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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生利用公司与大连**总公司、大连市**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大连市*生利用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再生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总公司(以下简称泉*总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交通局(以下简称甘井子交通局)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泉*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物资再生公司一审诉称:199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了土地使用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在此经营。2000年7月该地块动迁,原告获得土地补偿款277,776元。2000年8月原告与泉*司另签订合同书,约定因动迁造成巨大损失,为弥补原告损失,将位于大连*限公司南,铁路北的6000平方米土地作为补偿,土地使用期限内如土地征用,该地所得补偿款被告扣除277,776元后余额归原告。2011年8月,因丹大铁路项目征地动迁,原告获得了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但土地补偿问题未得到解决。根据一类土地每亩35万元的补偿标准,扣除277,776元给被告,剩余2,875,377元因归原告所有,但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款2,875,377元及利息24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泉*总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非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租金且尚欠463,426元未给付,故原告无权主张按合同约定履行;再次,原告与我方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不应按照该款给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补偿款。

被告甘井子交通局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动迁办是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我处仅是办公地点;其次,补偿款已经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的要求,于2013年2月28日打入大连*财政局土地专用账户上,故甘井子交通局不负有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甘井子*泉水委、土地类别为仓储、用地面积为6337.0平方米的土地登记使用者为大连泉水废旧物资堆放场。位于甘井*街道泉水村、地号为001-002-001、土地总面积为68.4947公顷的土地所有权人为甘井*街道泉水村民委员会。

另查,1993年6月1日,原告物资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泉华实业(合同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将自己经市规划局批准的辽宁土产加油站北8571㎡土地,有偿与乙方联营开发使用,建设大连市*生利用公司仓库一处,联合使用时间为五十年,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四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需要将土地使用费150元/㎡8571㎡u003d1,285,650元。3、甲方负责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证证明。4、乙方在土地有偿使用期间,按国家或政府有关规定交纳费用。2000年10月8日,因原告与被告泉华实业于1993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涉及的土地动迁,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泉华实业(合同甲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在该合同中双方就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合同书内容进行重审。并约定:双方于1993年6月1日签订《合同书》后,至二〇〇〇年七月,乙方分期付给甲方土地使用费共计685,650元,尚欠600,000元。乙方在该土地上建设仓库、地磅等累计投资1,100,000元。至二〇〇〇年七月因市政府规划兴建泉水居住区,乙方使用的土地被征用。开发单位大连*发公司分别补偿乙方土地补偿费12.86亩21,600元u003d277,776元,地上建筑物按临建补偿500,000元。甲乙双方与运腾*公司三方共同商定乙方欠甲方的土地使用费由大连*发公司付给甲方。由于乙方只使用了七年时间的土地,且动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近百万元,为了弥补乙方的重大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大连*限公司南、铁路北的6000平方米土地作为对乙方的补偿,无偿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至2043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二、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甲方负责办理该地块的使用证明等相关手续。三、乙方在使用该地块期间出入该地块的道路由甲方协调他方解决并由乙方无偿使用。四、乙方在土地上所有建筑和设施均有乙方自行投资。五、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如该地块土地被政府或他方征用,该块土地所得的补偿费,甲方扣除277,776元(贰拾柒万柒仟柒佰柒拾陆*)后其余额全部由甲方返还给乙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归乙方所有。并有甲、乙双方共同与征用方洽谈补偿标准问题。关于原告(乙方)所欠租金的给付,在2001年5月21日,被告泉华实业(甲方)与大连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承诺因乙方急于动迁开发,关于三号路以西、民政吊装队周围,泉*司对外早已出租,欠租费和有照房屋补偿费等事宜,乙方同意承担偿还物资公司租金600,000元”。

又查,2011年8月31日,大连市甘井*动迁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征地动迁补偿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就动迁范围、动迁补偿费用、动迁具体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动迁范围,双方约定为:丹大快速铁路项目(甘井子段)施工设计所确定的占地宽度内地上、地下建筑物、附着物。关于动迁补偿费用,双方约定为:丹大快速铁路项目(甘井子段)动迁大连市*生利用公司补偿费用总额为17,503,523元(壹仟柒佰伍拾万零叁仟伍*拾叁元整)。2013年1月14日,大连市甘井*动迁办公室(协议甲方)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征地服务站(协议乙方)签订《征地补偿费及相关税费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就征地面积、地类及位置、土地补偿费及相关税费、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2月28日,大连市甘井*动迁办公室将征地费82,375,285.56元划入大连市甘井子区财政局账户。该征地费用包括泉水村征地补偿费1394.715万元。

