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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华光秀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光秀、胡*诉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秀、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虹*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光秀、胡*共同诉称,段长春(与华光秀系母子关系,与胡*系夫妻关系)系被告虹*司的工人,2010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段长春在虹*司承揽的无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工地施工时,因*司的职工违章操作将段长春撞倒导致其受伤,在送医院过程中死亡。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0000元,三方对该款的支付方式也做了相应的约定,后被告虹*司仅支付了380000元,尚欠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虹*司辩称,本案所诉事实责任主体应为华*司,赔偿责任应由华*司承担,与虹*司没有直接关联,虹*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诉讼依据的三方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协议是华*司在发生事故后在没有经过事故调查,虹*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及虹*司员工常*签订的,属于程序违法,协议中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事故责任调查结果相背,并且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各方签字盖章后有效,但协议丙方并没有加盖公章,故协议形式上也是无效的;本案事故虹*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协议签定,签定协议的常*为虹*司的员工,负责本案华*司的桥架施工,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常*利用虹*司交办事务需用公章的机会,私自答应华*司要求在协议上盖公章,且协议上的赔偿支付方式不符合一般常理;虹*司没有直接接触所谓的赔款,因此无须为本案担责任,所有的款项往来是直接在华*司、原告及常*之间往来的,虹*司没有必须承担该项款项的支付义务;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华*司刻意隐瞒事故真相,事故直接责任人被依法判刑,更证明了本案责任主体为华*司;该事故的性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事故的处理前则处理为劳动仲裁;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段长春*梁公司的员工,2010年8月28日8时许,段长春在虹*司承揽的华*司工地施工时,因*司的职工朱*操作车间行车行驶时碰到高处作业的段长春,致使其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8月31日,两原告与虹*司、华*司就该工伤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虹*司)乙(华*、胡*)丙(华*司)三方就甲方员工段长春在丙方施工安装现场工伤,造成工亡事故赔偿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赔偿乙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8万元整。由于甲方目前经济原因,丙方先行垫付人民币45万元(甲方要求丙方直接将款项打到公司经理常*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413030355411),余款13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二、甲乙丙三方均对国家工伤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以上协议。各方就赔偿问题再无任何纠葛。三、甲、丙双方的经济问题由双方另行解决。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华*司法定代表人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50000元转至常*名下账户,后虹*司向原告支付了280000元。2011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虹*司要求赔偿余款,经本院调解,虹*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0元以及诉讼费2000元,原告遂于2012年7月10日向法庭申请撤诉,现原告再行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华*系段长春母亲,段长春父亲段*于1995年病逝,胡*与段长春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段*。本案涉及事故经无锡市*督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调查并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朱*无证操作负有主要责任,华*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吴*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并建议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段长春作为现场负责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亦负有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光秀提供的提交协议书、户口簿、夫妻关系证明、火化证明,被告虹*司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常业诚与虹*司法人周*所签订的协议,本院(2012)武山民初字第99号民事案件卷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长春系虹*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虹*司应当给予段长春直系亲属工伤损害赔偿待遇。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与虹*司、华*司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虹*司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8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虹*司向原告支付了3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虹*司赔偿余款200000元的主张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光秀、胡敏200000元。

二、驳回华光秀、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常州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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