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鲍**等与黄*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韦**、鲍**、李**与被执行人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韦**、鲍**、李**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78号。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执行人黄*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支付工程款122000元给三申请执行人并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7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三申请执行人韦**、鲍**、李**相互进行协商后,确认韦**在本案生效判决中拥有36000元债权份额(含案件受理费2740元),余下债权份额为申请执行人鲍**、李**二人共同所有。此后,鲍**、李**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黄*的执行申请。另查明,被执行人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龙江村兰靛有宅基地一宗(土地使用证号为:宜国用(2000)第4679号。)。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2015)宜法执字第78-1号执行裁定书准许鲍**、李**撤回对被执行人黄*的执行申请,并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宅基地。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韦**对此宅基地的处分意见,韦**表示不要求处分此宅基地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7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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