再查,2005年4月14日,因原告办公场所发生火灾,致使办公室内物品、账本、票据原件灭失。原告提交的1993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000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为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到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分局对案涉地块登记所有人进行核实,核实情况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上的登记信息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欲确定案涉土地使用权补偿款的属性,一要明确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二是确定原告同被告泉华实业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的效力。

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位于甘井子*泉水委用地面积为6337.0平方米的土地登记使用者为大*水废旧物资堆放场。原告以被告泉*司前法定代表人的笔录及《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为证,证明其与大*水废旧物资堆放场是同一主体,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被告泉华实业辩称大*水废旧物资堆放场是其下属的部门,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位于甘井*街道泉水村、地号为001-002-001、土地总面积为68.4947公顷的土地所有权人为甘井*街道泉水村民委员会,又因历史原因,甘井*街道泉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泉华实业实为一个主体,故被告泉华实业系该地块的合法处分权人。

关于原告同被*公司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的效力问题,从签订主体分析,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有能力且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从合同内容分析,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属于农民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虽土地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泉华实业作为案涉地块的登记所有权人,其有权利代表集体处分案涉地块的动迁补偿利益,且其同原告关于案涉土地所得补偿费分配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另外,根据原告同被告泉华实业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所述,双方签订该《合同书》系“由于乙方只使用了七年时间的土地,且动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近百万元”,合同签订目的系“为了弥补乙方的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期限至2043年5月31日止,现租赁期限远未届满,双方关于租赁期限内所得土地补偿费归原告的约定实为补偿性质,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所得该补偿利益,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及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无据证明二被告占有案涉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并负给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大连*有限公司南、铁路北的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归原告大连市*生利用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大连市*生利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30,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325元,由被告*业总公司负担15,32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泉*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不妥,应纠正为征用土地补偿款纠纷。2.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诉争涉及两个地块,这两个地块在位置、面积、属性、征地时间和补偿款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一审却均未予查清。3.2000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应认定为无效或予以撤销。4.一审认定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5.一审认定2000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对第一份合同的经济补偿显失公平。6.一审在证据采信方面支持一方、排斥另一方,在物资再生公司举证有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其诉求的前提下作出判决,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物资再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物资再生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甘井子交通局二审答辩认为:土地动迁应由土地局完成,应由土地局确定土地的权属,并与各权属单位签订补偿协议。我局已将补偿款交给土地局,余下工作与我局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物资再生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二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款2,875,377元及利息。根据物资再生公司提出以上诉请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当是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的纠纷。最*法院在2005年《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答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从最高院上述批复的司法精神来看,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仅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这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为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也是一致的。具体到本案中,就案涉土地的补偿,无论是物资再生公司还是泉*总公司,都未与动迁部门达成过补偿安置协议,也就缺乏合同依据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资再生公司现仅就补偿安置产生的争议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对其起诉不应予以受理。实际上,由于当事人未达成土地补偿协议更未实际履行补偿,在本案中也无法直接确认补偿款的发生或具体数额,也就没有依据对物资再生公司要求确认和给付补偿款2,875,377元的诉请作出判定。

另外,从本案证据中显示的土地使用人来看,案涉土地并未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详细四至,但根据大甘集有(2006)第04105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现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人系“甘井子区*民委员会”,并不是本案的被告泉*总公司。事实上,对于泉*总公司的主体资格,物资再生公司在一审时也自行否认泉*总公司与泉水村民委员会系同一主体。那么,在泉*总公司不是案涉土地所有人,也未与动迁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亦未实际取得动迁补偿款,也无据证明甘*通局系土地补偿义务主体的情况下,物资再生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起诉泉*总公司、甘*通局要求确认和给付补偿款也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市*生利用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0元,由大连*人民法院退回大连市*生利用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0元(大连*总公司预交),退回大连*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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