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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张**等与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人民陪审员劳景权参加的合议庭。后由于

工作原因,转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为本案原告参加诉

讼,经本院审查认为,张**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追加张**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张**、蒙*

和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2日追加张**、蒙*和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

录。原告戴**、被告梁**、第三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蒙*和、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

裕经本案依法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2013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及张**、蒙*和四人合伙办学,成立了灵**英学校,校址在灵山县六峰路,办学方式为寄宿制学校,主要吸收留守儿童入学,

合伙人每人入股为70000元,总投资为280000元。2013年8、9月正式招生,正常办学。2013年10月中旬,蒙*和要求退伙,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蒙*和的

股份转让给原告及张**(其中,原告支付了60000元、张**支付了10000元给蒙*和)。同年11月中旬,被告要求退伙,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被告的股份转让给张*

梅,张**支付了70000元给被告。

2013年7月,因学校选址问题想接手原灵**东学校(法人代表叶**)租赁的中国**县委员会党校(下文简称县委党校)校舍,即灵**东学校转租县委党校校舍

给培**校,但县委党校不同意转租,因而此转租不成,后灵山县培**校直接租赁县委党校校舍。被告当时是灵山县培**校的出纳,其称因接租校舍已支付转让费50000元

给灵**东学校,且记帐在册,实属被告编造的,被告侵占挪用了该款,因而,转让费仍属灵**英学校所有,因培*学校已于2014年1月3日解散,被告应将转让款退回

给原告和张**,原告应分得转让款50000元的13/28。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给原告合伙办学的收益金23214元;2、由被告

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

原告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培*学校日记帐》一份,以证实在2013年7月5日开股东会议已确定蒙*和是会计,张**是出纳。被告梁**占用挪用资金5万元,该款的支出没有经过会计开票,出纳

付款,全体股东同意;

2、《书证》(蒙*和)一份,以证实①原、被告等人合伙办学时没有签订有《协议书》;②叶枝朋转租县委党校校舍的行为不成立;

3、《合同转让协议》一份,以证实叶**曾与原告、被告等合伙人签订有转租县委党校校舍的《协议书》,但后来没有得到县委党校同意,因此该协议不成立;

4、《(梁**)培*学校6月份至7月7日收入与支出数据》一份,以证实被告梁**占用挪用资金5万元,该款的支出没有经过会计开票,出纳付款,全体股东同意。

原告张**诉称,原告戴**所讲的事实、被告答辩意见的第一、二点是事实。被告答辩意见第三点中称“戴**中途退股”不是事实,原告戴**是在学期结束后退股的。由于原告

戴**已退伙,其也将投资款退给原告戴**,如有收益金应属原告张**所有。

原告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蒙*和诉称,原告戴**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由于县委党校不同意叶**的转租行为,造成四人无法继续履行叶**与县委党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而《合同转让协

议》不成立,而合同转让费是被告经手支付的,因而被告应将该款退给包括原告蒙*和在内的其他合伙人。

原告蒙*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5052655)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开票收取原告蒙*和交纳的投资款25000元,进

而证实了合同转让费50000元是被告持有或已支付给“陈老板”。

被告辩称

被告梁来凯辩称,1、原告称“后培英学校直接租赁县委党校校舍”与事实不符,根据县委党校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单位从没有与灵**英学校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而原告也

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2、2013年6月7日原新**东学校与县委党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准备成立寄宿学校。法人代表叶**邀请被告投资入股,被告同意并投资了

52510元(其中包括支付加建县委党校临街铺面二楼加层工程的订金5000元和工程进度款25000元)。同年7月1日原告张**参与了学校的筹备工作,同月

4日,被告邀请了原告戴**、蒙*和参加合伙办学。经叶**与原告戴**、张**、蒙*和和被告协商并达成协议,叶**将其与县委党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给上述四

人继续履行,转让费为50000元。次日,原告戴**、蒙*和将钱交给原告张**;且为明确合同义务,同月10日,叶**与上述四人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因而,合同

转让费50000元是事实存在的,被告并没有侵占挪用该笔款项。3、办学收益金应是一个学期总收入减去总支出,但原告已在学期中途退股,因而,原告无权主张分享办学收益

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一份,以证实县委党校没有与灵**英学校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

2、《书证》(何**)一份,以证实工头何**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3、《收据》(№5052660、5052666)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已交纳投资款52510元,以及原告秀*收到被告的余下投资款17490元,被告共计交纳投资款

70000元;

4、《书证》(江*)一份,以证实原告戴**在2013年秋季学期结束前退股;

5、无抬头的流水帐一份,以证实被告支出的款项。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证如下:

原告戴**提供的证据1、3、被告梁**提供的证据1、3,原、被告质证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部分证据待证事实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

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戴**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称合同转让费50000元不是被告支出的,且该笔款项是合伙人均同意支付的,对于其他方面无

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中证实是否是被告支付转让费的事实不予确认,但对已支付转让费和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戴**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被告质证对证据中是

否是被告支付转让费的事实有不同意见,除此款项外,其他款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记载的款项相符,因而对上述证据记载的款项予以确认。原告蒙*和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和被

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戴**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其对原告蒙*和交纳投资款2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该证据

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戴**提供的证

据1中的记载相符,因而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有异议,称原告实际上是在秋季学期后才退伙的,并非在学期中途退伙。本院认为,作为证人应

