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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与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2009年武汉*限公司在武汉市的关山村进行拆迁,申请人刘*470平方米的宅基房在拆迁红线范围内。经刘*请求,刘*委托其帮忙谈判,但是刘*未经刘*委托,与武汉*限公司私自违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刘*将拆迁房屋分解为两个部分且欺骗性地将两处还建房约定还建在同村村民刘*、刘*名下,严重侵犯了刘*的利益。刘*通过信访请求武汉*限公司复印拆迁补偿协议及变更还建房登记,其回复只能通过法院调查取证。2013年8月26日,刘*向武汉*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确因客观证据不能搜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调查了解补偿协议存在的事实,但没有调查取证,还原事实真相,裁定不予受理就意味着申请人不能通过司法救济。2014年3月18日,申请人刘*在武汉*限公司熊小友处看到了流芳镇关山村洪流湾的宅基房拆迁补偿协议,并复印作为证据,可以证明刘*所述事实成立。申请再审人现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审裁定。请求:撤销(2013)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4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鄂武*开立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在2013年8月26日,以武汉光*限公司、刘*为被告,向武汉*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武汉光*限公司、刘*签订的涉及刘*在流芳镇关山村洪流湾的宅基房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判令武汉光*限公司将新农292号、新农293号还建房分别变更到刘*、刘*名下,并由两被告连带赔偿35万元。但刘*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未能提交其作为被拆迁人与武汉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以及该公司与刘*签订的涉及刘*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经武汉*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查,刘*的起诉因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基本证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武汉*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若刘*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则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可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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