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黄**、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上诉人韦**、一审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上诉本院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韦**与被告黄**、李**口头达成租赁九龙铁路砖厂10多亩土地合伙开办原木刨板加工厂意向,约定每人出资5万元,盈亏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分担,由李**任出纳,韦**任会计。合伙期间,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每人都出资购买了一些生产设备。2012年6月,由于各方面原因,李**提出退伙,经韦**、黄**同意,三人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结算。三人合伙期间尚属前期筹备阶段,还没有投入生产,没有产生利润,期间韦**投资36,253元,黄**投资51,507元,李**投资41,571元。李**退伙后,韦**支付给李**投资款41,571元,韦**与黄**继续合伙,约定双方按50%比例分担盈亏。投入生产后,帐目没有统一管理,两人各自拿钱和帐,均没有分红,双方的帐目均未公开,从而产生矛盾,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韦**申请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司法会计审计,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对帐,分别整理出韦**、李**、黄**合伙期间的部分支出会计凭证、韦**认可黄**的开支收入会计凭证、黄**认可韦**的开支收入会计凭证、韦**不予认可黄**的部分开支会计凭证、黄**不予认可韦**部分开支会计凭证,双方均同意对认可的会计凭证进行司法会计审计,对不予认可的会计凭证不进行审计。2013年11月6日,该院委托经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池龙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会计审计。2014年1月25日,河池龙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河龙会财核字(2014)第1号会计核算报告,核算结果如下:一、资产负债表—资产总计126,146.21元,其中:(一)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伙期间资产负债表反映货币资金余额-20,450.79元(现金余额为红字)。1、韦**现金余额为-43,445.50元,即韦**代垫现金43,445.50元(收入-支出),其中:收到销售单板收入41,720.00元、原木废料收入17,521.50元;代支购入原木36,117.00元、五金材料4,579.00元、人工费(刨板)6,835.00元,电费3,780.00元、其他零星支出2,456.00元、固定资产7,350.00元、支付李**退股款41,570.00元。2、黄**现金余额为22,994.71元,即黄**收到现金22,994.71元(收入-支出),其中收到销售单板收入363,107.00元、支付购入原木227,262.00元、五金材料7,888.00元、人工费(刨板)26,943.00元、人工费(晒板)18,544.44元、电费6,467.00元、罚款24,522.50元、房租16,000.00元、其他零星支出9,295.35元、固定资产3,190.00元。(二)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伙期间资产负债表反映库存商品—单板余额7,315.00元(7.4645m3)。(三)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伙期间资产负债表反映固定资产余额139,282.00元,其中:1、房屋建筑物8,358.00元;2、推车500.00元;3、机械、电子设备130,424.00元。二、资产负债表—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126,146.21元,其中:(一)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伙期间资产负债表反映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为68,000.00元,是待落实的固定资产盘盈的智能1400-4型刨板机1台68,000.00元。(二)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伙期间资产负债表反映的实收资本余额87,760.60元。1、韦**在合伙期间以实物投资共计金额36,253.60,其中:购入原木20,000.00元、五金材料4,133.20元、其他零星支出5,962.40元、固定资产6,158.00元。(详见附件一)2、黄**在合伙期间以实物投资共计金额51,507.00,其中:购入原木20,000.00元、五金材料13,843.00元、其他零星支出2,080.00元、固定资产15,584.00元。(详见附件二)3、李**在合伙期间以实物投资共计金额41,571.00元,其中:购入原木600.00元、五金材料300.00元、其他零星支出1,671.00元、固定资产39,000.00元。(详见附件三)同时李**在合伙期间的2012年6月份已退出,原投资的金额41,571.00元,韦**在2012年8月和2013年9月已分别支付共计41,571.00元。(三)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伙期间资产负债表反映的未分配利润-29,614.39元(亏损)。按双方约定利润按各50%分配,合伙期间经营亏损29,614.39元,韦**应承担亏损14,807.19元,黄**应承担亏损14,807.20元。三、利润表:(一)营业收入422,348.5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伙期间生产及销售的单板和原木废料收入422,348.50元。