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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徐**,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徐**、第三人徐*和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第三人徐*和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钱*在2015年4月30日的申请,准许原告钱*撤回了对第三人徐*、杨**的起诉。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其后,原告钱*对该案争议标的“众友913C”挖掘机在2012年12月8日的价值申请进行评估。2015年10月26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聪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合伙购买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125250元购买挖掘机一台,各有50%的所有权。同日,原、被告与重庆众**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书》,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价值550000元的众友913C挖掘机一台。挖掘机交付后,原、被告各自分别经营了一段时间。2012年12月8日,在被告经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同第三人徐*与第三人杨**签订《挖机买卖协议》,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挖掘机作价130000元出售给第三人杨**。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给第三人杨**的挖掘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合伙财产,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挖掘机擅自出售给第三人杨**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损失2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被告合伙购买挖掘机属实。双方因债务纠纷导致挖掘机无法使用,并非把挖掘机卖给了杨**,杨**只是顶名把挖掘机留在石场,挖机现在被告手中,在甲高镇。解除协议不可以,需对之前的合伙进行结算,另外挖掘机需要评估才知道价值,被告并未擅自处分,挖机可以提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争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挖掘机合伙购买协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收据、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挖掘机的事实以及购买挖机的价款已实际支付完毕的事实;3、挖掘机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说明1份、挖机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双方合伙购买的挖掘机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4、重庆华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复印件),拟证明争议挖机在2012年12月8日时的价格为272000元及鉴定花费80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挖掘机承包协议是真实的,但未按合同履行,被告只经营了10个月左右;对说明无异议,证明被告未实际处分挖掘机,证明之前未按照合同履行,从2012年3月19日挖机就给被告处理;对挖机买卖协议提出异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同一台挖机,杨**的签名不一定真实,并且没有实际履行;对收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争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挖机照片两张,拟证明争议挖机现在位于奉节**山居委会硝洞扁,可以提存,被告没有擅自处分。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钱*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挖机现由被告徐**掌控。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3,被告徐**认为并未擅自处分挖机,本院认为原告钱*举示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其证实被告徐**于2012年12月8日将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的挖掘机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4,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举示的照片两张,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争议挖机现在奉节**山居委会,但不能达到证实被告并未擅自处分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钱*(乙方)与被告徐**(甲方)签订《挖掘机合伙购买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250500元购买913C挖掘机一台,各出资125250元,由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另附带设备拖车一辆,亦由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合伙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钱*作为买方,被告徐**作为担保方与重庆众**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购买了众友913C(机号8403)挖掘机一台,单价528000元,总价550000元,价款给付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200000元,余款350000元分15期还清,截止2014年5月3日该挖机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2008年7月3日,原告钱*与被告徐**签订《挖掘机承包协议》,由钱*(甲方)将挖掘机的50%的经营权承包给徐**(乙方)经营,承包时间从2008年7月4日至2010年1月4日,约定在承包期内以每小时180元的纯利润结算,在承包期内乙方的经营时间不得低于2100小时,其中包括损耗时间100小时,超出2000小时按实际时间结算,不足2000小时由乙方垫付至2000小时并就承包费用的给付方式及实际结算时间等条件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共同作出说明,载明合伙双方就该挖机的所有账目已经结算清楚,由原告钱*负责公司债权,以前徐**出具给钱*的70000元欠条作废,该挖掘机由徐**免费经营16个月。2012年12月8日,被告徐**与杨**签订《挖机买卖协议》,约定徐**、徐*作为卖方将2008年购买的众友913C挖机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另约定该挖机能否修好都与卖方无关。被告徐**及徐*分别给杨**出具了65000元的收条。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钱*申请对原、被告合伙购买的众友913C(机号8403)挖掘机一台在2012年12月8日的价格进行评估。重庆华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挖机在当时的价格评估为272000元,原告钱*垫付鉴定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钱*与被告徐**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挖掘机合伙购买协议》及2008年7月3日签订的《挖掘机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以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互信基础上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经营该挖掘机期间产生矛盾,挖掘机由被告转卖他人,双方的合伙目的己无法实现,亦丧失了互信的基础,合伙的条件己不具备,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其实质系要求退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徐**提出合伙财产现在自己手中,可由法院对争议挖机进行提存,且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挖机期间的账目有待结算,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从案件现有证据来看,2012年3月19日双方共同作出的说明以及《挖机买卖协议》能够证实双方合伙购买的挖掘机已由被告实际掌控,且在其经营期间已转卖给他人,故被告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共有财产权,同时违反了《挖掘机合伙购买协议》中“甲乙双方都不得以任何形式抵押、转卖该挖掘机”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挖掘机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应以合理价格为限,双方无法就该挖机在2012年12月8日的价格协商一致,本院依法以重庆华川土地房地产评估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272000元为依据。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钱*与被告徐**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徐**返还原告钱*的合伙投资款13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评估费8000元,原告钱*和被告徐**各承担4000元;

四、驳回原告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钱*负担2712.50元,由被告徐**负担27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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