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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均诉被告谢**、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均诉被告谢**、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坤键、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均诉称,被告谢**与被告田*月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2日,被告谢**因投资建设隆林县隆或乡三标公路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隆或乡三标公路工程前期投资款)20000元,并出具欠款凭据一份,限于2012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购买地皮建房需要用钱为借口继续拖欠。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至今拒不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莫佰均身份证明1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20000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谢**、田素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他人合伙对隆*县隆或乡三标公路进行前期投资,原告投入资金20000元。后邀请被告谢**加入,但被告谢**在入伙后,私下把原告和其他合伙人撇开,独自承包了该工程。因原告不能再参与该工程,被告谢**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6月底前付清原告在该工程退股工程款2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基于原告与被告谢**合伙承建隆林县隆或乡三标公路工程,就原告退伙后,被告应偿付原告退股工程款这一事实,欠条应视为双方已对合伙进行清算的依据,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债因明确,数额具体,为有效的债权凭证,故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谢**主张权利,请求其返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谢**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在此予以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田**与被告谢**系夫妻关系,主张被告田**承担共同偿还欠款责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田**与被告谢**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均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二被告是否具有夫妻关系,现仅有原告陈述,而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原告诉请被告田**承担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偿还原告莫*均退股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莫*均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承担。原告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待被告谢**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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