1、销售单板收入共计470.21m3,所得收入金额404,827.00元;2、销售原木废料收入金额17,521.50元。在收入总额中,韦**收到销售单板收入43.755m3,金额41,720.00元,原木废料收入17,521.50元;黄**收到销售单板收入426.452m3,金额363,107.00元。(详见附件四、五)(二)营业成本389,976.64元(详见附件六、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伙期间生产及销售的单板成本金额387,983.48元和原木废料成本金额1,993.16元,共计389,976.64元。具体成本支出为:1、购入原木(474.5617m3)303,979.00元;2、生产人工费(刨板)33,778.00元;3、生产人工费(晒板)18,544.44元;4、生产电费10,247.00元;5、生产用的五金材料配件及修理费用30,743.20元。(三)管理费用37,464.75元(详见附件六、七)。1、房租费16,000.00元;2其他零星支出21,464.75元。(四)营业外收入1.00元为少支李**退股款。(五)营业外支出24,522.50元为罚款支出(详见附件六、七)。(六)利润总额-29,614.39元(收入-成本-费用-支出)。四、会计核算及财产盘点说明:(一)货币资金的编制:根据韦**、黄**双方在法院上已确认黄**担任出纳,韦**担任会计,从韦**、黄**提供给我们的资料中没有完整、统一的记帐记录,只有双方各记各的帐,但双方对对方的记帐记录又不完全认可,分不清谁是出纳谁是会计,所以我们在编制会计分录中对货币资金只能按双方已认可的收支编制。(二)存货的核算及盘点:我们已对存货中的“库存商品—单板”进行了盘点,金额为7,315.00元(7.4645m3)韦**、黄**双方均认可盘存数。(详见存货盘点表)。由于韦**、黄**合伙胶板厂期间均未对原木入库、出库及生产的单板入库、出库填制入库、出库单,双方记录的明细帐又不完整并且相互不确认,本次核算只能按双方口头协议每1m3的原木可以生产0.85m3的单板、0.15m3为废料计算“库存商品成本”,因此,韦**、黄**合伙胶板厂期间共购入原木474.5617m3,按每1m3的原木可以生产0.85m3的单板、0.15m3为废料计算,即单板为474.5617m3*0.85=403.3774m3,废料为474.5617m3*0.15u003d71.1843m3。韦**、黄**合伙胶板厂期间生产单板成本开支共397,291.64元,其中:1、购入原木(474.5617m3)303,979.00元;2、生产人工费(刨板)33,778.00元;3、生产人工费(晒板)18,544.44元;4、生产电费10,247.00元;5、生产用的五金材料配件及修理费用30,743.20元。废料每1m3按28元销售计算成本:即废料成本为71.1843m3*28.00元u003d1,993.16元。则单板成本(397,291.64元-1,993.16元u003d395,298.48元)395,298.48元/403.3774m3u003d979.9718元。1、结转“库存商品—单板”成本核算:根据对韦**、黄**已确认的收入计算,销售的单板数量共计470.21m3,而生产单板的入库数量为403.3774m3,销售数量与生产入库数量比较销售数量比生产入库数量多66.8326m3,并且盘点结存数量为7.4645m3,入库数量与销售数量不匹配,本次结转“库存商品—单板”成本用结余倒挤法计算,应结转“库存商品—单板”成本为:395,298.48元-(7.4645m3*979.9718元/m3)u003d395,298.48元-7315.00元u003d387,983.48元。2、结转“库存商品—原木废料”核算:根据韦**、黄**已确认的收入计算,销售中有部分没有记录废料数量并且无法计算,并且盘点结存数量为0。本次结转“库存商品—原木废料”成本按帐反映的数量71.1843m3和金额1,993.16元结转。(三)固定资产核算及盘点:我们已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盘点金额为139,282.0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8,358.00元、推车500.00元、机械、电子设备130,424.00元,盘点金额比报表多68,000.00元,为盘盈智能1400-4型刨板机,由于购置时谁垫支韦**、黄**双方相互不认可,本次核算增加“固定资产”68,000.00元,同时增加“其他应付款—待落实”68,000.00元帐务处理,但韦**、黄**双方均认可盘存数。(详见固定资产盘点表)。(四)实收资本的确认:我们按照双方已确认的实物出资进行编制实收资本项目,韦**以实收投资金额36,253.60元,黄**以实收投资金额51,507.00元。(所列实物均未包括尚未落实购买智能1400-4型刨板机1台价值68,000.00元)。(五)未分配利润结余:未分配利润结余是收入减成本、费用、支出的差额即:422,348.50元-389,976.64元+1.00元-389,976.64元-37,464.75元-24,522.50元=-29,614.39元。(六)营业收入核算:营业收入是按照双方已确认票据金额的核算。(七)营业成本的核算:1、结转“库存商品—单板”成本核算:根据对韦**、黄**已确认的收入计算,销售的单板数量共计470.21m3,而生产单板的入库数量为403.3774m3,销售数量与生产入库数量比较销售数量比生产数量多66.8326m3,并且盘点结存数量为7.4645m3,入库数量与销售数量不匹配,本次结转“库存商品—单板”成本用结余倒挤法计算,应结转“库存商品—单板”成本为:395,298.48元-(7.4645m3*979.9718元/m3)=395,298.48元-7,315.00元=387,983.48元。2、结转“库存商品—原木废料”核算:根据对韦**、黄**已确认的收入计算,销售中有部分没有记录废料数量并且无法计算,并且盘点结存数量为0。本次结转“库存商品—原木废料”成本按帐反映的数量71.1843m3和金额1,993.16元结转。(八)管理费用的核算:营业收入是按照双方已确认票据金额的核算。(九)营业外支出的核算:营业外支出是按照双方已确认票据金额的核算。五、其他说明:由于韦**、黄**提供给我们的资料中没有完整、统一的记帐记录,只有双方各记各的帐,同时双方对对方的记帐记录又不完全认可而造成核算过程中与提供的资料存在不衔接、不匹配现象,主要表现在:1、固定资产盘盈的智能1400-4型刨板机68,000.00元,由于购置时谁垫的钱,韦**、黄**双方相互不认可,本次核算作“其他应付款—待落实”68,000.00元帐务处理;2、库存商品—单板成本核算,按双方已确认的原木数量生产单板的入库数量为403.3774m3,从双方已确认的人工费-刨板工资记录刨板数量为476.5853m3。