合租,用于合伙经营显龙动漫城。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为共同承租,因租赁商铺所产生的费用属合伙债务。在合伙过程中,被告将显龙动漫城的经营场地转租给王*后,原、被告双方虽不再合伙经营,但《商铺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原、被告与邱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仍然继续存在,直至《商铺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4日解除时止。这一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包括租金、水电费、垃圾费等应属合伙债务。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系在《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前所产生,因此属原、被告的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作为合伙人已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向邱某某支付了140316元,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140316元的50%即70158元,符合双方的口头协议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本部分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游戏机押金40万元的问题,该押金是被告向游戏机的所有人姜*支付的,被告在将显龙动漫城经营场地转租给王*时,已将押金条交给王*,王*与姜*签订《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时,将押金40万元抵作姜*的损失,被告至今未有收回该押金,且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已清算合伙财产,双方的债权债务未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游戏机押金40万元的50%即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虽就本案涉及的租金、水电费、垃圾费和押金等提起过诉讼,但向该院的起诉已撤回,向钦州**民法院起诉的(2013)钦南民初字第1303号案是以王*为被告,以被告李*为第三人,原告于该案并未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主文也没涉及被告。另外,被告答辩提到的(2012)钦南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和(2013)钦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是重复诉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给付原告王**人民币70158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原告王**负担3962元,被告李*负担13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以李**收回押金,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已清算合伙财产、双方债权债务未明为由,不支持王**关于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称:1、关于该20万元的性质,是双方各出资20万元用于向姜*支付租用游戏机的的押金,属于合伙人的投资款,而该款是李*交付给案外人姜*的。2、根据双方的约定,合伙期间平均出资,亏损和盈利也平均分担(分享)。2011年5月15日,王**与李*之间的合伙关系终结。3、由于李**经王**同意擅自转租房屋及游戏机的行为导致游戏机押金40万元不能收回,过错在于李*一方。合伙终结后,李*有义务向王**返还该笔投资款或赔偿上诉人的投资损失。4、根据钦州**民法院(2013)钦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债务应由双方分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李*向王**支付款项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李*对王**的上诉答辩称,40万元游戏机的押金,实际上是双方合伙的财产,当把铺面及相应的权利转让给王*的时候,所得的120万元转让金就包含有40万元,王**已领取了其本人的部分,转让之后押金的权益就给了王*。由于王**没有处理好与邱某某的关系,造成40万元押金被姜*没收。李*无法要回这40万元押金,王**要求李*向其支付款项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李**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错误,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钦州市人民路12号“恒基国际城”1号楼2楼的商铺,是李*与王**共同租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与邱某某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明确写明承租人只有王**一人。一审判决认定商铺是李*与王**共同租赁,与已经生效的钦州**民法院(2011)钦南民初字第981号判决认定相冲突。钦州**民法院和钦州**民法院之前的多份判决也认定王**先租商铺,后与李*合伙经营。王**与李*之前写的《民事起诉书》也明确写到,是王**先租商铺,后与李*合伙做动漫城。2、关于王**的所谓损失费140316元的问题。该费用实际上是20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4日使用商铺的租金、水电费、垃圾费,而李*与王**终止合伙和清理合伙债权债务完毕的时间是5月15日,双方终止合伙后,不是李*使用商铺,是王**继续租用邱某某的商铺,产生的费用应由王**承担,要求李*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王**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诉法原则。因王**依据40万元押金和131200元租金、28564.8元水电费、垃圾费,分别在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和钦州**民法院起诉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同意王**撤回对李*、王*的起诉,钦州**民法院则驳回王**的诉讼请求,该两案均已生效。王**与李*的合伙协议纠纷,也早已由钦州**民法院和钦州**民法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如今,王**又以同一事实和标的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王**对李*的上诉答辩称,1、140316元的租金、水电费、垃圾费是因为合伙造成的损失,该费用已由王**支付给邱某某,合伙虽已解散,但该债务属于合伙债务,李*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之前的诉讼与本案是不同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上诉人李*对一审认定钦州市人民路12号“恒基国际城”1号楼2楼的商铺是李*与王**共同租赁提出异议,认为是王**先租下商铺,后与李*合伙做动漫城。

上诉人王**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可李*的说法,本案确是王**先租下商铺,然后与李*合伙经营动漫城。

李*和王**在二审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证实是王**先租下商铺,然后与李*合伙经营动漫城,李*、王**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李*提出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予以采纳。

此外,李*和王**在一审都提供王*与姜*签订的《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以证实王*已以40万元押金冲抵姜*的损失,但王*与姜*都为案外人,他们签订的《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否属实没有证据证实,他们也没有到庭作证,因此,一审认定王*以40万元押金冲抵姜*损失的证据不足。

综上分析,一审认定钦州市人民路12号“恒基国际城”1号楼2楼的商铺是李*与王**共同租赁不符合事实,认定王*已以40万元押金冲抵姜*的损失证据不足,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是否应该向王**支付已赔偿邱某某经济损失的50%即70158元;二、李*是否应该返还王**游戏机押金40万元的50%即20万元;三、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一、关于李*是否应该向王**支付70158元的问题。李*主张双方合伙已于2011年5月15日终止,且合伙债务债权于当日已清理完毕,该费用实际上是王**继续租用商铺产生的。本院认为,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终止合伙后,是王**继续租赁邱某某的商铺,王**本人也不认可。就算合伙的债务债权于合伙终止当日已清理完毕,但该费用是因为双方在合伙期间没有处理好与邱某某的关系,导致动漫城转租给王*后无法经营,造成邱某某损失140316元的租金、水电费、垃圾费,该费用实际上是双方合伙造成的损失,属于合伙债务。由于商铺是王**向邱某某所租赁,邱某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起诉要求王**承担租金、水电费、垃圾费140316元,王**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履行了向邱某某支付140316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王**作为合伙人已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向邱某某支付了140316元,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有权向李*追偿。一审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和法律规定判决李*向王**支付140316元的50%即70158元并无不当。因此,李*主张其不应向王**支付70158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是否应该返还王**20万元的问题。双方都确认,李*为了双方经营动漫城向案外人姜*租用游戏机而支付了40万元押金,该40万元押金应属于双方合伙的财产。动漫城转租给王*后,该40万元的押金收条也随之转给了王*。王**要求李*返还该40万元的50%即20万元,但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已收回该40万元,其请求李*返还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王**曾就本案涉及的租金、水电费、垃圾费、游戏机押金等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已撤回,向钦州**民法院起诉的(2013)钦南民初字第1303号案,是以王*为被告、以李*为第三人,判决的结果并没有涉及到李*,并不属于重复诉讼。而李*提到的(2012)钦南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和(2013)钦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虽然与本案有牵连,但诉讼标的与本案不同,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因此,王**的起诉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重复诉讼。对李*主张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2元(王**、李**已预交5352元),由王**负担3962元,由李*负担1390元。诉讼费多收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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