出庭参加诉讼,而该证据只是证人江*提供书面证言,不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可信度不高,且被告无旁证加予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间,时任灵**东学校的法人代表叶**与县委党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准备租赁县委党校的校舍成立寄宿学校。2013年6月7日,叶**邀请被告投资

入股,被告同意参股,被告先后出资了52510元(其中包括支付加建县委党校临街铺面二楼加层工程的订金5000元和工程进度款25000元)。后叶枝朋欲将其

与县委党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给被告或他人,继续履行,其退出学校的筹建,由接包人支付合同转让费。被告邀请了三原告参加合伙办学。三原告均同意参加合伙,准备与

被告一起接手叶**租赁县委党校的校舍成立灵**英学校,经四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四方约定:每人出资70000元(被告原筹建学校的出资款项52510元作为其投

资款之一),由原告张**担任出纳,原告蒙*和担任会计,财务支出超过500元的项目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开具票据收到原告蒙*和的投资款

25000元。尔后,被告列出从2013年6月7日至7月6日间收支情况(即《(梁**)培*学校6月份至7月7日收入与支出数据》)交由蒙*和记帐,并将余款4

500元交由第三人张**管理(其中,收入中显示“戴:11000元、蒙:25000元、张50000元、梁:52510元、叶:5645元”,支出中显示“合

同转让费50000元”等)。蒙*和依上述收支情况进行了记帐,其中在2013年7月6日记载了“与陈老板转股费50000元、餐费90元”。同月10日,叶**与

上述四人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叶**同意转让其和甲方(灵**党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给梁**、张**、蒙基和、戴**四人继续履行”,五人均在《合

同转让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四人合伙开办了灵**英学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除原告蒙*和不按约定全部交纳投资款70000元(其只陆续交纳了投资款

60000元)外,其他原告及被告均依约陆续交纳了投资款70000元(其中被告的投资款包括被告原筹建学校的出资款项52510元),并在秋季学期进行了招生。在

办学过程中,2013年9月间,蒙*和提出退伙,原告戴**愿接收其股份60000元(已于2013年10月中旬,由原告戴**支付给蒙*和60000元),其他合伙

人对此无意见。同年11月中旬,被告提出退伙,原告张**愿接收其股份70000元(已于2013年11月中旬,由原告张**支付给被告70000元),原告对此无意

见。后原告要求散伙,原告张**已将原告的投资款130000元退给原告,并于2014年1月间解散了灵**英学校。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和

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三原告、被告均承认在各人退伙、散伙时均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三原告、被告均确认2013年7月5日,原告戴**、张**、蒙

基和分别将款项11000元、50000元、25000元带到县委党校教室与叶**、被告协商,至于原告戴**、张**带来的投资款11000元、50000元

是谁收或是支付给叶**,原告与被告意见不一。三原告、被告均确认于2013年10月间,县委党校与叶**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三原告、被告交纳了

承包金100000元,并出资加**党校临街铺面二楼加层工程,且已招生办学,因而县委党校让三原告、被告使用该校校舍至该秋季学期结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与县委党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县委党校校舍准备开办学校。叶**邀请被告参加学校筹建,被告同意并出资参与筹建。叶**与被告形成了合伙关系。

后叶**停止办学,由被告与三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其四人合伙接手叶**租赁县委党校的校舍继续开办学校,并对出资、财务以及被告原投资如何处理达成了协议,四人间形成

了新的合伙关系。经四人与叶**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叶**同意转让其和甲方(灵**党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给梁**、张**、蒙基和、戴**四人继续履

行”,并支付了合同转让费。后叶**与四人于2013年7月10日补签了《合同转让协议》,四人与叶**间形成房屋转租的合同法律关系。在办学过程中,原告主张由于县委党

校不同意叶**的转租行为,造成四人无法继续履行叶**与县委党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而《合同转让协议》不成立,而合同转让费是被告经手支付的,因而被告应将该款

退给包括其在内的合伙人;并主张在签订《合同转让协议》时,其不同意支付合同转让费。被告辩称其不得支付合同转让费给叶**,是原告戴**、蒙*和直接支付的,因而其并未

侵占挪用合同转让费。本院认为,从被告书写的《(梁**)培*学校6月份至7月7日收入与支出数据》和原告蒙*和制作的《培*学校日记帐》均记载了“合同转让费50

000元”、“与陈老板转股费50000元”字样,之后四人继续开办学校,由此可知道,该笔款项不管是经被告经手支付或经三原告直接支付,均经四个合伙人同意支付的,

不然就不存在先支付合同转让费后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的情形,更不会有原告蒙*和根据《(梁**)培*学校6月份至7月7日收入与支出数据》制作的《培*学校日记帐》了。

从原告主张《合同转让协议》不成立,因而该笔合同转让费不应支付,因被告在管理财务期间支付了合同转让款,由于合同不成立,应由被告退回。本院认为,正如上面所述,四人与

叶**间形成了房屋转租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转让费是合伙人一致同意支付的,由于县委党校不同意叶**的转租行为并与叶**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造成四人无法

继续履行叶**与县委党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此带来的合同纠纷、造成合伙人的损失,应由所有合伙人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即使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其行为亦应属被

告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合伙财产受损,可在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后,对造成的损失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而不是由被告自

行承担因履行职务支付的费用;况且合同转让费不等同办学收益金,在庭审中四人均承认在退伙、散伙时对债权债务均没有进行清算,各人应得多少未确定,因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

退回办学收益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张**、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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