晒板工资记录晒板数量为473.0968m3,销售的单板数量共计470.21m3,销售数量与已确认的原木生产数量比较销售数量比生产数量多66.8326m3,并且盘点结存数量为7.4645m3,入库数量与刨板、晒板、销售数量不匹配,按销售数量比生产数量多66.8326m3计算,约有78.6266m3(1立方的原木可生产0.85个立方的单板)原木未入帐,按本年已确认原木平均单价计算,约50,364.02元(78.6266m3*640.5468元/m3)未入帐,主要原因是有部分原木购进双方相互不认可,本次无法进行帐务调整。对会计核算报告中固定资产盘盈的智能1400-4型刨板机68,000.00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待落实”68,000.00元帐务处理的问题,通过庭审,原告韦**提供的转帐凭证收款方的帐户是出卖方河北省**制造厂在产品销售协议书上所提供的帐户一致,可以认定该款为韦**垫付购买设备款。

2014年5月26日,该院组织原告韦**和被告黄**对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及库存商品(单板)进行协商处理,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会计核算报告认定的原价对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原价139,282.00元及库存商品(单板)原价7,315.00元分成两份以抽签分配:即把固定资产智能1400-4型刨板机68,000.00元作为一份,谁抽得刨板机要补偿10,000元给对方;余下的财产作为一份,谁抽得不需要再补偿价钱,这一份的财产有:钢棚8,358.00元,推车500.00元、买胶皮线2,000.00元、铁管304.00元、磨刀机2,000.00元、自动切板机10,500.00元、电风扇280,00元、工艺面板机一台(桂林)37,500.00元,磨刀机1,500.00元、柳州电脑一个2,700.00元、桂林两米切板机胶滚筒2,000.00元、车刨机滚筒、换轴承450.00元、转账给李*买的八板刀2,450.00元、买旧砂轮机砂轮190.00元、桂林2米机筒罗*550.00元及库存单板7,315.00元,共计78597元。经抽签,原告韦**抽得钢棚、推车等财产;被告黄**抽得刨板机并同意补偿1万元给原告韦**。抽签后立即对分割的财产移交给原、被告自行保管,并办理了移交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只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原被告对合伙开办原木刨板加工厂的事实予以认可,具备合伙的条件,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有效。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2012年6月,李**提出退伙,经韦**、黄**同意,三人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结算,三人合伙期间没有投入生产,没有产生利润,期间韦**投资36,253.00元,黄**投资51,507.00元,李**投资41,571.00元。李**退伙后,韦**支付给李**投资款41,571.00元,韦**与黄**继续合伙,约定双方按50%比例分担盈亏。根据原告韦**申请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司法会计审计,经该院主持双方对帐,双方均同意对认可的会计凭证进行司法会计审计,对不予认可的会计凭证不进行审计。从河池龙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河龙会财核字(2014)第1号会计核算报告的资产负债表反映:一、资产总计126,146.21元,其中:(一)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伙期间资产负债表反映货币资金余额-20,450.79元(现金余额为红字)。1、韦**现金余额为-43,445.50元,即韦**代垫现金43,445.50元(收入-支出)。2、黄**现金余额为22,994.71元,即黄**收到现金22,994.71元(收入-支出)。(二)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伙期间资产负债表反映库存商品—单板余额7,315.00元。(三)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伙期间资产负债表反映固定资产余额139,282.00元。二、资产负债表—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126,146.21元,其中:(一)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伙期间资产负债表反映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为68,000.00元,是待落实的固定资产盘盈的智能1400-4型刨板机1台68,000.00元。(该款认定为韦**垫付购买设备款)(二)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伙期间资产负债表反映的实收资本余额87,760.60元。1、韦**在合伙期间以实物投资共计金额36,253.60。2、黄**在合伙期间以实物投资共计金额51,507.00。3、李**在合伙期间以实物投资共计金额41,571.00元,同时李**在合伙期间的2012年6月份已退出,原投资的金额41,571.00元,韦**在2012年8月和2013年9月已分别支付共计41,571.00元。(三)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伙期间资产负债表反映的未分配利润-29,614.39元(亏损)。原、被告双方同意对经营亏损按约定50%分配,同时对现有的库存现金和实收资本(即出资)进行平摊核算,即将韦**垫资的现金111,445.50元(43,445.50元+68,000.00元)视为出资,将黄**持有的现金22,994.71元视同回收投资。则韦**的实际出资为147,699.10元(36,253.60+111,445.50元);黄**的实际出资为28,512.29元(51,507.00元-22,994.71元)。