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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经刘*介绍与被告合作经营平吉镇建成单板厂。由原告于2013年6月1日与韦**签订《合同书》,租用韦**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的平吉镇建成单板厂的场地13亩及场地内的仓库、机房、晒场、住房,租期4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年租金66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建成单板厂,合法共同拥有斗车4台、电动车4台、大板车2台、磨刀机1台、生产切板机全配套2台、晒架;原告自愿出资160000元与被告共同合作生产,首期先付100000元,其余6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将投资款8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转到封子伟的账户,2013年6月19日,现金支付2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平吉镇建成单板厂,租用场地13亩,安装2台旋片割片机及配套用具,总投资320000元,甲方(被告)出资160000元,乙方(原告)出资160000元,各占投资总额50%,合作经营期限4年;合作经营期间由原告负责日常业务及会计工作,由被告负责财务管理及出纳工作,合伙企业的收支由双方开设专门的银行账号存放。协议书还约定,合作期间由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作财产归双方共有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约定于当日开始合作经营。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给韦**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场地租金66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将余下的60000元投资款通过中国**银行转到封某某的账户。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经营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盈利,双方进行了分红,各应得31428元。由于财务开支及经营管理上的问题,双方发生分歧并产生矛盾,于2014年1月26日起终止了合作经营。2014年3月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6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合作协议书》的解除问题。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伙经营“平吉镇建成单板厂”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平吉镇建成单板厂”仅有原告和被告两名合伙人,对于是否解除《合作协议书》只要原告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可。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同意解除,因此,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160000元合伙投资款应否由被告返还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合伙结算,结果显示合伙是盈利的,双方并于当日实际终止了合伙,且现被告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因此,原告有权取回投资款。在双方结算时,未扣减被告支出的场地租金66000元,该租金属合伙开支,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在返还投资款时予以扣减。原告的投资款160000元是按被告指定汇入封子伟的银行账户,应视为被告掌管了原告的投资款,在合伙不亏损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予以返还,但应减除合伙期间原告应负担的场地租金33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27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汇入封某某银行账户的160000元是支付封子伟的退伙股金,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陈*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陈*退还原告刘**合伙投资款127000元。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刘**负担175元,被告陈*负担1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投资款160000元是按上诉人指定汇入封某某的账户,应视为上诉人掌管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应由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予以返还与事实不符,该认定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6月上诉人与封某某合伙经营平吉镇建成单板厂,双方共同出资320000元并购进了机械设备,后来由于其他原因,封某某退出合伙,经与被上诉人、封某某三方商量,封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封某某退出合伙后其投入的投资款160000元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封某某,被上诉人取得合伙资格,原上诉人与封某某购进的机械设备作为合伙财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并管理使用,被上诉人按封某某提供的账户将转让款转入封某某指定的账户,相关事实有封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并不是被上诉人将该160000元交给上诉人管理,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给被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后,必须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进行对账,2014年1月26日双方对合伙企业经营进行了初步结算,盈利分配的金额已付给了被上诉人,但还没有对合伙企业的资产及债务、债某某行清算并达成协议,既然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可以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应对合伙财产清算处置,所得价款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一审在双方没有对合伙财产处置达成一致意见情形下,判决由上诉人返还投资款160000元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其理由是:1、本案不存在封某某退伙的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上诉人出机械、被上诉人出资金合伙经营平吉镇建成单板厂,不存在封某某退伙由被上诉人购买其机械设备的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时间比较短,经双方核算是盈利的不存在亏损双方的结算已提供给一审法院,因双方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要回其机械设备,被上诉人拿回投资现金160000元是合理的。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投入到合伙中的160000元是投资款”及遗漏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合伙起因事实的认定等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投入的160000元是原合伙人退股转让的股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是基于封某某退伙后,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合伙,一审认定160000元是上诉人指定汇入封某某账户与事实不符。其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某某

被上诉人刘**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其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陈*争议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的年6月14日和6白19日分别签订的《经营合作合同书》、《合作协议书》,其内容没有涉及上诉人原经营的平吉镇建成单板厂属与一审证人封某某合伙经营,由封某某退伙将将其合伙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虽然封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证明该合伙退伙事实,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所投入资金160000元是投资到上诉人原经营的平吉镇建成单板厂中合伙经营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予认可,因此,一审不予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起因是封某某从上诉人合伙经营体退伙而转让合伙股份给被上诉人这一事实正确。至于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将合伙出资款160000元交付封某某,因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封某某存在退出合伙转让股份事实,即诉人与封某某不存在转让合伙股份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也明知被上诉人将合伙投资款交给封某某,而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将该投资款支付给封某某的行为,是上诉人对自己应收被上诉人投资合伙经营款项行使处分权指定支付给他人收取的行为,即被上诉人已支付合伙投资款160000元给上诉人收取。综上,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某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否已包括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经营合作合同书》,其请求是否有依据;上诉人是否应退还投资款160000元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否已包括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经营合作合同书》,对其请求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经营合作合同书》和2013年6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两合同均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经营合作合同书》后,双方已按该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没有约定终止前一个合同,即同时履行两个合同,且两个合同对合伙后在合伙财产享有、收入分配、管理责任等等约定条款内容有所区别,不能相互取代。被上诉人认为其请求解除2013年6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即等于一起解除2013年6月14日签订《经营合作合同书》,而上诉人则认为两个合同并不互相包含,解除《合作协议书》,不能视为解除了《经营合作合同书》,双方意见不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表示因双方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同意解除合同终止合伙关系,但被上诉人只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没有请求解除《经营合作合同书》,让双方之间的部分合伙合同继续履行,没有达到终止双方合伙关系的目的,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判决解除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陈*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是否应退还投资款16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在双方合伙前,上诉人经营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建成单板厂,由于资金不足,由被上诉人投入资金合伙经营该厂的事实予以认可,在《经营合作合同书》、《合作协议书》中已明确被上诉人投入160000元,即合法共同拥有该厂斗车4台、电动车4台、大板车2台、磨刀机1台、生产切板机全配套2台、晒架等财产,合伙总投资320000元双方各占份额50%,则明确了合伙前上诉人经营的财产作价为320000元,被上诉人支付160000元给上诉人后该厂财产成为合伙人共有,且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交付160000元给上诉人后,已实际合伙使用该厂财产经营半年多时间。现合伙双方认为无法继续合伙并终止合伙关系,应对合伙财产清算后按合同约定比例分配处置,而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的结算,只是对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月26日合伙经营期间所收购木材及生产加工后销售的实际收支进行结算,尚没有对合伙的财产及合伙经营中的其他收支、债权、债务等进行结算,基于上述,被上诉人以合伙双方已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结算,合伙经营有盈利不亏损为由,请求上诉人退还投资1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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