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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有限公司与梁**、陈**、梁**、梁**及西安市**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务公司、西安市城市规划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陕西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梁*、陈*、梁*、梁*及一审被告西安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司)、西安市*务公司(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劳司)、西安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华*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梁*、陈*、梁*、梁*是本案适格原告错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西安*源水产店;因朝*司未取得商城商铺的预售许可证,原审认定西安*源水产店与朝*司签订的《合同书》及《拆迁安置协议书》有效错误;被申请人起诉是以其与朝*司签订的《合同书》为基础,原审认定《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效力,超诉讼请求进行判处,且未依职权追加王*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梁*、陈*、梁*、梁*所有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梁*、陈*、梁*、梁*共同提交意见称,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其与朝*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华*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梁*、陈*、梁*、梁*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查,西安市新城区财源水产店虽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际由梁*、陈*等个人出资,后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西安市新城区财源水产店后被注销,作为实际出资人梁*、陈*、梁*、梁*理应依法享有该水产店的权益。梁*、陈*等人依据合同书和拆迁安置协议主张权利,原审认定梁*、陈*、梁*、梁*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华*司申请再审认为梁*、陈*等四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梁*代表西安*源水产店与朝*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和商铺买卖《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经查,梁*代表该店与朝*司及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和商铺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拆迁安置协议书》和商铺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因朝*司无力完成炭市街商城项目,即和规划局劳司等单位与华*司签订了《委托解决拆迁安置遗留问题转让炭市街商城项目合同书》,约定将炭市街商城建设项目转让给华*司,华*司独立享有商城的开发权、所有权及建成后的经营权,并在该合同生效的当月起按拆迁安置合同的约定,按月向拆迁户发放过渡费,负责对拆迁户的安置。现有关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等手续已变更至华*司名下,因安置义务已由华*司履行,华*司2006年已取得该商城商铺的预售许可证,故原审认定华*司作为炭市街商城建设项目的承继人,判处其给梁*、陈*、梁*、梁*进行安置,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

关于华*司主张的因一、二审法院未通知王*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系梁*、陈*等人依据合同书和拆迁安置协议主张权利,与王*没有利害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另华*司认为原审超诉讼请求进行判处,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华*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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