总出资额合计为176,211.39元(147,699.10元+28,512.29元),两人平均投资额为88,105.70元(176,211.39元2),故黄**应支付给韦**59,593.41元(88,105.70元-28,512.29元)。对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及库存商品(单板),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经过充分协议一致进行处理分配并移交各自保管,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韦**要求对被告黄**不予认可的帐目继续进行清算并按50%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在本院主持双方对帐时,双方都有对对方不予认可的账目,均同意对不予认可的会计凭证(账目)不进行审计,且也无法审计,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支付给原告韦**合伙期间亏损额59,593.41元;二、被告黄**支付给原告韦**补偿款10000元;原告韦**与被告黄**对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及库存商品(单板)的处理分配以移交清单为准(固定资产及库存商品已自行处理完毕);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韦**负担6512元,被告黄**负担2288元;司法审计费5000元,原告韦**负担2500元,被告黄**负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木材加工期间,经协商分工,上诉人负责管理工人和木板生产,被上诉人黄**负责销售。但被上诉人黄**把销售所得50多万元全部占为己有,为此产生纠纷,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只针对审计结果这部分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这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木材款共计117725元错误。一审同时对黄**销售木材收入共计123018元不予认定也存在错误。以上支出和收入金额合计240743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应各承担和享有50%。上诉人认为既然是合伙期间的清算,就应该审理并作出判决,对这部分不审理,上诉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因此,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维持第一、二项;二、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支出117725元的50%各占123018元收入的50%。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黄*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韦**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韦**请求分享合伙收入123018元的50%、请求黄**合伙支出117725元的50%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韦**、李**、黄**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在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开办原木刨板加工厂,并对办厂期间的盈亏分担进行了具体约定,各方亦按约定对合伙进行了实际投资,可认定各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按口头合伙协议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伙过程中,经韦**、黄**同意,李**提出退伙,三人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了清算。后韦**、黄**继续合伙,双方约定按50%比例分担盈亏。合伙期间,双方因合伙账目问题发生纠纷,韦**诉至法院,请求按约定分担合伙盈亏。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纠纷,应当以合伙协议及散伙清算为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由于双方合伙期间财务账目不规范,存在各方对对方的账目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的情况,基于此,一审组织双方对账,双方均同意对双方都认可的会计凭证进行司法会计审计,对不予认可的会计凭证不进行审计。一审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判决双方应承担的合伙亏损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及库存商品(单板),在法院主持下经过充分协商一致进行处理分配并移交各自保管,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韦**上诉提出分享合伙收入123018元的50%、要求黄**分担合伙支出117725元的50%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对上述两笔账目不予认可,韦**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该两笔账目,该两笔账目亦因上述理由无法进行审计,故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韦**已预交),由上诉人韦**负担。黄*高上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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