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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应与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应与被告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镇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应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合伙承包奉节县石乳河第二标段工程。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由被告谭*退原告李*应入股金939900元,分两次付清,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50万元,这50万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余款439900元于2014年农历12月27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则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给付了本息10万元(其中本金21074元,利息78926元),利息78926元是这样计算的:其中50万元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46667元,43.99万元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32259元,两项相加为78926元。尔后,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谭*清偿原告的入股金918826元,其中478926元(500000-21074)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439900元从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原告李*应诉称的隧道工程,实际是重庆大**有限公司重庆市奉节县大溪河兴隆镇石乳河段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原告的入股股金只有50万元,而且是分期入股,是入的该工程二标段,退股协议是我签的字,就是该协议上表述的工程不存在,我才在协议上签字,如果我不签字,原告就要堵工,造成更大损失。我只愿退原告50万元股金,还应减除签订协议后已付的10万元和签订协议前已付的8万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谭*与重庆大**有限公司重庆市奉节县大溪河兴隆镇石乳河段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由被告谭*承包该工程的泄洪洞进出口明挖、支护等相关项目,工程期限420天。尔后,原告李**和马**分别以入股的形式参与到被告谭*承包的该工程中,三人合伙做该工程。2014年7月28日,被告谭*与原告李**和第三方马**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由被告谭*退原告李**入股金939900元,分两次付清,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50万元,50万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余款439900元于2014年农历12月27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则从2015年2月19日(即农历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另外由被告谭*退第三方马**入股金919400元…。合伙期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谭*承担及享有,处理王**的工伤事故三人预留了10万元…。2015年6月9日,被告谭*给付了原告李**现金10万元。原、被告为索要欠款,协议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清偿原告李**的入股金欠款918826元,其中478926元(500000-21074)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439900元从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应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两份;2退伙协议一份;3仲裁书一份。被告谭*提供的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2收条一张、3出庭证人证言四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认可书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应与被告谭*因合伙投资不合而又协商退伙后,于2014年7月28日达成的退股结算协议,有被告谭*的亲笔签字,被告谭*又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结果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辩解认为,该协议中写的工程名称不存在,即使签了字也无效,本案经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合伙的工程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以入股形式参与到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合伙也是事实,故对其因退股结算而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为签订该协议时有胁迫、被迫行为,依照合同法规定,被告对该协议享有撤销权,被告并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协议仍有法律效力,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在签订退股协议以后给付了原告10万元,应予减除;被告认为10万元应当全部抵扣本金的说法,原告不认可,由于双方在协议上对给付利息有明确约定,按照一般生活交易法则,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予以品除。被告认为签订退股协议前支付给原告的款项8万元,应当减除,但原告又不认可;如应品除,双方在退股结算时被告应当提出,既然签订协议时无减除约定,故被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退股协议给付欠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给付原告李*应欠款本金939900元,其中500000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利息,另外439900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谭*于2015年6月9日给付的10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予以品除,该次利息品清后多余款项,在439900元基础金额中减本金);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8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6594元,由被告谭*负担。

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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